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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
- 上訴人
- 礄億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由劉建和會計師簽證,當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亦寄存於會計師事務所。因劉建和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案件而他遷不明,致無法提示帳簿憑證,因而遭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惟依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理由「因不可抗力災害所致帳簿、文據之滅失,當然無從為帳簿、文據之提示,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未提示情形不同,稅捐稽徵機關已另訂核定其所得額之準據,自不能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定,顯屬未合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明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即除人為引起之戰禍外,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皆係指因自然力量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之會計師一直無法連繫,逕赴其登記之事務所地址又他遷不明致無法取得帳證,屬不可抗力之災害,核不足採。上訴人援引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指摘原處分顯屬未合。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受其委任之人他遷不明致未能取回帳簿憑證資料,係上訴人與受任人之委任關係,要難認為因不可抗力災害致帳簿文據滅失,抗告人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的義務。上訴人雖稱其當期帳簿憑證資料寄存於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因會計師他遷不明,致無法提示帳證,惟上訴人就此主張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且「不可抗力」係指出於自然或人為之無法抵抗的強制力而言,例如:天災、地變或兵禍等。又按所得稅法上所稱之「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當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寄存於會計師事務所,該會計師他遷不明,致無法提出帳簿文據,縱即屬實,亦顯非屬「不可抗力之災害」,上訴人據此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主張不得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屬無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上訴人委託劉建和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一般公認原則應俟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後始為結案;而劉建和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案件,一查即知,無待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及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遍尋不著帳簿文據,似不能歸責於上訴人未依限提示,而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