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六九號 聲 請 人 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 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 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 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