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五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五六號
- 上訴人
- 怡源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補提帳證可改查帳核定稅額。」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之復查申請書附件四,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訴願申請書附件四,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再訴願申請書附件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再訴願申請書附件四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行政訴訟狀附件十一,分別檢送系爭年度除高寮橋面工程及九泰營造以外之工程合約供核。被上訴人一再以無原始合約書正本及追加減合約書正本可供查核。
原判決理由述及:「原告並無原始工程合約書正本及追加減工程合約書正本等資料可供查核。...」爰再檢附本案相關原始合約正本四份及工程竣工結算書正本五份供核,請依前函之內容,依實際檢送之文件重行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狀陳內容與其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狀之內容相同,僅係一再述說原處分未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查帳核定稅額為違法或不當之理由,而對原判決已就其所提示之相關資料審酌,認定其所申報工程材料耗用、外包工程費用、所需投入人工成本均無法由被上訴人予以查核勾稽,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工程營業成本,並無不合等情,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