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八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年
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係林芝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芝公司)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佣金所得新臺幣(下同)三五、九七五、六七九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稅款三、五九七、五六七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經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六○四一九五八號函,限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再審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補繳稅款,惟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再審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七九二、七○○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條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基於信賴保護,再審原告並無過失。按「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十三條之規定,稅務協談結果雖無絕對之拘束力,但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算七八一一四二四二五號函發布以來,徵納雙方均信守協談結論,形同習慣,稽徵機關居於「誠信原則」,自應遵照協談結果辦理,再審原告居於「信賴」由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主持之協談結論,依協談結論之期限辦理尚非無法令依據,亦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判決誤信再審原告所稱稅務協談結果並無法令依據,未審酌「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之規定,已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適用。再審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應有財政部新頒「稅務違章案件減兔處罰標準」之適用。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二三九三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本案再審被告處分核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媒體申報方式辦理補報,顯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應有上開財政部新頒「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應減處一.五倍之罰鍰,原判決理由稱:「...(係於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度財所得字第八七○○五○○九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後始檢附資料補報扣繳憑單)...」顯與事實不符(因該處分書之日期係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而再審原告辦理補報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此為再審原告一再堅持之主張,並非原判決所稱為再審原告不爭執之事實。原判決未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及適用法規審酌,已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之適用。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已補辦扣繳申報資料後之補正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誤為初次補辦扣繳申報資料之日期,而誣指係於裁罰處分核定後才補辦扣繳申報,實屬謬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由財政部主持之協談結論,准予展延三個月補報乙節,經查該會商係由余姓立法委員所主持,惟經權責所屬之再審被告台中市分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七○○六○七○號函覆,以申請展延,尚乏法令規定,且本件違章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遂否准其申請,是本案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達成協談之情事,此亦經原審判決論述在案,是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二三九三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之規定,應減除一.五倍之罰鍰,並稱原判決未就此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及適用法規審酌...等情,查本件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六○四一九五八號函所限定期限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報扣繳憑單,及於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裁罰處分核定後,遲於復查階段(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提各類所得資料申報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再審被告,顯非上揭之「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再審原告訴稱適用法律錯誤,顯不足採。本案再審原告主張理由,行政救濟階段,均已主張,尚無其他新事證或未經斟酌之處,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項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八十二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佣金所得三五、九七五、六七九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稅款三、五九七、五六七元及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裁處三倍罰鍰一○、七九二、七○○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八十二年度給付佣金所得,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一案,惟扣繳稅款已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後,依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所屬臺中市分局規定期限內繳納完竣,扣繳憑單亦與財政部官員稅務協談結論期限內,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補報完成,是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應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罰鍰,惟被告卻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補報資料尚待補正,即視同未依限申報扣繳資料而按應扣未扣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認事用法,損害原告權益。況被告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頒訂之「綜合所得稅課稅資料媒體申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原告不得以媒體申報方式補報扣繳憑單,即係以稽徵機關內部文件,否定原告補報效力,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六○四一九五八號函,限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期限內補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原告雖補繳稅款,惟仍未於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係於被告八十七年度財所得字第八七○○五○○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後始檢附資料補報扣繳憑單)之違章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且無法證明其無過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即應處以三倍之罰鍰,與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者可減輕處罰之規定不符。原告於其本件違章行為成立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請託立法院余姓立法委員,邀同財政部賦稅署等稽徵機關人員協商,雖獲得「暫緩裁罰並給予三個月時間辦理補報扣繳憑單」之結論。原告遂依該結論,於同年、月十日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申請延緩三個月補報,但該分局以原告之申請,尚乏可准延期之法令規定,且本件違章已移由被告審理為由,否准其申請,有該分局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七○○六○七○號書函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補報扣繳憑單之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檢附磁片一片,補辦申報扣繳憑單手續,縱符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頒訂之「綜合所得稅課稅資料媒體申報作業要點」規定之媒體申報方式,亦屬違章行為成立後之補報手續,而非於被告所訂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無法脫免其違章責任。從而,依首揭法條意旨,應按應扣未扣稅款裁處三倍罰鍰,而非按一倍裁罰。另本件係扣繳義務人根本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其與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係依所得稅法扣繳稅款,而僅未依九十二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不同,本件自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適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亦已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況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申請延緩三個月補報,但該分局以再審原告之申請,尚乏可准延期之法令規定,且本件違章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為由,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補報扣繳憑單之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檢附磁片一片,補辦申報扣繳憑單手續,縱符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頒訂之「綜合所得稅課稅資料媒體申報作業要點」規定之媒體申報方式,亦屬違章行為成立後之補報手續,而非於再審被告所訂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無法脫免其違章責任,已如前述。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檢附磁片一片,並未依規定完成補申報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再審被告機關受理復查案後,始檢附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扣繳資料向再審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辦理補報,是再審原告主張業於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完成系爭扣繳憑單之補申報手續,應有財政部新頒「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乙節,亦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申報扣繳資料函、稅務協談結論之議會記錄等證物,於前程序已提出,況縱經斟酌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要非屬所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