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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石獅林家惠彭鳳至徐樹海高啟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

九訴字第○八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以關係人楊顏雪卿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新臺幣(下同)六、○○○、○○○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計算利息,乃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抵押利息所得四二一、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核減利息所得一二一、五○○元。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要求原告補稅係依據地政機關公文書之記載,該公文書記載之基礎為原告與關係人楊顏雪卿間之借貸關係,而原告所提出之法院調解書,亦屬公文書,其記載之基礎亦為原告與關係人楊顏雪卿間之借貸關係,被告卻主張該調解書之效力僅止於原告與楊顏雪卿之間,不足為證,顯然為雙重標準,原告無法信服。原告就此借貸未有所得,且因楊顏雪卿無力償還本金而受有損失,還要補繳所得稅,寧有斯理乎。二、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固可作有收取利息之推定,不必舉證。惟債權人茍能舉反證推翻其所受已收取利息之推定,稅捐機關如仍認債權人已收取利息,即應負舉證責任。本案地政機關僅登載「依債務契約約定之利息」,被告尚不能據此「登記事實」

認定本件借款有約定利息,尚應探查「債務契約」之內容為何及實際發生之事實。被告未予探查,且對原告之說明及舉證予以否認,實難令原告信服。三、縱認「依債務契約約定之利息」為有約定利息,但有約定利息,並不表示有收到利息,原告就「未收到利息」之事實,已舉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如仍主張原告有收取利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在未證明原告有收取利息,即課徵原告利息所得稅,與「收付實現」為原則相違背。綜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為六、○○○、○○○元,即為債權額全部,自應依登記債權額為憑據,原告主張僅出借五、○○○、○○○元,利息未收取乙節,雖提示郵局存證信函,惟僅屬私文書陳述性質,無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主張核不可採;又本件係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息,原告未能提示債務契約,乃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重行計算系爭利息所得為三○○、○○○元(計算式:6,000,000×5﹪=300,000),與原核定利息所得四二一、五○○元之差額

一二一、五○○元,復查決定准予核減,尚無不合。二、至原告提示與債務人楊顏雪卿間民事調解書雖經法院核定,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其效力僅止於原告與債務人楊顏雪卿,該調解書並未經實體審查,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有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四號判決可參。綜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以關係人楊顏雪卿於八十三年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六、○○○、○○○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計算利息,乃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抵押利息所得四二一、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以其僅借款五百萬元予債務人,雖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但從未收取利息,有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六、○○○、○○○元即為債權額全部,自應依登記之債權額為依據,所提示郵局存證信函僅屬私文書,復無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所提示郵局存證信函僅屬私文書,復無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所稱僅出借五百萬元予債務人,且未收取利息云云,自不足採,惟本件係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息,原告未能提示債務契約,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規定,經重行計算原告本年度利息所得為三○○、○○○元,與原核定利息所得四二一、五○○元之差額一二一、五○○元准予核減,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雖於再訴願程序提出台北縣新店市88年民調字第四五一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主張本件未曾收取利息云云。惟查原告與楊顏雪卿間成立之鄉鎮調解筆錄雖經法院核定,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其效力僅止於原告與楊顏雪卿間,與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具有對世之效力不同,該調解筆錄既未經法院實體審查,尚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原告未收取利息之證據。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未收取利息,則被告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認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收入三○○、○○○元,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收付實現原則亦無違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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