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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
- 上訴人
- 和南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漏報營業所得係在蔡脩家族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發生,對轉手後負責人及股東科處罰鍰,無異將蔡脩家族所作不法行為,責由不知情無辜之甲○家族承擔,實不公平,原判決徒以公司同一,認應予處罰,未斟酌漏報銷售額之惡性程度以決定科處罰鍰之倍數,與租稅公平原則牴觸。(二)甲○家族於受讓上訴人公司時,曾向被上訴人查詢上訴人公司是否尚有欠稅,經被上訴人答覆別無欠稅,甲○家族始受讓上訴人公司,事後縱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前有漏報銷售額而應補稅及應處罰鍰,於罰鍰部分,自應斟酌逃漏者之惡性與不法利益。現上訴人之經營者並未因本案漏報銷售額而獲取利益,且無漏稅之故意,更無過失,反之,被上訴人答覆以上訴人已別無欠稅,致現經營者決意受讓公司,其後發現上訴人有本件欠稅,被上訴人實有嚴重過失,然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未予斟酌與說明,令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不能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行政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四八七號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六○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意旨,具體指摘「原決定及原處分未查明事實之違法」;又該再訴願決定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復查」,其用意在責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應自負舉證之責任,乃其未為之,僅憑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而維持無實質確定力之違法行政處分,顯屬率斷。另前開複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均違反「有疑,為納稅人之利益」原則,亦均屬違反稅捐法定主義之違法處分。(四)前開行政處分就銷售額、上訴人有無出貨之事實及匯入蔡脩個人戶頭內之款項何時匯給上訴人、金額等待證事實,並未予查明,顯屬違背法令之決定。(五)曾國燈等魚販已承認向蔡脩購買魚貨或代為銷售魚貨,並將貨款匯入蔡脩個人帳戶;且曾國燈等人均未提及此等購買魚貨之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又因蔡脩之前開個人所得未經上訴人股東會於一年內決議將之視為公司所得,則上訴人自無該項所得,被上訴人即無由對上訴人課稅。(六)原審未踐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其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且嚴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原判決認行政處分有實質確定力,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各等語,爰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營利事業之納稅資料除對法定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有關上訴人納稅情形之資料,被上訴人僅能於上訴人申請時予以提供,至上訴人改組前,不會以目前之代表人甲○及其家族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相關納稅資料,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向其提供,此為當然之道理,上訴人主張現股東受讓公司時,經被上訴人答覆謂上訴人別無欠稅,應非事實。至於上訴人舊股東將全部股份轉讓新股東時,將上訴人逃漏稅事實隱匿,殆新股東受讓後,東窗事發,使上訴人遭到追補稅款及裁罰,而致新股東因反射作用致蒙受損失乙節,因係新舊股東間有無訂定概括承受條件之契約及對尚未實現之可能損失有無約定如何分擔之民事私權爭執,應屬案外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於辦理追補上訴人逃漏稅款及科處罰鍰時所應介入之事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經詳盡調查及辯論,原審法院並無漏未裁判或偏聽之情事,亦無漏未審酌全辯論之意旨或將應為無理由駁回,誤為不合法駁回之情形,原判決更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銷售冷凍鮮魚與魚販,銷售額計三七、八九七、三八四元(未含稅),稅額一、八九四、八六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銷售額申報及繳納營業稅,致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後,對上訴人發單補徵營業稅額一、八九四、八六九元,該補徵營業稅額之本稅部分,上訴人雖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業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有漏報銷售額三七、八九七、三八四元及逃漏營業稅
一、八九四、八六九元之違章事實,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爭執。(二)上訴人公司原為蔡脩及其家族所有,負責人原為蔡脩,八十二年間負責人變更為蔡脩之女蔡淑娟,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甲○向蔡淑娟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平工業區○○路二○三號之全部土地、建物及冷凍設備,而上訴人股東則全部改由甲○之家族擔任,甲○並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上訴人既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公司),雖於八十三年間變更負責人,惟對外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未改變,故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度所為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殊不因公司負責人之更換而得免除其行政科罰之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自仍應依相關法令對其裁罰,不受負責人變更之影響。況本件科處罰鍰之對象為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從而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科處罰鍰,未牴觸租稅公平原則。(三)上訴人因有前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除據以發單向上訴人補徵營業稅額一、八九四、八六九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一三、二六四、○○○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前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歷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依再訴願決定之意旨,依財政部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將原決定裁罰之五倍罰鍰予以變更為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五、六八四、六○○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乃係斟酌上訴人違章情節之輕重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在稅法規定罰鍰倍數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核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不違背,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爰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股東等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股東於公司存續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本件上訴人原負責人為蔡脩,股東均為蔡脩之家族成員,嗣負責人變更為蔡淑娟,其後負責人又變更為甲○,股東則變更為甲○之家族成員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不生變動,則上訴人於蔡淑娟擔任負責人期間,因有本件違章行為,被上訴人於甲○擔任負責人期間始予科處罰鍰,對甲○或其家族成員之權利並無影響,並無「將蔡脩家族所作不法行為,責由不知情無辜之甲○家族承擔」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平原則之可言。另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別無欠稅之錯誤資料提供與甲○等人,被上訴人為有過失,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一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有違章行為應予處罰事件,係基於裁罰者之地位,原無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而得減免處罰之可言,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已難採信。又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及其家族成員擔任上訴人代表人、股東之動機、過程如何及其有無參與本件違章行為,與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應如何處罰,毫無關連,於對上訴人科處罰鍰時,自無須予以考量,原判決就此未為論述,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判決,係就實體爭執為審究後,認定本件上訴人有漏稅之違章事實,而判決維持該案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此觀之前開判決自明。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及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八六號判決意旨,前開判決兼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本件兩造已不得再行爭執或予變更。上訴人指摘前開原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率依前行政法院前開無實質確定力之判決作成處分、判決云云,自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並無足採,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