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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七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七九號

抗告人
江德欽即立泰企業社
相對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自為法所不許。而修正後之訴願法亦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收受相對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彰稅法字第一七四五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抗告人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八年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在訴願卷可按。原審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而分別為訴願及再訴願駁回之決定,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法,乃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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