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六號
- 抗告人
- 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以:抗告人前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管口纜線用封塞」向相對人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專利證書,嗣經他人舉發,案經相對人審定為舉發成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而逕行提起撤銷之訴,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又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發文,其後附記「訴願人得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等由,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而斯時修正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已生效施行,故自抗告人實際收受前開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時,抗告人之法定救濟途徑,已由提起訴願改為行政訴訟。然由抗告人所收受之訴願決定書,其附記仍為修正前訴願法之規定,此項附記對抗告人而言,顯然已符合訴願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附記錯誤。(二)原裁定謂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發文,故其附記並無錯誤。惟抗告人得提起何種之法定救濟途徑,係以抗告人何時收受訴願決定之送達為準,而提起再訴願之期間只有三十日,然抗告人得斟酌是否要提起行政救濟的法定期間實際上有二個月,故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附記,已足誤導抗告人並無在三十日外另有三十日得思考是否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限利益。原裁定將前述之不利益全然歸由抗告人承受,於訴願法第九十二條之立法目的,實有未洽。(三)行政機關本較一般人民熟悉法令之變動,本件訴願決定機關於送達其訴願決定書前,顯已預見修正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在即,其本應在決定書中為適當之附記,始為正辦。退步言之,訴願決定機關由其送達回證上可知悉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斯時訴願決定書上所為之附記,與抗告人之法定救濟期間已有不符,依訴願法第九十二條便民利民之法旨,其亦應向抗告人為更正之通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不為前述二項應為之行為,卻必須由抗告人承受此項錯誤通知之不利益,不符法理之平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一)觀之本件訴願決定書,其作成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則訴願機關於為附記行政救濟有關事項時,原應依當時有效之訴願法及相關法規為之,而非依其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之規定為之。抗告人主張有關行政救濟之附記應依當事人收受訴願決定書時之有關法律規定為之云云,並非可採。另前開訴願決定書之附記事項載為「訴願人得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等語,有該訴願決定書可稽,核與修正前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訴願決定之附記既無錯誤,修正之訴願法第九十二條有關訴願機關應為通知更正,及訴願人於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二)本件訴願決定書作成之際,適逢修正之訴願法即將施行,惟不論修正前或修正之訴願法均未就新舊法交替之際有關行政救濟之事項如何附記為規定,則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依修正前之規定為之,而未預就修正之訴願法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附記於訴願決定書,或發現訴願人收受訴願決定書於訴願法修正施行後而未為更正通知,均難謂有何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非可採,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