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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二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鄭淑貞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二六號

聲請人
松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

度裁字第九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三一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固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一五九號判例、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十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關於訴願案件送達書類之詳細方法,在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中未規定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及第九九二號解釋意旨,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補充規定,關於訴願案件書類之送達,自亦應有其準用」,本院五十二年裁字第九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此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敦請該部總務司傳真查詢掛號郵件即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投遞情形(於查單上記載原寄局名:台北五支局,郵件種類及號碼:大宗掛號 六一三三九,內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000000000,交寄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寄件人:財政部,收件人:松佐投資【即原告】涂三遷【即原告訴願代理人】),經臺北郵局中正支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上註記:「查該件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妥投,妥投收據傳真如後,以為投到之據。」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妥投收據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並有影本附本院卷足憑),原告逾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再訴願,於法不合等由,駁回原告之訴。惟查:依修正前「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訴願文書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訴願文書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規定,送達人應製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一、送達之法院。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文書。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五、送達方法,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本件原裁定認定原告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憑無非財政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妥投收據影本為證。惟查財政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並未檢附蓋有收件人印章之妥投收據影本,僅有寄件人託寄時之收據回執影本,無從認定本件投遞文件何人何時收到,且原告係於何時收受訴願決定書,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採用郵務送達方式,依上開規定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經查本案並無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本件訴願決定之送達尚難認合法,更無以證明原告係於何時日收受,原裁定以財政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所註記之妥投日期,以為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日期之認定,已與首揭訴願文書送達之規定未符,聲請人據以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非無理由,合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至再審聲請有理由原裁定廢棄後,回復原訴訟程序,本院以判決就實體內容另行審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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