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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石獅吳明鴻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三號

原告
強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三三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新台幣(以下同)四○、九五六、二二四元,營業成本二六、三五五、一四九元,並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一、七一一、五五二元。被告初查,以其帳載與憑證不符,同類商品差價甚大,未能適當分類以憑正確認列損益,其中影印紙五色及影印機修理費竟列銷售影印機六台,乃調減營業成本二○○、三二四元,因調整後營業成本之成本率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成本,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二六、一五四、八二五元,並以原告本期會計紀錄不完備,否准認列所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一、七一

一、五五二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毛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四、八五已遠大於同業利潤標準(事務用機械代號五三─一一)之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二、查帳應以事實為依據。

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初查,以營業成本其中部份未適當分類為由調減營業成本二○○、三二四元,查本公司會計已重新分類,確實進銷詳實可稽,並重新列帳,唯本公司在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初查之後,並未再接到任何機關提示帳據之通知。再訴願決定書中所述「再訴願人仍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供核」顯係無據之詞。本公司可隨時提示帳據供核。三、依財政部⒎⒔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一七五號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額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之適用標準,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前五年虧損扣除之規定。」按行政訴訟人八十五年度因一小部份貨品未適當分而調整增列課稅所得額二二一、○七九元其所差之稅額僅五五、二七○元,並未超過十萬元,依上述解釋函原告應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前五年核定虧損一、七一一、五五二元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營業成本部分: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法第八十三年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大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二六、

三五五、一四九元,本局初查以其帳載與憑證不符,同類商品價差甚大,未能適當分類以憑正確認列損益,遂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並經依帳證查核、調整擇低核定營業成本為二六、一五四、八二五元。原告不服,以其均取具合法憑證、且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憑證載有貨物名稱、數量詳實可稽,請予認列等語,申經本局復查決定以,原告存貨帳載有誤,如影印紙、影印機修理費與銷售影印機混淆不清如出售影印紙五包卻列銷售影印機五台,修理影印機列為銷售影印機,又影印機單價自一六、一九○元至七四、七六二元規格不同卻混為乙類,且打卡鐘、支票機、碎紙機、紙捲等各商品之銷貨,其不同進貨單價之商品存貨帳亦歸為一類,進、銷、存貨無法勾稽查核,原核定營業成本二六、一五四、八二五元,尚無不合。

貳、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本期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一、七一一、五五二元,本局初查以其會計紀錄不完備,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以其設有總分類帳、現金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等帳冊,進貨均取得合法憑證、銷貨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申報虧損扣除額一、七一一、五五二元,請准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等語,申經本局復查決定以,原告有關營業成本帳載資料不實,銷貨品名及數量登載不符,致無法勾稽,且期末存貨未詳細歸類計算,帳冊簿據記載不齊,難謂「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原告所訴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第八三一六○一一七五號函釋規定,係指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稅額情節輕微者,免按會計帳冊不完備認定,本件原告並非屬短漏報所得情事,非屬上開函釋之適用,並此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營業成本部分: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法第八十三年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二六、三五五、一四九元,被告初查以其帳載與憑證不符,同類商品價差甚大,未能適當分類以憑正確認列損益,遂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並經依帳證查核、調整擇低核定營業成本為二六、一五四、八二五元。原告不服,以其均取具合法憑證、且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憑證載有貨物名稱、數量詳實可稽,請予認列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存貨帳載有誤,如影印紙、影印機修理費與銷售影印機混淆不清如出售影印紙五包卻列銷售影印機五台,修理影印機列為銷售影印機,又影印機單價自一六、一九○元至七四、七六二元規格不同卻混為乙類,且打卡鐘、支票機、碎紙機、紙捲等各商品之銷貨,其不同進貨單價之商品存貨帳亦歸為一類,進、銷、存貨無法勾稽查核,原核定營業成本二六、

一五四、八二五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⑴、原告申報之毛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四.八五,已遠大於同業利潤標準(事務用機械代號五四四三─一一)之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⑵、查帳應以事實為依據。被告初查,以營業成本其中部份未適當分類為由調減營業成本二○○、三二四元,然原告會計已重新分類,確實進銷詳實可稽,並重新列帳,可隨時提示帳據供核等語。㈣、被告初查及復查時均以原告帳載與憑證不符,同類商品差價甚大,未能適當分類以憑正確認列損益,其中影印紙五包及影印機修理費竟列銷售影印機六台,乃調減營業成本二○○、三二四元,因調整後營業成本之成本率小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成本,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二六、一五四、八二五元,已如前述,訴願及再訴願時仍復執前詞,並未提示帳簿憑據供被告查核,其營業成本自無法查核勾稽,尚難以其毛利已逾同業利潤標準為由,而認被不可調減營業成本,故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二、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㈠、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㈡、本件原告本期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一、

七一一、五五二元,被告初查以其會計紀錄不完備,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以其設有總分類帳、現金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等帳冊,進貨均取得合法憑證、銷貨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申報虧損扣除額一、七一一、五五二元,請准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有關營業成本帳載資料不實,銷貨品名及數量登載不符,致無法勾稽,且期末存貨未詳細歸類計算,帳冊簿據記載不齊,難謂「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原告所訴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第八三一六○一一七五號函釋規定,係指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稅額情節輕微者,免按會計帳冊不完備認定,本件原告並非屬短漏報所得情事,非屬上開函釋之適用。㈢、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必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始可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之規定,原告本期營業成本帳冊簿據既有不實,自不符合盈虧互抵要件,訴稱所申報核定虧損應自本期純益額中扣除,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營業成本為二六、一五四、八二五元,且否准認列所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一、七一一、五五二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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