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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二二號

獎勵金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二二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抗告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為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之公費生,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服務於相對人(精省前為台灣省立彰化醫院)擔任醫師,抗告人服務於相對人期間每月應領之服務獎勵金,相對人除發放八十一年四、五、六月份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八十四年十月份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二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外,其餘月份之服務獎勵金均未發放,依行政院訂頒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點規定:服務獎勵金,依第七點規定(即依附表二評分核計標準表規定支給)按月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由前揭相對人已發給抗告人之服務獎勵金觀之,抗告人應領之服務獎勵金平均每月至少有二萬元以上,茲先以每月二萬元計,相對人共有六十九個月未發給抗告人服務獎勵金,則相對人至少應給付抗告人之服務獎勵金為一百三十八萬元(20,000元x個月)。抗告人乃依前揭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請求,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一百三十八萬元。而相對人在抗告人服務期間即自七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其每月之服務獎勵金提撥數若干?上開各月全院醫師之總點數若干?事關核算抗告人每月應得之服務獎勵金多寡,而該等資料係由相對人掌管,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六四條之規定命相對人提出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請求仍須經相對人作成核定,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催告,相對人僅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一二九號存證信函函覆依法查證處理中,尚未作成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縱抗告人以上開函覆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亦應先行提起撤銷訴訟,則抗告人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或撤銷訴訟,抗告人未經提起課以義務之訴或撤銷訴訟,遽行提起給付之訴,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原審經言詞辯論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合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獎勵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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