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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
- 原告
- 銘邦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關稅總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九四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委託上好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德國進口 1998 MERCEDES BENZ MODEL:E 000 0000CC SEDAN FORCRIPPER USE 轎車乙輛,報單號碼:BD\八七\V五七五─○七○五號,列報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下稱稅則)第八七○三.二三.一○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三十,並檢附殘障人士黃綺燕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影本,申請依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免徵關稅。案經該局查驗結果,來車雖附有殘障操控用(油門、煞車)裝備,惟並未改裝,顯難以殘障用特種車輛認定,核與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不符,乃否准免徵關稅,並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放行。嗣據被告所屬驗估處查核結果,系爭貨物應改按 FOB DEM 45,035 / UNIT 核估完稅價格,高雄關稅局乃按原告原申報稅則稅率課徵關稅、貨物稅。原告不服,向高雄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八七○二三七號評定書。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為時系爭貨物依稅則第00000000號之稅則號列,及同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或經政府立案之肢體殘障機構之團體,輸入規則第八七○三節專供殘障者使用之汽缸容量二○○○立方公分以下特製機動車輛...免稅,但每位殘障者以一部為限。」
二、原告於申請輸入許可證時加註:「該車係專供殘障人士黃綺燕使用,殘障字號Z000000000,附殘障裝置」,並於進口報單檢附相關證件申報:VEHICLE FORCRIPPER USE, 1998 MERCEDES BENZ E200, 1998CC及該車係供殘障人士黃綺燕使用,殘障字號Z000000000,附殘障裝置。」並申請由海關核發「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並加註上述事實,限由殘障人士黃綺燕領牌使用,準此符合「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程序始為完備。惟高雄關稅局依查驗結果,加註「來貨附有殘障操控用(油門、剎車)裝備,加裝後可供殘障者使用,惟原車未改裝,並且未加裝該配備」。並於核發「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加註:原告並無將系爭車輛供他人領牌使用,仍由殘障人士黃綺燕領牌使用,符合「專供」殘障者使用之要件。
三、本案系爭「專供」殘障者使用與否,被告仍維持財政部原決定理由「複查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有關無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與一般「正常」車輛間最大之區別,在於「實際到貨」應改裝成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方有該增註之適用。準此,殘障者欲進口專供殘障者使用之機動車輛適用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免稅要件,因應殘障者殘障部位,身材大小,須親自出國配合裝置殘障輔助裝置完成,才能符合決定理由所述「實際到貨」應改裝成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方有該增註十之適用。且於國外(德國)等先進國家,須裝置殘障補助器之車輛,須經醫師或專責機構開具證明,始得由合格工廠改裝,今日我國民非外國國民,如何取得該國醫師證明,原決定理由以進口時實際到貨應改裝成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已與該增註十之立法意旨牴觸,使該法令無法適用,無法落實政府照顧殘障者之美意,更強殘障者之所難。
四、依據殘障者報考汽、機車執照處理要點之要點八:「特製車之改裝,應由經政府登記合法之汽機車修理業或領有工廠登記證,其主要產品包括殘障車輛裝配、承修等業者為之...」如此,殘障車輛之改裝,應由國內經政府登記合法之汽機車業者或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始得改裝,並向監理機關檢附相關資料,方能依特種(殘障)車輛檢驗並申領牌照,而有專供殘障者使用之完備程序,原決定理由認進口時「實際到貨」應改裝成「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方有該增註十之適用,顯然程序違法。
五、依理由四所述,被告決定於進口前應改裝成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然依交通部「殘障者報考汽、機車執照處理要點」限國內政府登記合法之汽機車修理業者或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改裝,被告之決定理由與交通部之法令顯然牴觸。
六、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⑴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⑵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原告於系案貨物進口通關時報備,並於押款放行後由殘障人士黃綺燕領牌使用,按進口機動特製車輛是否「專供」殘障者使用,應以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是否為「專供」殘障者使用,以監理機關為最終審理機關才有進口機動車輛是否專供殘障者使用及減免關稅及減免牌照稅之適用,今原告已依關稅法規定申報通關,並由殘障人士黃綺燕依據「殘障者報考汽機車執照處理要點」領取牌照,符合「專供」殘障者使用之主體,亦符合「專供」殘障者使用之要件,程序亦已符合法令,「專供」殘障者使用之認定亦已符合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於行言詞辯論後,併予撤廢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進口貨物課徵關稅之認定,係以海關驗貨關員就報關進口時貨物現況之查驗結果,作為課徵進口相關稅費之估價、歸列稅號之依據。經查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或經政府立案之肢體殘障機構之團體,輸入稅則第八七○三節專供殘障者使用之汽缸容量二○○○立方公分以下特製機動車輛...免稅,...但每一位殘障者以一部為限」。此「特製機動車輛」與一般正常車輛最大之區別,在於進口時實際到貨改裝成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方有該增註之適用。本案系爭貨物雖係原告以供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使用而報運進口,合於上述增註十之主體,惟實到貨物未改裝,亦未裝上所附殘障專用設備,與一般車輛無異,則系爭貨物於進口當時非屬前開增註十所稱「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自不得予以免稅,原告對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之適用,顯有誤解。且關稅與牌照稅兩者免稅依據不同,自不得以將來貨改裝完成得向監理機關憑以辦理免牌照稅而冀邀免徵關稅。末查黃綺燕係左上肢殘缺、機能障礙,其車輛改裝方式為自動排檔車於方向盤加裝握球或扣環,方向燈改裝於同一側,與本案進口之附加殘障操控用(油門、剎車)裝備屬適用左下肢或右下肢或雙下肢殘缺、機能障礙者改裝之配備完全不同,則實到貨物顯非專供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黃綺燕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況實到貨物尚未改裝,且該局(八七)中進貨B字第三一四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備註欄所載:「VEHICLE OR CRIPPLE USE。來貨附有殘障操控用(油門、剎車)裝備,加裝後可供殘障者使用。惟原車未改裝並且未加裝該設備」,原告主張於核發「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加註:原告並無將系案車輛供他人領牌使用,仍由殘障人士黃綺燕領牌使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二、本案實到來貨,非屬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所稱之專供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黃綺燕)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有如前述,至為明確,核與於國外改裝成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之難易無涉,亦非所問。
三、進口前改裝成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並經海關查驗屬實,於核發「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即加以載明,以供進口人持憑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並無原告所稱依「殘障者報考汽機車執照處理要點」規定,進口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皆限由國內經政府登記合法之汽機車業者或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始改裝之情事。本案高雄關稅局依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予以否准,不得免徵關稅之原核定,並無不法,亦與交通部之法令無牴觸。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並無足取,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行為時稅則第八七○三.二三.一○號為:「轎式小客車...汽缸容量超過一五○○立方公分,但不超過三○○○立方公分者」,互惠稅率百分之三十。同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或經政府立案之肢體殘障機構及團體,輸入稅則第八七○三節專供殘障者使用之汽缸容量二○○○立方公分以下特製機動車輛及稅則第八七一一.一○.三○號及八七一一.二○.一○號之專供殘障者使用之汽缸容量一五○立方公分以下特製機器腳踏車免稅,但每位殘障者以一部為限」。由此即知所謂「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於進口汽車之具體事件中,應係指業經具體特定之殘障者,而不得泛指為不特定之殘障者。
二、本件原告委託上好報關有限公司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德國進口 1998 MERCEDESBENZ MODEL:E 000 0000CC SEDAN FOR CRIPPER USE 轎車乙輛,列報行為時稅則第八七○三.二三.一○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三十,申請依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免徵關稅。高雄關稅局查驗結果,以該車之殘障操控用裝備(油門、煞車),並未改裝,顯難以殘障用特種車輛認定,核與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不符,乃否准免徵關稅。嗣據被告所屬驗估處查核結果,系爭貨物應改按FOBDEM 45,035/UNIT核估完稅價格,高雄關稅局乃按原告原申報稅則稅率課徵關稅、貨物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原處分卷所附進口報單所示,系爭來車原申報貨名為 VEHICLE FOR CRIPPERUSE 1998 MERCEDES BENZ 1998CC SEDAN ,該車係供殘障人士黃綺燕小姐使用。經高雄關稅局查驗結果,加註:「來貨附有殘障操控用(油門、煞車)裝備,加裝後可供殘障者使用,惟原車未改裝,並且未加裝該設備。」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另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具之說明書,載明黃綺燕之肢障部位為左手。由上述進口報單上填列之殘障人士黃綺燕係左上肢殘缺或機能障礙,及附送之殘障操控裝備(油車、煞車)之情形,參酌交通部編訂之「殘障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內載殘障情形與車輛改裝方式參考表所列,汽車類「左或右上肢殘缺或機能障礙」者,其車輛改裝方式為:「自動排檔車於方向盤加裝握球或扣環,方向燈改裝於同一側。」而「油門、煞車」裝備之改裝,係適用兩下肢殘缺或機能障礙者改裝之配備,則本件殘障操控裝備顯與供黃綺燕改裝系爭汽車之間,毫無關連。復查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有關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與一般正常車輛間最大之區別,在於實際到貨應改裝成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方有該增註之適用。本件雖申報為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黃綺燕所使用,於前揭增註十之主體原無不合,惟實際到貨所附殘障操控用(油門、煞車)配備,與黃綺燕之左手殘障情形既有不符,已如前述,且原車未經改裝,復未裝上該裝備,與一般車輛無異,揆之首開說明,益見系爭貨物難認係專供殘障者所使用,自非屬前開增註十所稱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不得予以免稅。依系爭貨物之引擎類別及汽缸容量,本件汽車應歸列稅則第八七○三.二三.一○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三十課徵關稅及貨物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課徵貨物稅。
(二)依進口報單所載,系爭來車申報價格為FOB DEM 41,000/UNIT,經被告所屬驗估處查證結果,較代理商進口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偏低,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則其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被告所屬驗估處按查得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FOB DEM 45,035/UNIT核估,核無不合。
(三)自外國進口供殘障人士使用之改裝車輛,如因於進口前須適用外國有關規定,進口後再適用我國有關法規之結果,發生滯礙之處,核屬進口汽車者如何配合內、外國法規不同之規定作應否及如何進口車輛之選擇之問題,或內、外國法令應如何修正問題,原告尚不得謂被告未違反我國現行法令為本件應免徵稅之處分有所違誤。
(四)汽車通關時能否免稅,係以實到貨物為準,與殘障者報考駕駛執照、特製車輛變更及免徵牌照稅之規定,已將原車改裝完成,兩者徵免客體已有不同;且關稅與牌照稅之免稅依據亦不相同,有權認定之機關不同。原告以本件應以監理機關為最終認定機關,及將來貨改裝完成後得向監理機關憑以辦理免牌照稅,而冀邀免徵關稅,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並無足取,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