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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號
- 抗告人
- 合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核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收受相對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三一一七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惟按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聲明者,仍應認為合法之訴願,本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三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相對人所屬大安稽徵所提出申請書,其主旨記載「申請八十五年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書,提出擔保品申請」,說明欄則載明「因不服(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三一一七號復查決定,申請訴願,提供‧‧‧擔保品」,顯已表明不服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意,否則何須提供擔保。其雖未書明「訴願書」字樣,並向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然其係一種不服之聲明,則可認定。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復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應有前開判例之適用,自應認係合法之訴願。原法院認上開申請書,欠缺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且未具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形式要件,難認係提起訴願,尚有可議。抗告人執此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