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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七五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七五號

抗告人
群方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以:按受處分人於收到海關就聲明異議所為維持原處分之通知書後,須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改制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須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收受相對人所為維持原處分之通知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亦有加蓋於訴願書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訴願、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等情,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對原裁定有何不服之理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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