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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七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七號

再審原告
豐一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楊秋興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應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此之適用法規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原判決),其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設廠於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頂巷十二號,該處位於零星工業區,而緊鄰之「加州大地」社區所在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三九二之一○四、三九二之一○五、三九二之一二八地號土地大部分屬零星工業區,一小部分屬農業區,此有高雄縣燕巢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其臭氧濃度排放標準應為五十,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因未再向燕巢鄉公所申請「加州大地」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有利之主張,而誤認「加州大地」係位於住宅區,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申請得該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又原判決未察及此,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是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一六六六八八號令公告之固定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其臭氧濃度之排放標準,工業區為五○,工業區以外地區十,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三九二○五號令修正之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氧濃度皆為五十,再審原告未察明其土地使用分區,竟率以「加州大地」社區為住宅區,對再審原告處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高雄縣燕巢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記載坐落同鄉○○段三九二之一○四、三九二之一○五、三九五之一○四、三九三、三九九、三二八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情形,其內並無有關「加州大地」社區係坐落何土地之記載;另比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地籍圖謄本、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之地籍圖謄本、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八十一年六月十號日燕鄉建字第二一二五九號簡便行文表、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一府管字第一五五○一號函,亦無從得知「加州大地」社區係位於前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之同鄉○○段三九二之一○

四、三九二之一○五、三九五之一○四、三九三、三九九、三二八地號土地上。是尚難認再審原告所指其發見之證物即高雄縣燕巢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與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工廠旁之「加州大地」社區土地有何關連,本院無從憑此項證物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以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難認係合法。(二)本件原判決認再審被告科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十萬元,並無違誤,係基於再審原告工廠旁之「加州大地」社區所在土地係位於「住宅區」(工業區以外)之認定,經核原判決基此認定而適用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一六六六八八號令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無錯誤。至再審原告謂前開土地非位於住宅區,再審被告竟以其係位於住宅區,並適用有關住宅區之臭氧排放標準據以處罰再審原告,原判決亦予維持,係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核係再審原告基於與再審被告不同之事實認定,而指摘原處分及原判決,亦非可採。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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