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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
- 原告
- 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維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八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項下工程材料耗用及工程費用中之加班費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二、四八五、二○八元,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營業成本項下工程材料耗用新臺幣(下同)二七三、二○一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即課稅所得額變更為一二、二一二、○○七元。原告不服,就加班費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費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按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三款所明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營業成本項下工程費用中列報加班費八、一一一、一二三元,在復查及訴願階段,一再補具八十二年承攬古坑風景區道路改善工程等五十九個工程施工時間一覽表,加班請示單〔事後電腦檔備份調出補章〕、八十二年一至十二月員工薪資-分薪資支出、直接人工、加班費資金流程以供與提示之相關帳簿憑證、工程合約書、薪資印領清冊、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薪工卡、薪〔工〕資表、加班費印領清冊及薪資扣繳憑單申報等資料勾稽查核,是否確有發放且為配合工程進度趕工業務所必須,未邀採信,則請准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加班費八、一一一、一二三元全數改按當年度薪資支出認定;並飭補扣繳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稅款,供各該員工更正補報繳〔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費用類之查核通則及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三款薪資支出、加班費各項費用准否認列之原始憑證。
系爭之加班費用係闡述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類薪資所得但書及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薪資支出。換言之,加班費係公司薪資支出的一部分,但員工係為僱主之目的而延時加班免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故要證明加班費用之虛實,是否為業務所必需?所以加班記錄及實際發放之收據或員工簽收之名冊為已足。至於加班費、伙食費是否併同薪資按月發放,其發放印領清冊各營利事業或以薪資連同加班費、伙食費一起由員工簽名蓋章,或分開具領,其形式不一而足,資金流程乃是證明確實發放具體佐證資料之一。原告加班費之發放,是與薪資支出名冊分開具領,有充分確實之資金流向佐證。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支付員工系爭加班費八、八三一、九二八元,在初查及復查時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三條,提示各項證明所得額計算成本費用之帳冊憑證時,即已提示該年度一至十二月份發放員工加班費印領清冊。復查時即補具該年度一至十二月全年支付員工薪資支出、直接人工、加班費總額二九、九三七、七九八元去路及當月從專供原告使用之雲林縣斗六合作社戶名:余貴珍帳號:000000-0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戶名:乙○○帳號:00000-0-0資金來源三三、一
七二、一○○元,詳如編製資金流程表、存摺供核勾稽系爭加班費是否有確實發放?被告指摘:「原告無法提示加班費發放資料供核」;「經查資金流向均非由其員工具領,是原告自始即無法提示實際發放加班費之證明文據供核」均與事實不符。(三)有關「加班紀錄為事後補具」乙節,實係原告八十二年承攬五十九個工程分散雲林各鄉鎮及鄰近縣市分四組由領班同時帶赴各工地施工,常在趕工、假日無休,或水泥業已攪拌、當天必須完成一定之進度而授權由工頭現場決定加班,並作成簡單之記錄,事後交會計輸入電腦記錄員工加班工時請領工資及加班費,與一般工廠集中在廠內加班有簽到簽退或打卡者,可列印加班記錄卡或得先以書面請准加班批示有別。因八十六年復查要求提示加班記錄電腦列印八十二年度加班請示單時,未加調整誤將請示日期列印為提示年度,嗣經更正為電腦原存加班記錄日期並非塗改日期,並非「加班記錄事後補具」。至於加班記錄確由當時四組工頭鄭永華、李海清、林振聰、林富良即授權現場決定加班者為代表申請,或先以電話請示,並由會計總經理據以核發加班費者核章並提供八十二年度承攬五十九個工程開、完工日期,全年每月實付薪資加班資金流程以供勾稽查核。(四)綜上,原告八十二年度確因業務所必須發放職員薪資支出五七八、○○○元、工地直接人工二○、五二七、八七○元及加班費八、八三一、九二○元合計二九、九三七、七九八元之事實為真實。復查時即提示資金流程表,茲再補附資金來源斗六合作社及農會存款專戶提領現金明細,如一月十五日A1,提領四十五萬元,一月二十日A2提現二十五萬元,一月二十一日提現二二○萬計二九○萬支付元月份職員薪資三萬元,工地直接人工一、二四七、五五七元加班費五二三、六一七元計一、八○一、一七四元尚有餘額一、○九八、八二六元支付其他營業費用及工程材料。如此類推,一至十二月共領出三三、一七二、一○○元發放職員薪資五七八、○○○元,工地直接人工二○、五二七、八七○元,加班費八、八三一、九二八元,計二九、九三七、七九八元尚有餘額三、二三四、三○二元係支付其他營業費用及工程材料,均有實際資金來源及流向確實證明。至於員工實際加班時間及工時,每人每月具領加班費均記錄保存在電腦中,並非事後憑空補具,故請飭准予依首揭規定實核認列。並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工程費用項下列報加班費八、一一一、一二三元,被告初查以系爭加班費占直接人工二○、五二
七、八七○元及營業費用項下薪資支出五七八、○○○元合計數二一、一○五、八七○元之比例達百分之三十九,原告無法提示詳細加班紀錄及付款資金證明文件,遂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二年間承攬古坑風景區道路改善工程等五十九個工程,工程進行時未休假,星期假日以八小時計算,支給加班費云云,檢附工程合約,加班費用印領清冊、加班紀錄等,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雖提示加班費印領清冊及加班費申請單供核,惟並無「薪資連同加班費」確實發放之資金文件可供查對,又其加班費申請單,加班內容僅記載「配合進度趕工」,並無各該「需趕工」
之「工程名稱」記載,致無從查核究有多少工作人員於何處工程加班趕工,且其加班費申請單,並非由各該加班人員具名申請,所有加班申請單均由「李海清」等人代表其他加班人員申請,申請日期均書寫為八十六年,顯見其加班申請單係為行政救濟而事後填具,無從證明其加班事實,及與其各該工程業務有關,原告亦無法提示加班費發放資料供核,被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妥。又其訴願時所補提示之加班費申請書,經核業將日期塗改更正為八十二年間,與原提示均為八十六年間不同,益證其加班申請單係事後填具,至其資金流程部分,經查資金流向均非由其員工具領,是原告自始即無法提示實際發放加班費之證明文據供核,是原告其所報加班費八、一一一、一二三元(非其主張之金額八、八三一、九二八元),是否確屬業務需要延長加班,既乏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被告予以否准認列,洵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並持與原處分相同論見予以駁回。二、經查加班費之認定,除需有發放事實並為業務所需而延時加班外,尚需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本案系爭加班費經核加班紀錄為事後補具,復無給付加班費之確實證明,洵難認定其確有加班事實並實際發放加班費,核無首揭規定合併各該員工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之適用,是其所訴委不足採。三、綜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費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三款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項下工程材料耗用及工程費用中之加班費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二、四八五、二○八元,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營業成本項下工程材料耗用二七三、二○一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即課稅所得額變更為一二、二一二、○○七元。原告不服,就加班費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八十二年間承攬古坑風景區道路改善工程等五十九個工程,工程進行時常因趕工致假日未休假,星期假日以八小時計算,僱用工人二百多人,確因業務需要支付加班費八、一一一、一二三元,縱無法查核勾稽是否確有發放,而未准按加班費認列,亦應准按薪資認列,由其補扣補繳稅款,填發薪資扣繳憑單予其員工云云。經查:系爭加班費占直接人工及營業費用項下薪資支出合計數二一、一○五、八七○元之比例達百分之三十九,原告雖提示薪資印領清冊及加班費申請單等供核,惟並無薪資連同加班費,確實發放之證明文據可供查對。而加班費申請單加班內容僅記載配合進度趕工,並無各項需趕工之工程名稱記載,無從查核究有多少工作人員於何處工程加班趕工,且其加班費申請單並非由各該加班人員本身具名申請,而係由李海清等人代表其他加班人員且申請日期原均記載為八十六年間,經原處分指出其瑕疵後再將八十六年塗改為八十二年,足證其加班費申請單係事後補具,又該加班費資金流程均非由其員工具領,原告無法提示實際發放加班費之證明文件供核,系爭加班費無從證明確與各該工程業務需要而延長加班。況且原告未能提出加班紀錄可資認定,亦無依首揭規定合併各該員工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之適用。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