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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六號

給付保險費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素瓊即福田企業社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許可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所稱之抗告人作成之限期繳納通知書,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作成,在形式上已不具書面行政處分之要件,況揆其內容,不過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再催告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已,一切法律上之效果,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抗告人此項限期繳納通知書既非表達許可、同意、拒絕之意思表示,對外亦不生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以外法律上之效果,從而此項限期繳納通知書性質上是否可認定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實非無疑義。再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五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同為公法性質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投保單位逾法定期限未繳納保險費、滯納金、利息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抗告人是否可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逾限期繳納通知書所規定之期限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而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為此請許可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已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據此,本件爭議事項,已可逕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不屬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許可,則其本件抗告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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