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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
- 代表人
- 李庸三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一、上訴人擔任理事長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產業工會(下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非營利事業,無稅捐稽徵法第廿四條第三項或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之適用:(一)按上訴人所屬之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為依工會法第一、二條成立之法人,而依工會法第一條: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上訴人所屬工會為依法設立之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被上訴人以適用於營利事業之法規適用於上訴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上訴人所屬工會承作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之用戶新裝外線工程及其他小型工程,係希望從實際之工程運作中研究改進工程技術並以所獲收入使工會得自給自足,無庸倚賴外援補助,若有盈餘經費時,進而得提供些許福利金改善勞工生活,上訴人所兼營之事業並未違反工會法之規定。另依內政部五十六年五月五日臺內勞字第二三一一三四號函及內政部六十年四月十三日臺內勞字第四○九三○三號函,自來水廠產業工會經勞資雙方同意,得從事各該水廠內之散工業務。(三)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八勞資一字第○○五一六七八號函,上訴人所屬工會實係公益法人,則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一二五九○○號函示:「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如有欠繳稅捐,不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毋須限制其負責人出境。」被上訴人適用限制出境辦法限制上訴人出境實有未合。(四)再者,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所屬機關將收益分配予有關人員,故非以公益為終局目標之公益法人,無上開財政部函文適用餘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查證結果,上訴人所屬工會係於每年三個節慶(端午、中秋、春節)及勞動節時,若有盈餘經費則發放相同金額之康樂福利金或代金予「每個會員及顧問」,並非將盈餘分配予兼營事業之「有關人員」,被上訴人任意擴張解釋,認上訴人所屬工會非屬公益法人而不得適用上開財政部函文之解釋,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無得維持。(五)復查,上訴人所屬之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示,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章程為公益團體,並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將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備,嗣於本案訴願及訴訟程序進行中始知因修改章程須另以專案呈報主管機關,即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核備,並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同意追認備查。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既係公益法人,則依前揭財政部函示,縱有欠繳稅捐,不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被上訴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二、稅捐稽徵法以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處分對象係因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率皆為出資並得以其出資而獲利益之人,故以之為處分對象得迫使負責人令該營利事業照章辦理,惟上訴人僅係上訴人所屬工會之會員而非出資營利之人,受推舉為理事長乃為服務會員之義務職,且因之受處分之事務係上訴人到任之前發生,上訴人非為稅捐稽徵法第廿四條第三項或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一)依工會法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有加入公會為會員之權利及義務,又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具我國國籍及年滿二十歲之工會會員,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上訴人為所屬工會之當然會員,復被推選為理事而後任理事長,此非上訴人所得自主決定。(二)稅捐稽徵法以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處分對象係因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率皆為出資並得以其出資而獲利益之人,故以之為處分對象得迫使負責人令該營利事業照章辦理。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任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之理事長即負責人並非上訴人得自主決定,上訴人亦未因擔任工會之負責人獲有利益,且工會經費之收支依工會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須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更非上訴人得左右,以上訴人為處分對象並無法達致上開稅捐稽徵法之立法目的,上訴人非得為稅捐稽徵法及限制出境辦法之適用對象,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三)又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上訴人所屬之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每年均依規定將預、決算表報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備,前此均未曾被告知承作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之用戶新裝外線工程及其他小型工程似屬營利事業之行為,而工會承作該等小型工程係單純為求經費自足並為會員謀取福利,故所得全部收入除供會務支出外,餘則充作會員之福利經費。主管機關猶且不知工會承作工程似有未合,身為當然會員而被推選為理、監事之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歷任理、監事又如何得知?(四)再者,縱認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確有兼營營利事業而應課徵營業稅之情,准被上訴人據以限制上訴人出境之理由為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八十至八十六年會計年度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惟之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違反規定之時,其理事長並非上訴人,又如前所述,工會理事長為義務職,且未因擔任此職務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處分非行為時任理事長之上訴人,適用法律難認無誤。(五)退一步言,若認應以現時具理事長身分之人為處分對象者,因上訴人即將任滿,則於上訴人任滿卸任之時,因已不具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之理事長身分,原處分亦無維持之據而應撤銷。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行政院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制定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同辦法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係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之理事長,該工會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自八十至八十六會計年度承作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用戶新裝外線工程及其他小型工程,營業額共計三○二、四五四、二三四元,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一三、五五二、三○五元,並限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前繳納。該產業工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因其訴願未依法繳納半數稅款,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以該產業工會滯欠稅款(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五、八二二、一二九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且未提供相當擔保,依首揭規定,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為求保全稅捐,報經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機關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即無不合。二、原告雖主張,伊擔任理事長之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工會,係依工會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成立之法人,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依上開規定觀之,其性質應非屬營利法人,自非營利事業,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適用,被告機關自不得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將原告限制出境云云。第查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工會,固係依工會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成立之法人,惟其成立在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之宗旨範圍內,其性質始非屬營利法人,倘其擅自兼營營利事業,則就其所兼營之營利事業部分,自屬營利事業。本件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產業工會函查其八十年至八十六年歲入及歲出相關資料,暨收益分配情形,經該工會函復略稱其八十年至八十六年歲入部分除會費收入外,亦依循往例接受政府有關機關委託水廠水管之新裝改裝修理所挖掘路面之修復工程等之勞務工作而有勞務收入;至於歲出部分除會務固定支出外,依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說明書,係依發放當時之財務狀況(由該會會計組長提供),有盈餘經費時,於理監事會議或常務理監事會議中討論後決議發放金額,並依照每年三個節慶(端午、中秋、春節)及勞動節發放予每個會員及顧問金額相同之康樂福利金或代金,有相關八十年至八十六年歲入歲出分析資料及前開說明書附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就該工會上開承作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用戶新裝外線工程及其他小型工程之收入部分,自屬營業收入,不因該工會係依工會法成立之法人而有所不同。原告徒以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係依工會法成立之法人,即謂其在成立宗旨外兼營營利事業部分,亦非屬營利事業,自屬無據。而況,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課滯納稅捐(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五、八二二、一二九元未繳,已逾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限額一、五○○、○○○元以上,且未提供相當擔保,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前段及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並非對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為核課稅捐或罰鍰之處分,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如對其被核課稅捐或罰鍰有所不服,應在該核課案件聲明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迨獲有變更核課處分,始能據以向被告機關申請撤銷禁止出境處分,本件原告在其被核課之稅捐及罰鍰案件未獲變更前請求撤銷禁止出境,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為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之理事長,該產業工會兼營營利事業部分滯欠稅款已逾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限額一、五○○、○○○元以上,依首揭規定辦理租稅保全措施,乃函報財政部核轉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一二五九○○號函釋:「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如有欠繳稅捐,不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毋須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八二勞一字二七八五八號函復台灣省自來水業產業工會聯合會之主旨記載:「貴會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章程第二條為本會為公益社團法人,定名為『台灣省自來水業產業工會聯合會』案,同意備查。」,以及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府社勞字第三八○六○號函復新竹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產業工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台水三區產業工組字第九十號函之主旨記載「貴會章程第一章第二條修正乙案,同意備查,請查照。」,新竹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產業工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台水三區產業工組字第九十號函之主旨記載「本會章程第一章第二條業經第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為過『本會屬公益團體定名為新竹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產業工會(以下稱本會)』,請准予核備,以利本會會務推展。」等情,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詢問被上人關於「財政部解釋,公益法人不作為處罰對象,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判決就新竹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產業工會是否屬於財政部前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一二五九○○號函釋所指之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未予詳究審酌,此關係著本件上訴人是否得適用有利於其之前揭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一二五九○○號函釋,遽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