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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

再審原告
根達製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

第一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各款或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指稱再審被告裁罰適用法令錯誤,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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