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六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六九號
- 聲請人
- 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
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