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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三號

有關關務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訴人
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借牌予葉瑞宗、尤華恩時,確有要求提出相關證明,同時電詢財政部關稅總局獲告知石材可以進口,故無過失之行為;本案係從合法口岸申報進口,並有海外貿易商所提供文件及產地證明,被上訴人竟予處罰,難以甘服等語。核其內容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所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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