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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
- 上訴人
- 曜先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進貨計新台幣(下同)三、二○○、○○○元,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晟飛工程有限公司及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飛公司及冠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充抵,被上訴人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十倍罰鍰計一、六○○、○○○元,另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元。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五五五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訴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以,有關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鍰部分有重為審酌之必要,乃將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補徵營業稅部分則予以維持。嗣經被上訴人就有關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改處漏稅額七倍罰鍰計一、一二○、○○○元。上訴人仍不甘服,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遂依撤銷意旨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北縣稅法字第四二一八○一號復查決定改按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八○○、○○○元。上訴人復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四四六七號訴願決定略以:被上訴人就本案裁處五倍罰鍰,顯不符新、舊法裁罰倍數標準之比例,亦尚與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意旨未合,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由被上訴人按漏稅額處四倍罰鍰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核結果,遂酌予減輕裁罰倍數,改按漏稅額處以四倍罰鍰計六四○、○○○元。上訴人猶未甘服,復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財字第二二六八六號函核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台灣省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六○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將該案移轉管轄。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惟查七十八年間行為時營業稅法規定之處罰倍數為漏稅額之五至二十倍,被上訴人依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為最低倍數之一.四倍。嗣營業稅法修正,其處罰倍數已改為按漏稅額之一至十倍,被上訴人於重核復查決定時適用修正後法律所處罰鍰倍數,應考量類此已罰案件,因法律修正,依比例原則予以處罰,即以最低倍數一倍之一點四倍處罰,始為相當。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進貨計
三、二○○、○○○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晟飛公司、冠騰公司所虛開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退抵稅款,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六○、○○○元,業經上開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四四六七號訴願決定確認在案,惟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九五三五號函送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研商「營業人觸犯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幾倍罰鍰」會議結論暨依上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原裁處五倍罰鍰顯不符新、舊法裁罰倍數標準之比例,遂酌予減輕裁罰倍數,改裁處四倍罰鍰計六四○、○○○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提起行政訴訟,則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為限,始得提起,倘非「違法」
而僅係「不當」之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上訴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晟飛公司及冠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行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處罰倍數由按所漏稅額五至二十倍處罰,改為按所漏稅額一至十倍處罰後,被上訴人已將原按所漏稅額十倍處罰,改為按所漏稅額四倍處罰,其處罰倍數係在法律所定範圍內,並未「違法」,從而,無論被上訴人之處罰標準有無「不當」,上訴人均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況被上訴人最初所處十倍罰鍰,為當時法條所定最低倍數之二倍,最高倍數之二分之一倍。法條修正後,改按所漏稅額四倍處罰,係修正後法條所定最低倍數之四倍,最高倍數之二、五分之一倍,所量額度亦無不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在修法前按伊所漏稅額七倍處罰,已與事實不符,且其徒以最低倍數計算被上訴人之酌減額度,亦乏依據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經核並無不當。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罰則,固由五倍至二十倍,修正為一倍至十倍,主管機關於執行該條裁罰時,非不得斟酌各案情形,為妥適裁罰。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法修正後改為裁處上訴人四倍罰鍰,尚屬行政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圍。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比例原則,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