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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石獅林家惠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
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一三五三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三月無進貨事實,取得益豪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YQ00000000號等計七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三、一○○、○○○元,營業稅一五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被告依法補徵營業稅一五五、○○○元,並處罰鍰一、二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一、○四○、○○○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之理由有三,均與事實不符。1、被告以原告給益豪企業社之七張支票,有四張兌領人分別為案外人,即不予採信。惟支票雖係案外人兌領,然益豪企業社負責人謝豐基為該支票背書人,且支票為流通性之支付工具,收票人經背書後支付他人,本是商場正常現象,被告對支票交付謝豐基之事實,無法否定。2、被告以付款金額、日期與系爭發票不符,即不予採信。查生意往來,經請款後再付款是常規,鮮少交貨日即付款日。且又部分尾款以現金支付,其餘整數再開支票,亦為商場之正常慣見現象。3、被告稱:「另系爭發票,其中發票號碼YQ00000000,銷售額五○○、○○○元,稅額二五、○○○元,並未提出扣抵乙節...」。查該發票銷售額二○○、○○○元,稅額一○、○○○元,銷售對象並非原告,被告內部資料顯不正確。二、被告擷取法院判決之部分文義,及概括認定原告違章,明顯違反事實。益豪企業社自八十三年公司設立起究竟是部分開立不實發票,或是全部開立不實發票,被告未能陳明事證,即引用法院判決之部分內容推論益豪企業社因涉虛設行號並演繹成原告無進貨事實,令人難以信服。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八三號刑事判決中詳載益豪企業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泓聲工業公司等五家公司,其中並無原告,除非被告能舉證檢察及司法單位有所疏漏,否則焉能強加他人犯行。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本案進、銷項雙方均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自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漏稅罰鍰之適用。

又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八號函,及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原告符合免罰之規定。綜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八三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以益豪企業社既無銷貨事實,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之可能,雖原告提示BM0000000、BH0000000、BH0000000、BF0000000、BF0000000、BH0000000、 BF0000000等支票,表示其支付貨款,惟經向所屬金融機構查證該等支票款之兌領人分別為案外人蘇雪霞、黃耀恭、許嘉慧、許豐美,且付款金額、日期與系爭發票不符,所稱支票款係匯入益豪企業社,並有進貨事實之詞,核不足採。另稱系爭七張發票,其中票號YQ00000000,銷售額五○○、○○○元,稅額二五、○○○元,並未提出扣抵稅額乙節,經被告所屬大智分處查證,該張發票所載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稅額,是被告初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七張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稅額之銷售額三、一○○、○○○元,應減除前開未申報扣抵之發票所載銷售額五○○、○○○元,以取得其餘六張發票所載銷售額二、六○○、○○○元,提起扣抵之稅額一三○、○○○元為漏稅額,乃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元,罰鍰一、○四○、○○○元。二、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所列處理原則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⑵雖載明:「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惟該部分係以營業人有進貨事實為前提加以闡明,與本案原處分係認定原告乃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顯不相同,自無援用前揭處理原則之餘地。況益豪企業社為虛設行號,業經法院判決,原告亦未指明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以實證其確有進貨。三、原處分裁處罰鍰依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列印有八十四年六月起益豪企業社開立五、七張發票銷售額三、一○○、○○○元,稅額一五五、○○○元,買方為原告,其中包括YQ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為五○○、○○○元,稅額為二五、○○○元,該資料係依銷方即益豪企業社之申報資料所彙整,嗣被告據原告復查主張,查明該紙發票原告確未提出扣抵,其買受人乃他營業人,且銷售額為二○○、○○○元,稅額為一○、○○○元,乃重行核定以其餘六張發票所載之銷售額二、六○○、○○○元所提報扣抵之銷額一三○、○○○元為漏稅額,此對照復查決定以初查核認之系爭YQ0000000號發票銷售額為五○○、○○○元稅額為二五、○○○元,原告並未提出扣抵乃自銷售額三、一○○、○○○元減除,重行核計漏稅額,並無不合。另本案乃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業如前述。又原告為公司組織,主張之付款事實係訴外人「何連春」私人支票開立,自不足採認。再者購進系爭柴油之款項,依帳載係以現金支付,此與主張以支票支付,而尾款以現金支付,顯不相同,且如其借用他人支票以為支付則應貸記負債而非現金之減少,凡此,均難認原告主張之該支付之款項即為本案進貨所支付者,自無從認定本案乃有進貨之事實。依高雄市稅捐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有關益豪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鐵材、五金、汽機車材料、零件、土方砂石等,依統一發票進項查核清單記載,其所取得之進項大抵為油單、餐飲、娛樂等費用及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益豪企業社負責人謝豐基供稱:伊有賣砂石交易等記載,均足認該社並無柴油之販賣。準此,被告以無進貨事實而取得進貨發票,並以其所載稅額虛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論處,並無違誤。是原告訴稱之詞,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三月無進貨事實,取得益豪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YQ00000000號等計七張,銷售額三、一○○、○○○元,營業稅一五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被告依法補徵營業稅一五五、○○○元,並處罰鍰一、二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向益豪企業社購入柴油作為貨車為燃料油,有地磅單及付款支票可稽請免罰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八三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謝豐基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一三○號之「益豪企業社」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詳細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稽應龍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在上址,明知泓聲工業有限公司...等,並未向其購買貨品,即該企業社並無銷貨事實,竟於其業務上為不實之登載,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透過稽應龍交給世睦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收受作為進項憑證...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豐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之事實,益豪企業社既無銷貨事實,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之可能。又原告提示BM0000000、 BH0000000、BH0000000、BF0000000、BF0000000、BH0000000、BF0000000等支票,表示係支付貨款乙節,經向所屬金融機構查證該等支票款之兌領人分別為案外人蘇雪霞、黃耀恭、許嘉慧、許豐美,且付款金額、日期與系爭發票不符,所稱支票款係匯入益豪企業社,並有進貨事實之詞,核不足採,另稱系爭七張發票,其中票號YQ00000000,銷售額五○○、○○○元,稅額二五、○○○元,並未提出扣抵稅額乙節,經被告所屬大智分處查復,該張發票所載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稅額,是被告初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七張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稅額之銷售額三、一○○、○○○元,應減除前開未申報扣抵之發票所載銷售額五○○、○○○元,以取得其餘六張發票所載銷售額二、六○○、○○○元,提報扣抵之稅額一三○、○○○元為漏稅額,依首揭規定重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變為一三○、○○○元,罰鍰變更為一、○四○、○○○元。原告訴稱,益豪企業社已報繳營業稅,且原告能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該稅額並已依法報繳,故不應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云云。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所列處理原則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⑵雖載明:「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惟該部分係以營業人有進貨事實為前提加以闡明,與本案原告乃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顯不相同,自無援用前揭處理原則之餘地。況益豪企業社為虛設行號,業經法院判決,而原告亦未指明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以實證其確有進貨,又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經法定程序推翻外,對於行政機關及其他法院於行政上或審判上涉及相關事實之認定時,應有拘束力。是本件益豪企業社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八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並無銷貨之事實,自有拘束本件之效力,至於該判決認定益豪企業社為虛設行號之理由,是否包含與原告有關之犯罪事實在內,對於益豪企業社為虛設行號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告主張,除非被告舉證判決疏漏,否則不得以益豪企業社為虛設行號而認定原告無向益豪企業社進貨之事實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提示之支票,其承兌人既非其主張交易之對象,且付款金額、日期與系爭發票均不相符,原告仍主張以之證明已支付貨款予益豪企業社云云,核與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採信。至系爭發票票號YQ00000000,並未經原告申報扣抵稅額,已由被告自銷售額中減除,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補徵原告營業稅一三○、○○○元,並科處罰鍰一、○四○、○○○元之處分,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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