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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八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
二四、一七一、五九九.七○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款一六、○五一、六一四.三○元,課稅所得額虧損八、五八五、三○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因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涉及違章,乃未准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核定全年所得額二六、七七二、○九五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零元,課稅所得額九、○三
三、七五○元,申請復查結果,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六、○三八、五五九元,課稅所得額九、三○○、二一四元,原告仍表不服,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及決定機關認定原告違章之證據,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營處字第八六○八七四號處分書。二、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機關分別對原告進行處分時,均忽視了原告與東喜營造有限公司訂立結構體工程合約,確實有支付工程款給予進貨發票開立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及該建案建築物確實建造完成之事實,而只依據「...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宜稅查字第○二六五二號函、林雅玲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調查筆錄、謝吉琳調查筆錄、陳燕姿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一三四九○號起訴書等...」,逕行處分。難道東喜營造有限公司在某些承造工程案件中有違法之嫌疑,就必然每件承造工程案件均違法?
而每一家曾經與東喜營造有限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廠商亦均違法?被告此種「以偏概全」的推論邏輯,對「正派經營,誠實納稅,但不慎與東喜營造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之企業」,實為莫大冤枉,失之公允。三、若非東喜營造有限公司確實為原告進行結構體建造工程,原告豈會願意平白支付鉅額工程款給予東喜營造有限公司?而該建案之建築物又怎會確實建造完成?被告在處分及復查過程中,始終不曾考量這些具體的交易事實證據,雖經原告多次舉證申訴,被告仍視若無睹,不曾就這些交易事實的證據作說明。更何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的處分依據:「...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宜稅查字第○二六五二號函、林雅玲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調查筆錄、謝吉琳調查筆錄、陳燕姿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一三四九○號起訴書等...」,僅是某些相關單位的片面意見,尚不足以判定東喜營造有限公司有違法事實。「東喜營造有限公司究竟有無違法事實?」必須經過司法審判程序始可確定,這是憲法給與人民權益的基本保障。四、在「東喜營造有限公司究竟有無違法事實?」未經司法審判終結確定之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只依據某些相關單位的片面意見,就認定「東喜營造有限公司有違法事實」,顯然忽視司法審判(人民權益的基本保障)尚未終結的事實。又依據「東喜營造有限公司有違法事實」的主觀判斷(未必是事實),進而「以偏概全」的推論:「凡與東喜營造有限公司曾有交易往來之企業均違法」,逕行處分「與東喜營造有限公司曾有交易往來之企業」。在本案中,東喜營造有限公司是合法領有營造廠執照的營造廠,原告在發包結構體工程之前,曾仔細查證「東喜營造有限公司是合法領有營造廠執照的營造廠」,並取得其營造廠執照影本。原告因信任營建主管機關核發的營造廠執照,始委託東喜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承建結構體工程,而該建案建築物亦確實建造完成。被告捨棄交易事實不顧(原告與東喜營造有限公司訂立結構體工程合約、確實有支付工程款給與東喜營造有限公司,該案建築物確實建造完成),而逕採主觀判斷來推論原告違章並處以重罰,已違反「無直接證據才可推論」的法理,嚴重侵害到人民權益,對於原告實在不公允,亦有礙工商業正常發展。尤其國內正值營建業持續景氣低迷之際,更是對於原告造成莫大傷害。原告自公司成立以來,一向奉公守法、腳踏實地、兢兢業業經營本業,在此景氣低迷之際實在經營維艱。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本期申報前五年虧損扣除一六、○五一、六一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因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涉及違章,乃未准扣除前五年虧損。原告不服,主張前揭違章案,雖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科處罰鍰在案,惟正於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在未確定前被告不得認定其有違章事實而否准扣除前五年虧損云云。經查原告前揭違章案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計七、五○三、一三四元,占全年進貨總金額百分之七.三四,超過財政部(八三)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一七五號函情節輕微之規定。雖行政救濟尚未確定,惟前五年虧損數之扣除以稽徵機關核定為準,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應俟確定,如違章事實有所變動,再行依更正程序辦理。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三、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現行法第十四條)辦理情事,自不符合上項要件,應不得適用同法同條得將前三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規定,復經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發字第八二一○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意旨尚無不符,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二四、一
七一、五九九.七○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款一六、○五一、六一四.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因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涉及違章,乃未准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核定全年所得額二六、七七二、○九五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零元,課稅所得額九、○三三、七五○元,申請復查結果,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六、○三八、五五九元,課稅所得額九、三○○、二一四元,原告不服,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認定原告違章之依據,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營處字第八六○八七四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未將該案建築物結構工程交付東喜營造有限公司營造而取得該公司之營造工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惟該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尚未確定,而東喜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刑事犯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尚未判罪確定,原處分據以否准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於法不合云云。然查:原告不服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營處字第八六○八七四號處分,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東喜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計十七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一六、三七○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憑證總額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一六、三七○元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乙案,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該案行政救濟尚未確定,顯不足採。次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本院並非有絕對之拘束力,行政訴訟仍可依據卷內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東喜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刑事部分雖尚未判罪確定,惟原處分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確定判決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原告所訴,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