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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八八號

董監事選舉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八八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己○○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曾志朗

右當事人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三三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會董事,任期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屆滿。原告以董事長顧珮箴拒開董事會,致令第九屆董事選舉無從進行,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九日,致函顧珮箴董事長,促其儘速召開董事會議,並副知被告。因顧珮箴置之不理,乃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六)技(二)第八六○四○一○七號函覆,要求原告檢具以往之會議紀錄以為審核申請召開董事會議之依據。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向被告再次提出申請,經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五三五六二號函(下稱前處分)准所請,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旋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七一八七四號函將前處分撤銷,並指示原告暫緩召開董事會議。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提起訴願,因僅六人,故未推舉代表,詎被告竟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方以台(八六)訴字第八六一二一六二六號函指示,應選出三人以下代表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補正,是被告原應依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作成決定,乃得以順延至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其蓄意拖延時日,至為明顯。次查顧佩箴把持董事會,拒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之預算、決算等相關事宜,無從提會審議,迭遭評鑑委員及督學視導之強烈指責。學校行政主管多次向被告請示,被告不得不以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九七二七○號函通知南開專校董事會:「為維持校務正常運作,貴會如尚未審議學校預算、決算等相關事宜,希於文到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討論,請查照。」惟董事會之久不開會乃顧珮箴拒絕召開所致,被告不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准由原告自行召集會議,反而出以情商之語氣,如此處分豈非曲意優容?原告依該函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致函顧珮箴董事長,促請遵照部令,從速開會,詎顧珮箴對上開函件均恝置不理。顧佩箴為達阻撓原告依法自行召集董事會議之目的,竟指控原告偽造文書,該案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將顧珮箴再議之聲請駁回,此案乃告確定。原告檢附上述處分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指出:依檢察官見解,董事會之記錄,縱有不實,亦只應歸責於主席及紀錄,不應苛求董事負何刑責,而請被告從速核准原告自行召開會議。詎被告對原告之申請仍恝置不理,僅為拖延時間計,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台(八七)訴字第八七○○八九六七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台端等因請求自行召集董事會議提起訴願一案,因審理需時,本部依法延期決定一次。」因學校二年來預算、決算均未經董事會審議通,顧佩箴為求解困,不得已提出專案申請,但法令所限,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台(八七)會(二)字第八七○一九九一二號函作覆。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被告陳情,嗣接獲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七)技(二)第八七○三○一九八號函悉被告已將本案送交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顯為其違法行為尋求背書。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理由為「嗣因該會董事長檢舉訴願人等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正在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此事早已存在,而為被告熟知之老案,並非原處分作成後方才發生之新事實。被告在作成前處分准由原告自行召開董事會議之處分時,早已考慮及之,且該案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況偵查中之各董事行為,尚非可容執為不准由原告自行召集會議之藉口,訴願理由前後矛盾。再訴願決定所示理由:「行政機關依其裁量,自得本於職權撤銷不當之行政處分。」一節,於法無據。倘被告之前處分屬「不當之行政處分」,其「不當」之處何在?被告從未加以說明,再訴願決定亦僅一筆帶過,諱而不宣,如此認定,自嫌武斷。而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應有法律授權或法源依據,並非漫無限制。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修正前原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法律賦予私立學校董事之權能。祗須董事申請召集會議符合法律條件,被告便應予以許可,無裁量權存在,否則上揭條文,便失其意義。原告符合上揭法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會議,其性質原十分單純,被告似基於如此認知,方作成准由原告自行集會之前處分。孰料前處分甫行宣示,便在外力干預影響之下,在三日之內,將原處分撤銷,所宣示理由僅「為杜爭議」四字。原處分所謂「爭議」不外南開董事長顧珮箴提出之反對而已。然顧珮箴公然違反私立學校法規定,被告未依法對顧珮箴予以處分,反而因其反對,將原告提出自行召集董會議之合法請求,予以凍結,如此處分,無異對違法者之縱容,對守法者之打擊。今日南開董事會及校務之運作,均陷於癱瘓狀態,皆因此違法不當之原處分而衍生。顧佩箴反對開會之理由,不外指控原告偽造文書及受前任校長顧不先(創辦人之一)之掌控而已。然「務實法律事務所」既受顧珮箴之委任,復接受被告之諮詢,不自行迴避,竟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務實發文法字第○○六號函,為顧珮箴之訴求,作大力支援。被告受該函所惑,採納其見解作為其「行政裁量權」之依據。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被告對私校董事會僅有監督權,但對私校董事人選,則無介入權。董事資格不合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規定者,被告應不准其核備。董事觸犯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行為時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被告應予解職或解聘。此外並無法源可供被告介入,認定董事人選是否「適任」之依據。同理,私立學校創辦人,基於歷史淵源,而對董事會有若干無形「影響力」,此並未違法,則被告似不應,亦不能運用行政監督對之予以「排除」。本案類型與早年被告對私立大誠高中董事會之處分類似(被告當時受「干預」,不得已曲從,嗣遭行政法院撤銷),可資參考。綜上,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顯無法律依據,其理由如下:一、行政機關對其所為處分,縱得予以撤銷,亦須有法律依據,或因自行發現錯誤而為之,否則構成違法,此有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三號、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可參。被告實無理由以「為杜爭議」為由撤銷前處分,該理由於前處分作成過程,早經深思熟慮,不可能在短短三日內發生,其撤銷理由,難以成立。二、本件原告依法請求自行召開董事會議,乃法所應為,縱令以往會議有涉及違法之處,亦僅發生各該行為之責任追究問題,與本件開會之申請應否批准無涉。

被告前處分准原告之申請,乃依法行政所應採取之行政處分行為,一經佈達,即行生效,原告已享有自行召集董事會議之既得權利,原則上不能將之撤銷。倘謂前處分妨害「公益」,所「妨害」者究係何種「公益」?被告在作成原處分時並無一言片語交待,揆諸實際,原處分之目的,無非保護顧珮箴之「私益」,為「私益」而妨害「公益」,自非合法。三、前處分屬許可性質,其撤銷非屬被告得以自由裁量行為,不得任意為之。四、原處分所持理由僅「為杜爭議」四字,究竟所「杜」者為何種「爭議」?此一「爭議」之是非曲直何在?此一「爭議」之解決是否有「法」可「解」?被告為何不依法定途徑謀求解決?反而拒絕「依法行政」?五、被告在三天內出爾反爾,作成原處分,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六、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一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等判決,均指出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考慮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告因信賴被告核准開會之前處分而積極進行籌備開會,竟遭原處分「封殺」,原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濫用權力。七、被告熟知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行為時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置之不理,如非「恣意」,曷克臻此?其明知原處分勢必侵害原告法定權益,仍「恣意」為之,如非圖利顧珮箴,何以出此?原處分顯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八、原處分追求之行政目的,為保護顧珮箴在違法狀態下繼續保持其董事長職位,而使用造成侵害原告合法權益之手段。原處分之手段與其追求之行政目的,兩者間乃屬不當之聯結,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九、原處分與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抵觸,復無法律上之授權,與「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大相違悖。再查,本件在被告處理期間,南開專校董事長顧珮箴自始便動員其強有力之護航團隊,向被告施壓,原告向被告及有關機關歷次陳情時,均強調此事。嗣於大院閱卷時,閱覽教育部技職司第二科胡茹萍專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簽,乃知教育部常務次長在立委王拓、范巽綠、劉進興、鄭龍水等人強力壓力下,命令主辦人違法作成本件原處分之經過。由胡茹萍專員簽敘,可見被告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函准原告自行召開第九屆董事會議,越兩日即六月十九日下午約五時三十分,王拓等委員至楊常次辦公室興問罪之師,所持理由則為:被告前揭處理不當,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且佔有絕對多數之董事,恐有湮滅證據情事,造成學校不利損害云云。胡專員並敘及,案雖經業務單位力陳處理依據及法律見解,仍未獲接納,並經楊常次指示須儘速辦文,撤銷原同意函文。胡專員對楊常次之命令不得不服從,但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表達其不同之意見。縱觀全案發展過程,可見顧珮箴乃工於心計且好訟成性之人,為達把持南開董事會之目的,無所不用其極,罔顧倫理,對其親叔父顧不先、嬸母李為賢及原告提出多案控告。伊為騙取同情,偽裝弱者,且自行包裝成為教育改革者之形象,但其違法貪贓枉法行為,已逐漸曝光,其事證如左:一、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三號被告顧珮箴侵占案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被告顧珮箴、王之相背信案件。二、原告在教育部召開諮詢委員會過程中,獲悉足以證明顧珮箴之違法貪瀆事實,乃具函向被告檢舉,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

(八七)技(二)字第八七○八五六○二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併案偵辦,有教育部卷內「私立南開工商專校董事會爭議案」「本部處理過程」第三十八項可稽。惟該項內容竟將「檢送資料」關係人顧珮箴之名義隱諱未列,似有袒護顧珮箴之心態?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董事」、第二十七條「每學期至少舉行董事會議一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董事長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應予解職或解聘」等規定。四、八十六學年度預算及八十五學年度決算,未經董事會議審議,其預算之動支違法。又王拓等委員指佔有絕對多數之董事恐有湮滅證據情形,造成學校不利損害云云,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詞。因與本案及原告有關之任何證據,均在南開董事會即顧珮箴掌控之中,不可能為原告等董事所湮滅。且所謂恐有湮滅證據情事之證據,不外指顧不先「瀆職」或原告「偽造文書」有關之證據而已。惟凡此「證據」,早經顧珮箴向被告提出檢舉或向司法機關控訴時已提出在案,何來湮滅機會?最堪重視者厥為胡專員「簽(二)」,其內容開宗明義指出:「查本次顧珮箴舉證內容未有新證...其所陳內容是否即構成本部得依私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停止董事職權,及同法第三十條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不無疑義。」由此足證被告業務單位(即技職司第二科)在奉楊常次之命作成本件原處分之當時,已明白簽出「查本次顧珮箴舉證內容,未有新證。」是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時,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存在,被告僅持「為杜爭議」四字為其原處分之理由,乃屬「不成理由之理由」。原告在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中,再就此指陳,原決定均恝置不理,自嫌違法。按私校董事之解職,應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及三十二條規定之條件。(私立學校法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胡專員所憑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係舊法條文。)胡專員對私立學校法上揭條文瞭解甚深,認為本案情節尚不能持各該條文將董事解職。原告在迭次向被告提出之書面函件或陳情中,曾就此一法理,予以闡明,並蒙胡專員明察而認同:一、查顧珮箴控告顧不先(前校長)各案,均與原告各董事無關。倘謂顧前校長在任內有違法行為,各董事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則最應負責者乃董事長顧珮箴。蓋原告除出席董事會外,極少進入校園,顧珮箴董事長則經常在校辦公,董事長不能察覺校長違法,焉能責令董事負責?二、顧珮箴指控原告各董事案件,其性質並非各董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行為時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符。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行為時第三十條)之適用,以該案件「情節重大」

及「情勢急迫」為先決條件。本案發生迄今歷時兩載,其原因乃顧董事長拒絕開會,而被告又不准原告自行召開會議所致。祇須准由原告依法自行開會,一切問題均迎刃而解,可見其情節並非重大。另被告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行為時法第二十六條)之解釋似有曲解濫權之嫌。胡專員「簽(八)」謂「按私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有關董事請求召開會議規定,誠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惟行政裁量,非漫無限制...。」胡專員深知行政裁量權之存在及其行使之範圍,必須有法之授權為依據,並非「漫無限制」。但其所謂「誠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一語,則毫無根據可言。該條文內文字並未賦予被告「裁量權」。關於被告採納李模律師之法律意見,持為原處分之理論基礎,殊嫌違法: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召開「研商南開專校董事會董事改選爭議會議」,業務單位提出如下之看法:1、就所送六次會議紀錄觀之,...且計數其出席董事,如...卻簽名出席乙節,確有不當,但似尚難構成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蓋以,諸次紀錄並未因出席董事不足而致影響,至是否得推定紀錄即偽造,似非被告權責。況現已由檢調機關偵查中,宜待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作處理。2、至就王君等六人聯名申請召開會議改選董事乙節‧‧‧按其業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修第三項(行為時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由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六名),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向董事長請求開會未果,始請求本部許可,擬自行召集之,符合法定程序,且目前未有具體事證及法定情事,得停止現任(第八屆)董事行使職權。二、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便已委託常信法律事務所賴淑玲律師就本案提供法律意見,賴律師認為:1、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對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議之申請固有許可與否之裁量,惟裁量之依據仍應依具體事項認定。2、申請人之資格(董事)並未見爭執,會議目的為依法改選董事,申請之程序尚符法定要件,被告似無理由不予許可。3、關於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僅涉該次決議是否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且該校過去董事會議未合法召開縱使屬實,被告對此僅能予以糾正並監督其改善,據此解散董事會,恐係過當。4、不宜僅憑顧君片面指控即率予停止涉案董事之職務或延遲董事會之改選。5、建議事項:(1)董事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議,如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正後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要件,宜予許可。(2)顧珮箴所檢舉之不法事項,針對刑事責任部分,因係司法事件,且現由檢調機關偵查中,宜待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作處置。(3)由顧君提供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與出入境紀錄互相對照,過去董事會議之召開確有不法情事。被告宜派員查證顧君提供資料之真實性,針對不合法定程序事項予以糾正,並命其改善。為確保本次董事會之合法召開,被告宜派員全程監督,以杜事後爭議。上開意見似為被告業務單位所接納,但其上級長官恝置不理,抑且在其作成之「本部處理過程」或各次會議中提出之「案情說明」、「背景概述」內,均將之摒除不列。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由楊國賜常務次長主持召開之「研商處理南開工商專校、大同商專、東方工商專校董事會爭議會議」中,對南開專校作成左列決議:1、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行為時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被告仍應依法限期命其召開會議。2、為求周延,請將本案送請務實法律事務所表示法律意見。三、按私校董事會應每學期開會一次,乃眾所週知之常識,南開董事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本屆第十一次會議之後,顧珮箴董事長便拒絕開會,迄上述會議之時,已歷時行將一年之久。詎被告處理本案,對顧珮箴之違法行為熟視無睹,不予置理。竟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會議中,仍作成命其開會之決議,似非誠心解決問題,而係蓄意延宕之計。此外,被告在六月間已請由賴淑玲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其意見相當中肯,且為業務單位所認同。被告既未曾指出賴律師意見有何尚待商榷之處,在逾時半年之後,方勞及李模律師提供諮商。此際,李律師早已受聘顧珮箴任其法律顧問,被告不可能不知其事,李律師不應亦不能隱瞞此事。被告在如此情形下,仍函請李大律師就本案提供法律意見,豈非「請球員兼裁判」?再者,由監察院函送被告調查意見足以參見原處分及原決定均嫌違法不當:一、監察院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八七)院台教字第八七二四○○○一六號致被告函中,已明白指出:「4、被告任由該校董事會拖延召開董事會議,實有失監督之責。」有被告卷內引用該函之節略可資參證。二、監察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七)院台教字第八七二四○○三五○號函附「調查意見第一項及第二項」

,函知原告己○○,並囑其轉知其餘陳訴人,其主要內容如下:1、監察院第一項「調查意見」指出:「...被告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同意陳訴人等依規定召開會,復於三日後(即同月二十日)再函該會暫緩召開,顯示被告思考有欠周全。且縱令該董事會董事甲○○等人疑涉偽造文書等案,亦僅發生該行為之責任追究問題,況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似無理由一再延宕本案之處理。」2、監察院第二項「調查意見」指出:「...經查該校董事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議後,已歷三學期未能召開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行為時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所有董事會之職權...均無從提會審議並行使職權,被告既未成允董事召開董會,復未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之,行事顯未積極。」三、監察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以(八七)委台教字第八七二四○○三九八號函對被告提出糾正案。末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擴大國家賠償範圍,認主管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使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被害人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認被告原處分乃屬侵權行為,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謹聲明保留。本件被告在作成前處分之全案卷宗與本案之是非曲直有極大之因果關係,請調閱該部分卷宗,以資參證。被另於原處分後,停止原告等董事職務,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撤銷在案,請調閱該案卷。綜上所述,本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法,請予撤銷,並行言詞辯論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本依法行政原則,自應就所涉相關資料妥為查處,以符監督權責。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五三五六二號函同意原告等六人聯名申請召開董事會議,惟後因該會董事長顧珮箴檢舉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正由地檢署偵辦中,被告為杜爭議,乃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七一八七四號函暫緩原告召開董事會議改選第九屆董事,被告本於職權撤銷不當處分,難謂有誤。次查自八十四年六月該校董事長顧珮箴向監察院及被告舉發學校前校長顧不先未經第八屆現任董事會議決議,卻以第五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為據,指示學校會計主任銷燬逾期之會計簿籍資料,而第八屆董事會對此爭執未作任何處理。另顧珮箴並於八十五年九月陳情學校採購虛報灌水、工程自營造廠借牌頂替,自行施工及工程收受回扣,嗣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五五二五一七八號函將前校長顧不先等人疑涉背信、偽造罪嫌等資料,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本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各節觀之,南開專校董事會顯未善盡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行為時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監督學校責任。再查八十五年六月學校董事會召開第八屆董事會議討論校長聘任事宜,惟董事會就選聘結果,卻存強烈爭執,原告認林佑祥業依董事會議票決通過,應專案報核,然顧珮箴則以林佑祥既已表明退選,應無候選資格,兼之林佑祥之學歷證件可疑,不符規定,故拒不專案報核,旋因原告再三催告,而向本部檢舉林佑祥升等著作抄襲,並經被告查證屬實,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台(八六)審字第八六○四二八四七號函,註銷林佑祥該等級之教師證書。再據該會董事祝蘭生自承及出入境資料顯示,第八屆董事甲○○及丙○○二位董事於第四屆第六次、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召開時,人在國外未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卻於會議紀錄上載明「出席」,顯然有不實記載會議紀錄及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行為時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規定,其相關會議是否依法召開,依法決議,均值深入審就。另自八十六年一月原告函催董事顧珮箴召開會議,改選第九屆董事但遭董事拒絕後,董事間即相互陳情、檢舉、訴訟不斷,期間雖經被告五次限期召開會議及命其整頓改善,多次居間協調,但雙方意見對立,無法達成共識。而學校代理校長多次向被告請辭校長職務,董事會未能履踐職責卻關注董事改選,且紛爭不已,造成師生不安。為審慎處理本案,被告特依私立學校法第五條規定組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並已將本案提送上開委員會第一次、第二次會議討論在案。同時業依委員會議結論,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並明示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改善無效果時,依法為必要之處分。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均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違法行政處分,除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值得保護,且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行政機關固得依職權將該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而合法行政處分,則不許行政機關任意撤銷。本件原告係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會董事,任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屆滿。原告以董事長顧珮箴拒開董事會,致令第九屆董事選舉無從進行,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九日,致函顧珮箴董事長,促其儘速召開董事會議,並副知被告。因顧珮箴置之不理,乃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六)技(二)第八六○四○一○七號函覆,要求原告檢具以往之會議紀錄以為審核申請召開董事會議之依據。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向被告再次提出申請,經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五三五六二號函(即前處分)准所請,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旋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七一八七四號函,以「為杜爭議」為由,將前處分撤銷,並指示原告暫緩召開董事會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會董事共計九人,任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屆滿,該校董事長顧珮箴未於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經原告等六董事,為改選董事事宜,請求董事長顧珮箴召開董事會議未果,乃向被告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議,有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會董事名單、原告請求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議函及申請自行召集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前處分准原告自行召集董事會議,改選董事,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之行政處分。被告答辯稱前處分准原告自行召集董事會議後,該會董事長顧珮箴檢舉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正由地檢署偵辦中,被告為杜爭議,乃本於職權撤銷不當處分,暫緩原告召開董事會議改選第九屆董事云云,惟該會董事長顧珮箴檢舉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由地檢署偵辦中一事,早於前處分作成,即已為被告知悉,並經斟酌,認仍應准原告自行召集董事會議,非前處分作成後之新事實。另所指南開專校前校長顧不先未經第八屆現任董事會議決議,卻以第五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為據,指示學校會計主任銷燬逾期之會計簿籍資料,辦理學校採購、工程,涉嫌背信、偽造罪嫌等罪、原告甲○○、丙○○於第四屆第六次、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之出席紀錄是否不實及選聘林估祥為校長等爭議,均係前處分時已為被告知悉之事實。被告對於董事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議,即使有裁量權,得審酌各情,為准否召集之裁量。但前處分既已審酌前情,裁量結果,准原告自行召集,縱非妥適,亦僅為不當處分,仍非違法行政處分,而屬合法處分。至原告依前處分召集、改選董事如有違法,被告得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否准報備或其他處置,尚難據此認前處分違法。被告未能舉出前處分係違法處分,得予撤銷之原因,僅以「為杜爭議」為由,其撤銷前處分,難謂合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屬違誤,原告執此起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至董事有否盡監督責任,有無違反法令行為,係被告得否解除董事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另案問題。本件案情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八八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董監事選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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