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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
- 原告
- 泰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廖乾順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財政部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委由天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變頻器(INVERTER)乙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九五\○一三一四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四○‧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一七七、八八一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駐日代表所查得之真正輸出申告價格金額不符,其完稅價格應為三四九、七五八元,被告爰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五、七八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即為原告報關時所檢附發票上所載價額,有日方即出口國供應商出具雙方議定之交易證明文件供核,惟該交易價格與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金額不符,其原因係出口國供應商與被告對交易價格之認定不同所致。
二、原告本次進口貨物為庫存品、滯銷品及過期堪用品,其價格較低,且因適逢日本產業不景氣,各商社庫存量特多,又為供日方周轉金,故將押匯金額提高所致,可請日方提供相關文件備查,原告實無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進口關稅情形。至於原報單內容未註明來貨為庫存品,實為原告承辦人員不知得另行加註所致。
三、由關稅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觀之,縱本件原告與被告主張之交易價格不同,若依被告之認定,原告亦僅需就其主張之交易價格,與被告主張之交易價格之差額,補繳進口關稅。被告誤認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並據以改估完稅價格,未就交易價格認定之細微差異,詳為體察,所引據適用之法條顯有違誤,於原告有失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關稅總局查獲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駐日代表查得真正輸出價格不符,被告僅就繳驗不實發票予以處罰,並非如原告所述以偽造發票論處。又經由關稅總局駐日代表獲取日本大藏省(日本海關)所提供之文件(日本輸出申告書),顯示來貨申報價格僅及日本輸出申告價格之一半,及發票簽字人不符之說明,證明其所申報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顯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且原告未能提供具體實證,自不能否定海關所查得之真正交易價格。另本案既經公權力機關查得日本輸出申告書文件所載輸出價格,證明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該查證結果其可信度及效力應優於原告提出日本出口商出示之證明文件(私文書)。次查原告涉有相同案情之違規案件多起,雖無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處罰。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委由天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變頻器(INVERTER)乙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九五\○一三一四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四○.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一
七七、八八一元等情,為訴辯兩造所不爭,且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駐日代表所查得之真正輸出申告價格金額不符,其完稅價格應為三四九、七五八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五、七八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載各節,據為爭執。經查:本件經關稅總局駐日代表查得原告原申報價格約為日本輸出商申告出口價格之一半,此有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總驗緝三(二)字第八七六○○一三○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申報進口價格顯非真正交易價格。另原告對系爭貨物申報價格低於一般交易價格,及其押匯金額高於申報交易價格等事實,亦不否認,其雖主張系爭貨物因係庫存品、滯銷品及過期堪用品,價格較低,押匯金額較申報交易價格為高,係供日方周轉金等語云云。惟原告對系爭貨物為庫存品等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依一般交易常情,買方預付部分貨款便利賣方周轉,固然有之,但預付數額應不致超過交易價格;另本件原告自承押匯金額超過交易價格,與常情有悖;況如僅供週轉,事後亦未見原告有於交貨後提出出口商已返還之證據,所述殊非可採。從而,應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價之偷漏關稅行為,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認定本件完稅價格三四九、七五八元,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五、七八二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僅須補稅,無庸處罰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