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稱勞工保險乃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法未據明。又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內社字第三六二○二八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二條文法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為請領保險給付之主體,似無疑義。」保險給付性質上非專屬於被保險人一身,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為請領保險給付之主體。(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為「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審定應予給付未經領取前,已告死亡時之處理方式,及對無遺囑、無親人的被保險人,當死亡後給負責埋葬之人喪葬津貼,以符實際需要。」故該法條係規範被保險人死亡時,其所請領之殘廢給付如何處理之問題,並非限制被保險人必須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殘廢給付並非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又殘廢給付請求權得為繼承之標的,此為鄭玉波等學者之著作所明示。故只要未罹於時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隨時得申請之,縱被保險人死亡,其繼承人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繼承法理申請之。(三)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要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並未規定不得繼承,自訴願決定認其「應以被保險人為請領主體」、「無依繼承之法理而繼承可言」可知,被上訴人之解釋已超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規定中,所隱含不包括不得繼承之立法者意思與價值判斷,顯係創設法律所規定之限制。況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均未明定輕度殘廢給付不得於死亡後提出申請,只規定重殘後死亡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四)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第一八二八號判決,係分別就殘廢後不能從事工作而於死亡後提出申請及帶病投保死亡後之請領所為,與本案事實不得併論。(五)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二五一三一四號函關於被保險人退職後延至死亡之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被保險人退職後死亡,因其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現修正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應不得請領死亡給付。被保險人退職時,如已具備請領老年給付的條件,雖於其後死亡,在保險給付二年請求權有效期間內,此項應得之老年給付,仍應准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二八四八三號函「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五十八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辦理。」(七)勞工殘廢後係由其家人照料一切,既然老年給付得以由當序受益人繼承,按前揭內政部及行政院解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之立法宗旨,輕度殘廢給付自亦得由當序受益人繼承之。(八)被上訴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係於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二年內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依法提出請領殘廢給付,被上訴人違法不予給付殘廢給付,原審並予維持,自有違誤各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工保險事故之性質,勞工保險給付僅有失蹤津貼及遺屬津貼二種給付方有受益人之概念,此觀諸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尚難以受益人之地位自居。另按勞工保險之立法目的及殘廢給付之性質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故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如被保險人生前未提出申請,該權利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由繼承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之主體。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被保險人於生前既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即不存在,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且亦無從依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由繼承人繼承。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經保險人審定給付者,始得由其遺屬承領;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係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後,受益人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之例外規定。本件被保險人生前既未提出申領殘廢給付,而上訴人亦已領取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一、三
七七、○○○元,自不得再行請領殘廢給付。並勞工保險與農民健康保險之立法依據、保險對象、保險給付標準各異,故上訴人援引內政部有關農保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請求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請領之案例,主張應准其繼承本件被保險人殘廢給付之請求權云云,為不足採等理由,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按: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僅於失蹤津貼及遺屬津貼二種給付方式,始給付於被保險人以外之人,其餘則皆給付與被保險人本人。次按勞工保險之立法目的及殘廢給付之性質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故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另按「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勞工保險條例第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並非可得繼承之標的,蓋如係可繼承之權利,則原可依民法繼承編之一般規定由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即可,無須於勞工保險條例中就何人得為請求為特別規定。況如係得為繼承之權利,勞工保險條例亦無須就其承領人之資格為與民法繼承編所定繼承人之資格為不同之規定。再者,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殘廢給付且經審定應給付者,原有之殘廢給付請求權即成為已實現之金錢債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猶規定為應由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而非由繼承人承領,則尚未經申請給付且經審定應給付者,自亦無由繼承人請領之餘地。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因病成殘,未經申請殘廢給付即死亡,上訴人於其後始向被上訴人請領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請領殘廢給付之權,亦無因繼承而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否准之,即無不合。至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內社字第三六二○二八號函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為請領保險給付之主體一節,係就請領保險給付之一般主體所為說明,至原可申請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給付前死亡者,得否申請給付,不在其說明範圍內,尚不得以前開內政部前開函,據為認定本件上訴人有權申領殘廢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殘廢給付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審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及命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