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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一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進田鄭淑貞姜仁脩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一九號

上訴人
松興印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凱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用以供在外招攬生意及送貨營業用之交通工具,購買時所取得AR—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進項營業稅額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於申報繳納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時,自得用以扣抵銷項稅額。縱認為不得扣抵,被上訴人受理申報之時,未盡形式審查義務,告知系爭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遽以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加以處罰,亦有未合。且上訴人並非惡意逃稅,事後已補繳稅款,被上訴人猶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有欠公平。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複查決定、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均有未合等情,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有上訴人書立之聲明書及AR-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又行為時營業稅法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受理營業稅申報時,須檢查營業人申報之進項憑證後,方可受理申報,而自用乘人小客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購買自用乘人小客車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實非有理。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節,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購入之乘人小客車既非供銷售,亦非以該車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而得歸屬為提供勞務使用者,則係屬自用乘人小汽車甚明,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又查上訴人所營事業為印刷業,其購買高級富豪轎車供送貨使用,與常情有違;況縱屬實在,該車既非供銷售或供提供勞務使用者,仍不得以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再查稅法並未規定稽徵機關受理營業稅申報,須先檢查營業人提出之進項憑證是否合乎扣抵銷項稅額後,始准予申報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理營業稅申報之初,應即進行形式審查,告知上訴人不得扣抵之項目云云,為無可採。

上訴人將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取得之統一發票上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為虛報進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符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內容及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節,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洵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汽車依其性質使用於搭乘人員,且實際上供營業主體內部之使用者而言,有別於供銷售之用,如汽車商行之出售,或供提供勞務使用,如客運業用以載運客人者。本件上訴人經營印刷業,無銷售汽車或用以提供載客服務之業務,其購入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性質上使用於搭乘人員,又係供上訴人內部使用,自屬自用乘人小汽車,依前述法條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為營業人,不能諉為不知,詎其於申報繳納營業稅時,仍將該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列報為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可歸責之責任條件,尚非無據,上訴論旨謂其無歸責條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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