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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六一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六一號

再審原告
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相當於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殊為明白,而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二十三條)亦有規定。」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四十三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非原告、被告或參加人,亦即其非當事人,揆之前開判例,不得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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