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 當事人甲○○、臺北縣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衛署訴字第八九○○九九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係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製售之「強龍九九九健康組合」產品 ,因未標示代理商地址,經花蓮縣衛生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一七五號大觀商行查獲,移由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 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僅規定於食品包裝上應標示製造商名稱、地址 ;若為進口者則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與地址,並未規定代理商亦應標示名稱與 地址。惟查系爭「強龍九九九健康組合」產品確為原告所製售,原告縱有違法情 事,亦係未標示製造商之名稱、地址,並非未標示代理商之名稱、地址,惟原處 分竟稱原告並未標示代理商之名稱地址,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自不該當於行為 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規定。 二、查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五七六號訴願決定 書事實欄下未附任何理由,逕行變更原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所載違法事實,將 原處分所稱原告並未標示代理商之名稱地址之事實,逕行改為未依...規定標 示「製造廠商暨輸入廠商」地址,足徵臺灣省政府已知原處分有原告所指之不當 違法情事,卻未依法將之撤銷,且亦未於訴願決定書中理由欄內說明何以認定之 違法事實有變更,即逕予維持原處分,該訴願決定亦屬違法。 三、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末行起載明:本件系爭產品究係再訴願人公司製售或代理銷 售,有待釐清...原處分誤植再訴願人未標示代理商地址應予糾正...等語 ,更足徵再訴願決定機關已知原處分有原告所指之不當違法情事,卻仍維持原處 分,再訴願決定亦屬違法。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其中,記載理由之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恣意濫權,故特課予 行政機關說明理由之義務。準此,行政機關記載理由時應具體說明而非僅係重複 記載法律條文內容。然觀之原處分書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欄中,直接引用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條文之文字後,僅加上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科處 罰鍰如主文等語,對於系爭事實如何違法之理由付之闕如,原行政處分內容係處 原告行政罰鍰之不利益處分,然竟違反前開法律規定,未具體說明理由,逕援引 抽象條文充之,誠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強制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 中具體說明理由之規定,而為違法行政處分。又該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對於原 告分別於再訴願書及訴願書中所提出諸項主張,全然視而不見,非但未能加以審 酌並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處而予以撤銷,尚且一再重複原處分書所執陳詞,率而做 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其違法所在,至為灼然。 五、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明文。 再依鈞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七六號及六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五號判決意旨,行 政機關課人民行政處罰時,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對行政處罰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非人民對未符 合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乙節加以說明並舉證。原告確為金東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系爭產品亦確為該公司所製售,但早於八十八年初即已停止銷售系爭產品,自 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以系爭產品包裝上未標示代理商名稱住址為由,逕科處罰 鍰,但遍觀全處分書,未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詳予認定,亦未說明有何故意, 有何過失,原處分實有違法。 六、綜上所陳,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併予撤銷 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雖稱: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要件。」等情事,惟原告之產品 為食品,自應依規定明確標示製造廠商暨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以維護消費者 權益,及利於食品衛生稽查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另據原告委託人史秀菊於 臺北縣衛生局製作筆錄時,亦承認違規事實在卷,原告違法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等語。 理 由 一、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 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 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製造廠 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五、製造日期。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製售之「強龍九九九健康組合 」產品,因未標示代理商地址,經花蓮縣衛生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花 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七五號大觀商行查獲,移由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三千元(折合 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 ,據為爭執。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製售之食品「強龍九九九健康組合 」產品,其包裝盒上標示「進口商:雄美有限公司;總代理:金東霖有限公司 TEL:(00)0000000」,而未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地址及進口商地址,經花蓮縣 衛生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七五號大觀商 行查獲等情,業經原告之代理人史秀菊於接受臺北縣衛生局訊問時自承無訛, 且有該食品包裝影本在卷可憑。 (二)觀之本件原處分即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北府衛七字第二一七四八二號處 分書所載,被告係認定原告為金東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製售」之「強龍 九九九健康組合」未標示「代理商地址」,與規定不符。惟依前開規定,前開 食品之「總代理」之地址並非法定應標示事項,金東霖有限公司縱未標示,並 無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可言,尚難以金東霖有限公司違 反該法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對原告科處罰鍰。 (三)依本件訴願決定事實欄之記載,本件訴願機關係認定金東霖有限公司未於本件 食品包裝上標示製造廠商暨輸入廠商地址,並認被告適用法律並無不合,爰維 持被告所為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惟查本件訴願機關係依原告之請求,就被告 所為事實認定(即金東霖有限公司未於食品包裝上標示代理商地址)與適用法 律之正確妥適與否為審議,而「金東霖有限公司未於食品包裝上標示代理商地 址」一事與「金東霖有限公司未於食品包裝上標示製造廠商暨輸入廠商地址」 一事,顯非同一,訴願機關原無逸於原告之請求之外,就原非屬被告處分標的 之行為(即金東霖有限公司未於食品包裝上標示製造廠商暨輸入廠商地址)及 法律適用正確妥適與否為審議之餘地,此復不因金東霖有限公司之不法行為中 亦包含「未於食品包裝上標示製造廠商暨輸入廠商地址」一項,亦屬原處分所 依據之法律即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事項而有異。是本件訴願決定維 持原處分,尚有可議。況依訴願決定理由欄之記載,訴願決定係認本件有違規 照片及訪談記錄等證據,足證「訴願人(按應係金東霖有限公司)『代理經銷 』之食品『強龍九九九健康組合』未標示製造廠商暨輸入廠商地址」之事實, 復與事實欄所載金東霖有限公司製售「強龍九九九健康組合」之認定不同,而 此項認定之不同,關乎原告應否受罰鍰之處分,則原訴願機關就本件事實之認 定,即有欠明確。 (四)觀之本件再訴願決定之記載,亦係認金東霖有限公司既有「未於食品包裝上標 示製造廠商暨輸入廠商地址」之不法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科予罰鍰,自無不合,原處分誤植金東霖有限公 司未標示「代理地址」,應予糾正等語,惟原告於提起再訴願時,就訴願決定 前開瑕疵已為指摘,基於前述理由,再訴願機關亦不得就金東霖有限公司未於 食品包裝上標示製造廠商暨輸入廠商地址一事為審議,乃再訴願決定仍予審議 ,並認金東霖有限公司之違規事實成立,而作成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僅敘明作 成處分書時,應清楚敘明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經核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起訴 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以期妥適。至製售本件「強龍九 九九健康組合」食品之金東霖有限公司未於食品包裝上標示製造廠商暨輸入廠商 地址部分,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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