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七一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NICH PICASS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七三一三三號「畢卡索及圖Picaso」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經查系爭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六二一一號商標圖樣,係以一個圓臉圖形及以多個大小不一、線條彎曲且不規律,近似銳角三角形附於圓形邊緣所構成;就其圓形外圍類似三角形之圖樣以觀,與一般人繪圖時,作為表現太陽之光與熱的手法相當,一見即可明確認定所繪者為「太陽圖」;至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第()二○三四五號商標圖樣,則係同心圓內繪以一男人側面臉部及一女人正面臉孔相重疊,呈相互凝視狀態,復以呈靜態且規則化之類似花瓣圖形圍在同心圓之外側,就其圖樣以言,實與向日葵花相當;二者在外觀、觀念(意匠)難謂為相似。二、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謂:「以其二者整體觀之,均以擬人化之太陽圖為主要構圖」云云。
按所謂「擬人化」,乃指將物,以類人之方式表現之謂。查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六二一一號商標圖樣,於其太陽圖之圓形框內,僅單純繪以人之眼、鼻、口等五官,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之為係擬人化之太陽圖,因與圖形所欲表示者尚無不符,固非無據;惟查被核駁商標,則為類似向日葵花形之外觀,在花紋之圓心內,則以類似於重疊投影之表現方式,將一男子側面臉部及一女子正面臉孔相重疊,而以相互凝視狀態呈現,繪之於同心圓內,此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實難認為系爭被核駁商標圖樣有將「男子側面臉部及一女子正面臉孔相重疊」圖形「擬人化」之意;蓋此並無將該向日葵花以類人之方式表現。原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以其為「擬人化太陽圖」,實有悖常理,而乏依據,殊嫌率斷。就以言,二者在意匠(創意)上實屬有別,亦足徵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獨具創意性,並非抄襲,自無有「混同之意圖」;而兩商標既各具識別性,也無有混淆誤認之虞。三、復按判別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商標總括其整體,施以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為判例。本件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為太陽圖,而被核駁商標則為向日葵圖樣,一為星球,一為植物,二者觀念不同,兩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此以一般消費者施用普通之注意,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或有混同誤認之虞;換言之,即就其施以總括整體隔離觀察,其外觀、觀念上之差異亦予人印象深刻,依消費者之認知程度或消費習性亦無「混同之可能性」;蓋本於常理暨經驗法則,一般人就太陽圖形商標與向日葵圖形商標,不會有產生混淆之理,故尚難謂二者有何近似可言。四、綜上所陳,系爭二商標,無論就其圖形外觀或觀念比較,將其施以總括整體隔離觀察,均難謂二者有何近似之處,亦無有使人生混同誤認之虞。為此懇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NICH PICASSO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六二一一號「光男服飾精品店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二者均以擬人化之太陽圖形為構圖主體,細微比對,臉部的線條雖略有差異,惟整體外觀、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為外觀近似。查系爭「NICH PICASSO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六二一一號「光男服飾精品店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NICH PICASSO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光男服飾精品店鄭光男之註冊第七三六二一一號「光男服飾精品店標章」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以男、女各半邊臉繪於圓心內之向日葵花圖,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擬人化太陽圖,無論外覯或觀念均有別,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云云,但查系爭「NICHPICASSO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六二一一號「光男服飾精品店標章」商標圖樣之圖形,細為比對,固可略見圖內臉部線條之設計稍有差異,惟整體觀之,均以擬人化之太陽圖形為主要構圖,外觀、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領帶、襪子等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被告予以核駁,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執陳詞,謂系爭二商標,無論就其圖形外觀或觀念比較,將其施以總括整體隔離觀察,均難謂二者有何近似之處,亦無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要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