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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R45代 表 人 H.G.M.布S.M.柏格曼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張有捷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四六四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VERY VALENTINO(words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肥皂、香水、古龍水、淡香水、香精油、精華油、化粧品、無藥性沐浴用化粧品、潤膚霜及潤膚乳液、沐浴用劑、爽身粉、牙膏、牙粉、牙水、防汙臭劑、個人用除臭劑、洗髮乳(精)、潤髮乳(精)、護髮劑、泡沫髮膠、造型髮膠商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VALENTINO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八五一九號商標。嗣曾麗純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審定第八○八五一九號「VERY VALENTINO(words )」商標圖樣第一單字VERY有很、極等字義,為普通常見之形容詞,用以形容另一單字VALENTINO ,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均有相同之VALENTINO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肥皂、洗髮乳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至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 「VALENTINO」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唇膏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為同類商品,而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肥皂、洗髮乳商品申請註冊,與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情形有間,尚難執為系爭聯合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乃將系爭第八○八五一九號「VERY VALENTINO(words )」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三五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申請者,不得註冊。」固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唯「商標之近似」係指以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致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又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隔離觀察以為斷,迭經鈞院著有判例在案可稽。二、復按商標之使用必須整體為之,方構成合法使用。因此,比較商標是否近似時,應以商標之整體比對方為合理,亦較符合消費者辨識商標之習慣。茲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之「娃蓮娜VALENTINO 767 」

商標如后: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乃一單純的外文商標,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則為中文、英文及數字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其中外文「VALENTINO 」夾置於中文「娃蓮娜」與數字「767 」之間,所占整體圖樣的比例甚小,顯非主要部分,而總括二商標整體通體觀察,二者繁簡有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僅須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清楚區分二者之不同,故兩商標洵不近似;況消費大眾在辨識商標時寓目習慣首重字首,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設計重點乃在VERY乙字並強調之,消費者寓目所見該商標乃是二外文所組成的商標,斷無先分析其詞性,而認定VERY是用來形容另一單字「VALENTINO」之理,進而與據以異議之「娃蓮娜VALENTINO 767」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茲檢附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以資證明原告確以商標型態使用。是被告之論據殊難令人誠服。三、退一步言,縱如被告所言「VERY」有「很、極」等字義,為普通易見之形容詞,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有予人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VALENTINO云云,則原告所有之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VALENTINO」正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多年,卻未見有消費者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準此,系爭「VERY VALENTINO」商標之於據以異議商標豈有造成混同誤認之理?唯原決定機關仍執前詞,謂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VALENTINO 」正商標依其申請註冊當時一般通念,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非為同類商品。惟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之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目前同屬類似商品,但並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何以系爭「VERYVALENTINO 」商標卻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其論見顯有矛盾,實不足採。四、原告尤欲陳明者,原告係著名之香水、服飾、化妝品、皮件等之產銷公司,其標示「VALENTINO」商標之商品乃均由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因Valentino Garavani 先生匠心獨具、品味超群,所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等均係原告「 VALENTINO」商標商品之愛用者。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原告已取得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VALENTINO 」商標專用權迄今仍然有效。而原告「VALENTINO」或含有「VALENTINO」一字之商標已於世界九十餘國家或地區取得數佰件商標專用權,故原告之「VALENTINO」及「VERY VALENTINO」商標,並無抄襲仿冒據以異議商標之可能。又原告之「VALENTINO 」及其系列商標,不僅在國外廣泛使用於相關產品上,而標示「VALENTINO 」商標之商品早已進口台灣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此有鈞院於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VALENTINO 」商標廣為國內外消費者所熟知,得藉此來辨識原告之商品,而夙著盛譽。五、至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要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二:⑴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為準;⑵須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蓋商標法一方面固在保護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另一方面並著眼於社會大眾利益之維護;是故商標之是否近似以有無致一般購買人混同誤認之虞為依歸。而被告於衡酌商標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考量諸多客觀因素,如商品、購買人、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申言之,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對於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亦有相當之影響,如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是否類似時,即具有較大保護範圍,此觀之被告八十三年九月版之商標手冊第三十八及三十九頁自明。六、準此,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其是否具有知名度固非所問,然倘系爭商標確為原告所自創,並無抄襲他人商標之企圖,又極為有名,則消費者斷無將之與據以異議商標混同誤認之情事,其理甚明。進一步言,原告所有的「VALENTINO 」正商標既是世界性知名的名牌,長久使用於相關商品上,又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VALENTINO 767」商標併存註冊約有十年多久,已不足以消費大眾對兩造商標混淆誤認。況歷年來不乏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判書參照)。果爾,能否儘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VALENTINO 一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此亦為鈞院所質疑在案。又倘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然因已併存使用多年,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知悉,則難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職是之故,原告以系爭商標「VERY VALENTINO」作為「VALENTINO 」之系列品牌,勢足以因VERY乙字而加深消費者之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別,則難謂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七、進查,類此以二外文組成之商標圖樣與含有同一外文之聯合式商標,經鈞院認定不構成近似者,所在多有,如「嬪妃ANGEL及圖」與「ANGEL SKIN」、「ANGEL FACE」、「ANGEL KISS」不近似;「U-WAVE及圖」與「ACOUSTIC WAVE」、「WAVE」不近似。則情事雷同的本案,亦應適用相同的基準,始為公允。八、綜前論陳,原告申請註冊之「VERY VALENTINO」商標實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自應准予註冊,昭然若揭。

關係人既非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人,以一非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註冊,企圖打擊原告、或覬覦他人商標商譽以徒不法之利,實不足取。唯被告未予詳加審究,率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而原決定機關仍執前詞予以訴願及再訴願駁回之決定,難昭人信服,謹請鈞院,審慎鑒察,聲請行言詞辯論,依法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決定或其他適法之處分,以維法紀,用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鈞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八)所明示。查系爭審定第八○八五一九號「VERY VALENTINO(words) 」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圖樣相較,其中據以異議商標外文VALENTINO 字體雖較小,惟與附記不同,仍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VERY VALENTINO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外文VALENTINO 均有相同之單字VALENTINO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肥皂、洗髮精等商品,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所訴其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VALENTINO 」正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云云,尚難執為系爭聯合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所訴其「VALENTINO 」商標世界知名云云,亦與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情形之認定無涉。至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要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VERYVALENTINO(word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肥皂、香水、古龍水、淡香水、香精油、精華油、化粧品、無藥性沐浴用化粧品、潤膚霜及潤膚乳液、沐浴用劑、爽身粉、牙膏、牙粉、牙水、防汙臭劑、個人用除臭劑、洗髮乳(精)、潤髮乳(精)、護髮劑、泡沫髮膠、造型髮膠商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VALENTINO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八五一九號商標。嗣曾麗純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審定第八○八五一九號「VERY VALENTINO(words) 」商標圖樣第一單字VERY有很、極等字義,為普通常見之形容詞,用以形容另一單字VALENTINO,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均有相同之VALENTIN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肥皂、洗髮乳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至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唇膏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為同類商品,而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肥皂、洗髮乳商品申請註冊,與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情形有間,尚難執為系爭聯合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乃將系爭第八○八五一九號「VERY VALENTINO(words)」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三五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一)、系爭審定第八○八五一九號「VERY VALENTINO(words)」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其外文VALENTINO 定體雖較小,惟與附記不同,仍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VERY VALENTINO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VAELNTINO均有相同之單字VALENTIN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肥皂、洗髮精等商品,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單純之外文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則為中文、外文及數字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其外文VALENTINO夾置於中文娃蓮娜與數字767之間,所占比例甚小,顯非主要部分,兩商標整體圖樣繁簡有別,且消費大眾於辨識商標時寓目習慣首重字首,系爭商標重點設計在於VERY,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其「VALENTINO 」商標已為世界知名之商標,非抄襲據以異議之商標,且其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正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未見有消費者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豈有造成混同誤認之理,況歷年來不乏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者,不得僅因商標圖樣含有VALENTINOM而認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鈞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又其註冊第四三○三一號「VALNTINO」正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等語,惟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圖樣,其外文VALENTINO定體雖較小,但與附記不同,仍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VERY VALENTINO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VAELNTINO均有相同之單字VALENTIN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且均指定使用於肥皂、洗髮精等商品,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原告所主張其「VALENTINO 」商標世界知名等語,與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情形之認定無涉。原告之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正商標指定商品名稱為化粧品、唇膏,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指定商品名稱為肥皂、洗髮精等商品仍有別,自不得以原告之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正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之情事,執為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至所舉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所持見解與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五號、第二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二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四號等判決各異,而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八四號及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其適用之法條及商標圖樣不儘相同,與本件案情有別,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