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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八號
- 再審原告
- 行政院新聞局
- 代表人
- 葉國興
- 再審被告
- 大城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被告為經登記有案並核准以臺北市大同區及中山區為經營區域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經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四巷四號二樓外牆,再審被告自貼標籤之線纜上測得其播送節目訊號,並有松山區○○街、民生東路、三民路、南京東路五段等地之收視戶派工單為證。因認再審被告違法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事證明確,乃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建廣五字第○六○七五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請即刻停止違法播送節目之行為。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正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其意旨略謂:一、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授權訂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有線電視法播送系統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附繳左列資料,向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市)政府辦理申請登記:登記日期及營業事實證明資料四份。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四份。頭端機房地址及設備清冊四份。營業區域圖四份。系統布纜圖四份。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由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市)政府審查,第四款資料由行政院新聞局審查,第五款資料送交通部備查。未依第一項所訂期限辦理者,不受理其申請登記。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有線播送系統者,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規定辦理,同辦法第十九條訂有明文。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則規定:「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二、查再審被告雖係登記在案之有線傳送系統,惟依暫管辦法規定申請登記並經核准經營之區域,僅為臺北市大同區及中山區,不及於「松山區」,再審被告竟在臺北市「松山區」設置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顯與行為時暫管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有違。按暫管辦法所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係一暫時性之措施,採就地合法營業之過渡性條款,於登記前在該地區有經營之事實,始得申請登記,逾區則不可,此觀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及暫管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意旨甚明。三、依行為時暫管辦法第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有播送系統於辦理申請登記時,尚須繳交營業區域圖,由再審原告予以審查,據以核發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該登記證並載有其經營區域。再按申請有線電視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一為「有線電視經營地區」。
申請人經許可經營有線電視後,應按許可「所指定之地區與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有線電視在同一地區以五家經營為限,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主管機關即再審原告許可系統業者於所指定之地區經營有線電視,重在其區域性,以所指定之地區為限,不得逾越指定之地區至其他地區經營之立法意旨。因此,再審原告如發現系統業者在所指定之地區內有設備及經營情形有未符規定情事,始有行為時暫管辦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之適用;如逾越所指定之地區經營有線電視,該區域即係未經依有線電視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之行為,應依行為時暫管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有線播送系統者,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理。」此為當然之解釋。再審被告登記之營業區域為臺北市大同及中山區,其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於「松山區」經營有線電視播送業務,揆諸首揭法令,顯違行為時暫管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再審原告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核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四、行為時暫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有線播送系統設備及經營情形有未符規定情事,除依本法核處外,並得通知限期改正。」所謂「經營情形」指有線播送系統設備等硬體以外而與營運有關之事,例如鋪設或附掛纜線網路;所謂「未符規定」係指與有線電視法或該法施行細則或暫管辦法有關規定不符之情形,例如於核准登記之地區內未依上開規定申請線路或未依所申請之線路鋪設或附掛纜線網路之情形是。如逾越所「核准之地區」鋪設或附掛纜線網路經營有線電視,係未經依有線電視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之行為。再審被告所引用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強廣四字第○五五八三號函釋第四項釋示意旨「纜線附掛或鋪設未符前開法令規定」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三聞訴字第六七三一訴願決定書意旨「暫管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即行為時暫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係對已設立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播送節目之行為,惟因營運尚有不符法律規定之情形,始通知其限期改正。」均指在核准登記之地區營運有不符規定之情形而言,不宜將之擴張解釋為系統業者於「逾越登記地區」附掛或鋪設纜線時,再審原告僅能依行為時暫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改正,逾期不改正註銷其登記證,原判決主張再審原告應依行為時暫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理,顯有誤解。此觀貴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自明。原判決未究明行為時暫管辦法之適用,遽認「逾越登記地區」業者只能依行為時暫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改正,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對再審原告行使對業者之監督管理權限影響甚鉅。五、綜右所陳,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法備具理由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未據提出任何答辯。
理由
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被告為經登記有案並核准以臺北市大同區及中山區為經營區域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經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四巷四號二樓外牆,再審被告自貼標籤之線纜上測得其播送節目訊號,並有松山區○○街、民生東路、三民路、南京東路五段等地之收視戶派工單為證。因認再審被告違法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事證明確,乃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建廣五字第○六○七五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請即刻停止違法播送節目之行為。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茲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雖係經再審原告登記有案之有線播送系統,惟依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暫管辦法)規定申請登記並經核准經營之區域,僅為臺北市大同區及中山區,不及松山區,竟於臺北市松山區設置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等情,有再審原告測證有線播送系統播送節目內容作業記錄表、再審被告與松山區貝多芬大廈簽訂之合約書(含檢舉函)、貝多芬大廈管理委員會交付再審被告之請款單二紙,及再審被告簽發予新東街二十巷二十二號二樓之一收視戶之收據附原處分卷足稽,再審被告越區營業事證明確,所辯係大城有線電視公司籌設期限內依法建構之網路設施云云,核不足採。惟本件所應探討者,係再審被告越區營業之行為,係違反暫管辦法第十四條,抑或第十九條之規定。查暫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有線播送系統設備及經營情形有未符規定情事,除依本法核處外,並得通知限期改正。」係指經設立登記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播送節目之行為,惟因營運尚有不符法律規定之情形而言。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強廣四字第○五五八三號函釋意旨,則釋明所謂「未符規定情形」,指諸如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申請登記資料與法令規定不符...纜線附掛或舖設未符有線電視法等法令之情形而言。至於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有線播送系統者,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純係指未申請或申請未獲許可而擅自營運之行為,不及於獲許可登記而經營未符規定之情事。本件再審被告違章行為係越區營業,應屬經營未符規定之情形,即應屬暫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違章行為,非屬該辦法第十九條及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之違章行為。再審原告竟將之認定為未經申請登記有線播送系統者,而依暫管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進而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及命其停止播送節目行為,顯適用法規有所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再審被告起訴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因而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經核其認定之事實,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被告所為之違法行為相一致,僅是其法律上之判斷,認為應屬暫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違法行為,非屬暫管辦法第十九條,而應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理者,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應屬暫管辦法第十九條,而應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理之違法行為有所不同。再審原告前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其一己對於原判決有所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依前述說明,不可資為再審理由。再審之訴為無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