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2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七○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良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為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或其理由狀應具體揭示該事由。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四日銷售保護格網、不織布等貨物予余德盛,計收取價款

一、○五七、七六四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予余德盛,卻逕開立抬頭買受人為進益公司(即余德盛所承包工程廠商),系爭發票交由余德盛轉交進益公司供作進貨憑證。」認上訴人違章。惟上訴人係在余德盛持進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以進益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依商場習慣認定余德盛為進益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依當時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條件出貨,上訴人並於指定時間持送貨簽收單及發票,在進益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地向余德盛收款,進益營造有限公司亦據上揭發票登帳,故上揭交易行為應為進益營造有限公司所主導,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銷售發票交予余德盛,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聯合報登載臺灣銀行總經理何國華於「今年四月十二日在台北凱悅飯店為女兒舉行婚宴,花費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元,...事後要求飯店開立二十三張發票(每張均不超出十萬元),...他向檢方供稱,他太太的友人因經營建設公司需要發票做帳,才要求飯店開立二十三張發票。...」凱悅飯店服務人員係依何國華或其秘書之指示,開立買受人非何國華的發票給何國華。被上訴人已依法處罰上揭新聞事件中之當事人何國華和凱悅飯店,以證明其處分本件之認事用法之一致性。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依與買方簽訂之合約售貨內容開立發票給買方係違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原告係銷貨予余德盛,並未銷貨予不相識之進益公司,原告向余德盛收取貨款後,依余德盛指示,開立進益公司為買受人之系爭發票二紙,供余德盛轉交進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再依此項事實認定之結果論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

五二、八八八元,核無違誤,爰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觀之原判決所載理由,其前後並無相互牴觸之處,與主文間亦無不符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所持之理由,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自難認此部分上訴為合法。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準用之。上訴人上訴理由指稱報載臺灣銀行總經理何國華要求凱悅飯店開立二十三張統一發票涉嫌違法一節,經核與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關連,揆之前揭說明,原審原得不予調查,從而原判決就此未為論究,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亦難認此部分上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