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七號
- 再審原告
- 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義煌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
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即非有權提起再審之訴(訴狀誤載為:聲請再審)之人,其於訴狀當事人欄列名為「再審原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