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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

新式樣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
倍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八

九訴字第○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檯燈」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圖說,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智專(樣)○三○二三字第一一二一三三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唯有關新式樣,並不能脫離物品而單獨存在,因此,必備構件之雷同,乃無法避免之事。例如:檯燈之基本構件有燈罩、燈管、燈柱、底座、開關等,故比較兩案之異同,應摒除其共通部份,且判斷兩案之近似與否,應隔離通體觀察,不應將各構件分崩離析以論斷其異同,更不應綜合數個引證案之各該構件,否定本案之可專利性,而應以該數個引證案一一與本案作一整體性之通體觀察比較,如此,方不失公平允當,決不可以本案之燈座與數個引證案之其一者近似,而燈柱與另一者近似,又燈罩與再一者近似,進而否定本案之可專利性。二、茲查,原告所申請之「檯燈」新式樣,主要包括:甲、蛇腹管呈一貫之半圓形;乙、在底座上之開關按鈕,係以低陷之鯨眼狀平台設計,凸顯「大而明顯、特出」之按鈕區;丙、燈罩右下方呈平直構型;丁、蛇腹管部與燈罩之相連接處設有一水滴形狀之造型;戊、整體呈曲線柔和對稱之弧形。

凡此,該數個引證案如一一與之比較,通體觀察實難謂係相同或近似(如以數個引證案一起與本案作比較,則有失公允,反而凸顯一個本案即具該數個引證案之特點。)

三、按查,雖然本案業已陸續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取得核准,惟被告卻一再以同一理由事證核駁本案之申請,刁難本國廠商,又事為關係人日商.松下電工知悉,原來其請准有新式樣第○四四一五○號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對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提出告訴,原告樸實經營事業,所精心設計者,並循規蹈矩地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必辦之事項,卻惹來一身官司,對被告一再媚外,無視本國廠商之慘澹經營及所提有利之事證(例如於大陸及香港,與引證案併獲新式樣專利,而不相悖),實至感痛心。四、次查,與本案極為近似、原告所申請之第00000000號新式樣,業已獲被告核准公告,(公告編號:379062 )。故本案與被告一再所引之一九九五松下電工LOVEEYE型錄編號SQ953B、SQ953W、SQ953D或SQ-983並非僅有「近似」為唯一之認知,亦非僅有「核駁」為唯一之結局。五、另查,關於新式樣近似性之判斷,應本客觀事實,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細為比對,且近似性之判斷,應本齊一、客觀之認定標準,方為適法允當,公正公平。

今原告所申請之本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屢遭被告以近似性核駁原告之申請,而原告以相關事證、理由,對前述新式樣第○四四一五○號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提出舉發,卻又遭被告以不近似審定為「舉發不成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現正審理中),其中所存在之矛盾,極為偏頗欠公,豈可一方面以「近似、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核駁原告之本申請案,卻另一方面同時以「不近似、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來駁回原告所提舉發案,其認事用法,前後矛盾不一,業已違法欠公。六、綜上論陳,本案完全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多出於誤解所致,令人難以信服,為此,懇請大院鑒核賜准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規定。二、本案「檯燈」之形狀係由具弧面之方弧形底座具蛇腹管扁平長條燈桿及長方形燈罩所構成。本案係依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本審查,修正本未變更實質,惟圖六之蛇腹投影有誤。就本案之整體外觀形狀而言,其鯨眼開關按鈕平台、支桿座與蛇腹同形及燈罩採橫向等造形特徵,業已揭露於一九九五年九月之松下電工LOVEEYE型錄編號 SQ953B、SQ953W、SQ953D之物品形狀中(下稱引證一),至於蛇腹管與燈罩之相接處呈水滴狀之造形亦屬習知(見同一型錄第十八頁編號SQ-983,下稱引證二),整體觀之,本案之形狀與引證一所揭示之物品形狀構成近似,本案自不具新穎性。三、原告訴稱低陷之鯨眼狀平台設計「大而明顯、特出」,然就本案所為之「大」眼修飾,並未能使本案之整體形狀脫出引證一之造形窠臼,其視覺效果未具顯著差異,未改二者為近似之創作,至於燈罩右下方呈平直狀、整體呈曲線柔和對稱之弧形,亦屬習知檯燈之造形方式,而蛇腹管與燈罩相連接處設有水滴造形亦已見於引證二之物品,本案整體形狀與引證一所揭示同類物品形狀為屬近似,自難謂具新穎性。四、原告所提本案已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獲准專利一節,以我國與大陸地區之專利制度各異,審查基準亦不盡相同,自不得援引比附。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以系爭「檯燈」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智專(樣)○三○二三字第一一二一三三號專利審定書,以本案之形狀係由具弧面之方弧形底座、具蛇腹管扁平長條燈桿及長方形燈罩所構成。惟查蛇腹管與燈罩相接處呈水滴狀之造形已見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出版之松下電工LOVEEYE型錄第十八頁SQ983型號(以下稱引證一)產品,燈罩右下方呈平直、檯燈呈對稱弧形係為一般習知檯燈之造形方式,底座上開關處之下凹狀平台之修飾變化,亦已見於同型錄第十九頁SQ953B、SQ953W、SQ953D型號(以下稱引證二)產品,本案整體造形並未脫離引證一、二之形狀窠臼,不具新穎性,依上開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以本案蛇腹管部為一貫之半圓形,檯燈為曲線柔和對稱之弧形,蛇腹管部與燈罩相連接處設有一水滴狀之造形,底座上開關以低陷之鯨眼狀平台突顯,燈罩右下方呈平直構形,與引證一、二之產品形狀非屬相同或近似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本案之鯨眼開關按鈕平台、支桿座與蛇腹管同形及燈罩採橫向設置等造形特徵,業已揭露於引證二之物品,蛇腹管與燈罩相連接處呈水滴狀之造形亦已見於引證一之物品,燈罩右下方呈平直狀、檯燈呈對稱弧形亦屬一般習知檯燈之造形方式,底座開關按鈕以低陷之鯨眼狀平台設計為大、小眼之修飾變化,仍未脫引證一、二之造形窠臼,其視覺效果未具顯著差異。本案整體形狀與引證一、二所揭示同類物品之形狀仍屬近似,難謂具新穎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所訴本案已在大陸地區及香港獲准專利一節,以我國與大陸地區之專利制度各異,審查基準不盡相同,自不得執為本案應准專利之論據,遂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除原決定業已論明,毋庸贅述外,查本件燈罩右下方呈平直狀,通體為曲線柔和對稱弧形,為習知檯燈造形,而其蛇腹管與燈罩間連接處設有水滴造形,亦已見於引證二,其整體形狀與引證一所揭示之同類物品之形狀極為近似,自難認有何新穎性,不應准予新式樣專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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