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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承攬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公司)台中二廠新建工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依所申報資料、帳證等違章證據,查獲上訴人短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八九九、五○一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遂依法補徵營業稅七九四、九七五元,並處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三、九七四、八○○元(計至百元為止)。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市稅法字第七八五九七號復查決定書,並依訴願法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雙掛號郵寄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郵政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由財政部蓋章簽收送達回執可稽。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合法踐履訴願程序,訴願機關應受理上訴人之訴願申請。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訴願機關提出「補呈訴願理由書」,係訴願書之補充說明,自不能以此做為訴願提出日期。三、原審應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由財政部就實體部分重為訴願決定,然原審竟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逕為實體審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認訴願決定不當,即應命訴願機關為實體審查,否則即剝奪上訴人訴願權利,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市稅法字第七八五九七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有經上訴人營業所在地大廈管理服務中心及管理員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及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上訴人設址於台中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星期五)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出「補呈訴願理由書」,並稱其已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財政部並無於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收受其訴願書之資料,遂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財訴第○八九一三○○一四五號函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提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證明,並敍明「逾期即以程序不合駁回」,該函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收受,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所稱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為不足採。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二、查從代表福祿壽公司之李顏龍調查筆錄及卷附收款簽收表及工程部分估驗表上載工程名稱福祿壽三仙製藥廠台中二廠新建工程及其項目以觀,被上訴人所認定之工程款並未包括上訴人所謂的其他專業性工程,其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並扣除屬查獲後才「交屋完成」應付七%、「硬體通過」應付三%,認定系爭工程被查獲之工程款為五二、八九九、五○一元並核定其漏報銷售額一五、八九九、五○一元,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金額只有三七、○○○、○○○元,且已依法開立發票,經被上訴人查證並非事實等語,作為抗辯。

按「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承攬福祿壽公司台中二廠新建工程金額一五、八九九、五○一元,未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查獲,有申報資料、帳證等違章證據可憑,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補徵營業稅七九四、九七五元,並處罰鍰三、九七

四、八○○元。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所指一五、八九九、五○一元,非屬其銷售額云云,惟依本件扣押證物之付款資料,顯示福祿壽公司因興建台中二廠新建工程委由張本和簽收轉交上訴人金額截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核發使用執照之前)即已高達五五、五四四、四七六元(復查決定書誤載為五○、五四四、四七六元)。另依工程部分估驗表上所載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第九次為止,累計實領金額為五二、四五八、六七二元,且該第一、二、七、八、九次之估驗表上均蓋有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亦足證上訴人已領取上開款項,此有工程部分估驗表影本九件、福祿壽公司台中二廠新建工程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上訴人部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所稱承攬之工程總價為三七、○○○、○○○元,應非事實。次查依福祿壽三仙製藥廠台中二廠新建工程支出統計表(依據扣押物編號B二八列計)所載,福祿壽公司因系爭工程支付上訴人金額,分別為八十四年度二三、九四三、八四七元,八十五年度二七、七七二、二三七元,合計六一、七一六、○八四元,並經證人即福祿壽公司之總經理李顏龍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屬實,此有調查筆錄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台中二廠新建工程支出統計表影本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對照「工程部分估驗表(第一、二、三次)」載以工程合約金額為六一、七一六、○八三元及附於原處分卷內蓋有上訴人及福祿壽公司二公司章之工程估價單記載工程估價金額為六一、七一六、○八三元,足證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總價三七、○○○、○○○元為不實。再上訴人所指之專業性工程款,福祿壽公司另有支付天洋企業有限公司、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此有福祿壽三仙製藥廠台中二廠新建工程支出統計表影本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上訴人訴稱伊未承包其他專業性工程云云,自不足採。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開立憑證是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而被上訴人依據工程合約付款方式暨查得「交屋完成」應付七%、「硬體通過」應付三%,均屬八十七年度情事以觀,認定上訴人截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收價款為五二、八九九、五○一元[ 61、716、084×(1-10%)÷(1+5%)= 52、899、501],扣除已申報銷售額三七、○○○、○○○元,核定漏報銷售額一五、八九九、五○一元,漏稅額七九四、九七五元,並按此處五倍罰鍰三、九七四、八○○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判決乃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敍明上訴人收受訴願決定後,已於上訴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訴願,由財政部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有送達回執可稽,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補呈訴願理由書係訴願理由之補充,並非提起訴願之日期,其訴願並無逾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不予受理,實有違誤,惟可自行從實體予以審查及裁判,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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