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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
- 原告
- 力佳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八八訴字第四六一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其「浪板自動製造機」係可由一機台與壓出機搭配工作,壓出機由入料筒處倒入PC原料由壓出機之壓出頭處壓出平面式原型板,機台上安裝有對應之折板導引架,折板導引架實體內間設多個導引槽,得供導引塊組裝,導引塊頂端與設於折板導引架上氣壓缸之軸桿連接,使氣壓缸動作時,可由軸桿推移導引塊於導引槽內作昇降位移,同時,該對應之導引塊間設一彎折導桿,彎折導桿實體間設多數彎折凸塊,並於折板導引架之導引槽底部預設一滾軸,滾軸實體亦間設容槽對應彎折凸塊,可對平面式原型板沖壓出連續性凹凸形體形成浪板成品,具自動化生產之實用設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三九八○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立洋塑膠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四七五三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開應依職權或根據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其固係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唯「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案於原說明書圖一、二B、二D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每一滾軸之一側設有相互嚙接之導動齒輪,因滾軸方向相反而無法位移沖壓,此方面之質疑固非無因,唯其乃係系爭案在說明書內未能詳實陳述,乃致使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誤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已向被告提出系爭案(申請第00000000號)之更正申請,懇請鈞院能俟系爭案之更正申請審查確定後,方為審理本件,藉維原告之權益。二、原告於訴願書附件四所示鍊圈嚙合於彼此獨立之導動齒輪處,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已變更實質內容,不准予更正,此點原告無異議。唯再訴願階段所附呈申請更正之說明書及圖式,其中於第三圖中已補充揭示卡榫及榫槽,再訴願決定書中所言未有卡榫及榫槽之揭示,實與事實不合。至於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質疑:在軋壓過程中,原型板通過第二滾軸之速度會受到第二滾軸之下壓力影響,若下壓力過大則原型板在第二滾軸前將出現積料之現象,第二滾軸採活動式轉動之設計,無法確保不會有卡夾原型板之現象。此等質疑雖有其潛因,然事實上卻不會有所謂積料之問題,原因在於,所有用於製造軋出平板之押出機,其於押出裝置之後段必然設有一具有動力轉動之牽引滾輪,該牽引滾輪可夾持持續被軋出之原型板前進,亦即牽引滾輪具有主動夾持原型板前進的功能,此可參「押出成形機手冊」第八十一圖,因此,系爭案第二及第四滾軸在可活動式轉動之設計下,經由第二、第四滾軸之原型板係直接由牽引滾輪帶動前進,第二及第四滾軸僅是隨著原型板之前進而進行自由式轉動,更何況第一、第三滾軸仍具有主動旋轉並帶動原型板的輔助下,於原型板經過第二、第四滾軸階段,不會產生積料之現象。或許有人質疑,押出機牽引滾輪係位於成型滾軸之後,原型板如何被定位於牽引滾輪?即是有牽引滾輪可帶動前進下,但在未被定位於牽引滾輪之前,經過第二滾軸是否不會產生積料現象?一般而言,押出機於開機自動化生產時所押出之前段原型板,其必需先藉助操作員將先端原型板拉至牽引滾輪底定位,而此開機後第一次成型之原型板前端,大部份均存瑕疵性,係可被切斷作為回收物科之使用,因此,即或系爭案於原型板尚未被定位於牽引滾輪之前,存有積料現象,而此先端原型板亦可被作為回收物料使用,並不會影響後續押出且已經被牽引滾軸牽動前進之原型板的品質。系爭案並不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每一滾軸之一側設相互嚙接之導動齒輪的陳述,更進而將說明不詳盡之處於圖示補充及補充內容說明,系爭案並非不可能實施或實施有困難。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起訴理由謂「押出機於開機自動化生產時所押出之前段原型板,其必須藉助操作員將先端原型板拉至牽引滾輪處定位,而此開機後第一次成型之原型板前端,大部分均存瑕疵性,係可被切斷並作為回收物料之使用,即或系爭專利於原型板尚未被定位於牽引滾輪之前,存有積料現象,而此先端原型板亦可被作為回收物料之用,系爭專利並無實施困難或不可能之情事;系爭專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專利說明書之更正,能否俟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審查確定後,才為審理。」等云云,惟查卡榫及榫槽等構件並未於原申請專利說明書中所揭示,且第二、四滾軸無卡榫及榫槽僅隨著原型板之前進而進行自由式轉動,其技術手段明顯和原說明書第五頁「藉由每一導動齒輪之齒接相互傳動,造成每一滾軸均可滾轉」兩者不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更正本已變更實質;另系爭專利更正本第二滾軸活動樞設於導動齒輪之軸孔內,圖(六)第二彎折導桿下降時,原型板將受卡夾而無法向前繼續位移沖壓,即原型板一旦於第二滾輪產生積料現象則無法向前繼續位移沖壓,確有實施困難或不可能之情事;又第二導動齒輪和滾軸呈非嵌合式之樞套狀態,其將於滾軸上軸向移動,極易和第一和第三滾軸上之導動齒輪脫離,而無法將動力由第一滾軸確實傳遞至第三滾軸,故原告起訴理由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根據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又新型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新型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如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申請更正。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其「浪板自動製造機」係可由一機台與壓出機搭配工作,壓出機由入料筒處倒入PC原料由壓出機之壓出頭處壓出平面式原型板,機台上安裝有對應之折板導引架,折板導引架實體內間設多個導引槽,得供導引塊組裝,導引塊頂端與設於折板導引架上氣壓缸之軸桿連接,使氣壓缸動作時,可由軸桿推移導引塊於導引槽內作昇降位移,同時,該對應之導引塊間設一彎折導桿,彎折導桿實體間設多數彎折凸塊,並於折板導引架之導引槽底部預設一滾軸,滾軸實體亦間設容槽對應彎折凸塊,可對平面式原型板沖壓出連續性凹凸形體形成浪板成品,具自動化生產之實用設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三九八○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立洋塑膠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對之提出舉發。被告以舉發證據一為系爭案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證據二係光復書局於八十年二月出版之「大美百科全書」正本及部分頁數影本,證據三係復文書局於八十年六月出版之「塑膠異形押出與複合押出」正本及部分頁數影本;證據四係塑膠世界雜誌社於八十二年六月出版之「押出成型機手冊」正本及部分頁數影本;證據五係日本日立造船產業株式會社於一九九○年六月印行之「プラスチツワ押出裝置」廣告型錄正本;證據六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階梯狀浪板成型機」專利公告影本;證據七係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S型擠型板專用整型機」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證據八係成機工業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印製之「冷軋成型機」廣告型錄。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修正本。被告以系爭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更正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本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核准修正之公告本比較,主要係將「藉由每一導動齒輪之齒接相互傳動,造成每一滾輪均可滾動」更正為「傳動機構並非本創作訴求之專利特點;圖式導動齒輪彼此獨立」,並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第三項;然將「不可操作實施之相互嚙接之導動齒輪」更正為「可操作實施之獨立樣態之導動齒輪」並非屬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故不准更正,本舉發案依公告本審查;又舉發證據二至八均不具證據力,惟系爭案圖㈠、
㈡B、㈡D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每一滾軸之一側設有相互嚙接之導動齒輪()」當平面原型板進行第二組沖壓時,因滾軸方向相反無法位移沖壓,故系爭案說明書或圖式,有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原告以本案導動齒輪係被列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並非第一項獨立項,第一項獨立項未作變更,只將第二項及第三項附屬項刪除,係將過廣之申請專利範圍予以縮減,符合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更正之規定;本案依訴願書附件三(原告稱之為本案相互嚙接之導動齒輪詳細圖)之圖式所示,第二及第四滾軸係活動樞設於導動齒輪之軸孔內,並不會隨導動齒輪之旋轉而轉動,浪板被逆時鐘方向旋轉之第一、第三滾軸帶動,第二、第四滾軸會被動性地以相同於第一、第三滾軸之逆時鐘方向進行旋轉,而與兩端導動齒輪之旋轉方向相反,並無浪板無法位移沖壓之情事;且依更正後之專利說明書即訴願書附件四(原告稱之為以鍊圈嚙合彼此獨立之導動齒輪示意圖)之圖式所示鍊圈嚙合於導動齒輪,可讓導動齒輪旋轉並進一步帶動滾軸運作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訴願書附件三圖式之第二滾軸活動樞設於導動齒輪之軸孔內,但本案圖五第二彎折導桿下降時,原型板將受卡夾而無法向前繼續位移沖壓;訴願書附件四圖式之鍊圈並未出現於本案原說明書及圖式,且與說明書創作說明所稱藉由每一導動齒輪之齒接相互傳動,造成每一滾軸均可滾轉不符;本案將不可實施之說明書、圖式相互嚙接之導動齒輪更正為可操作實施之獨立式之導動齒輪,已變更實質內容,原處分不准更正,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以依所提說明書及圖式更正資料,其中奇數位第一、第三滾軸係利用其軸心桿所設之卡榫嵌合於導動齒輪軸心內徑周面所設之榫槽,藉第一滾軸強制推送之動力及第二滾軸之可活動式轉動,可讓原型板繼續前進,此時第二滾軸因輥壓行進中之原型板,使第二滾軸亦產生相同於第一滾軸轉動之方向,不會有卡夾原型板之現象或導致原型板無法前進之弊端云云。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所提出之八幅圖式,均未有卡榫及榫槽之揭示;且在軋壓過程中,原型板通過第二滾軸之速度會受到第二滾軸之下壓力影響,若下壓力過大則原型板在第二滾軸前將出現積料之現象,第二滾軸採可活動式轉動之設計,無法確保不會有卡夾原型板之現象,本案圖一、二B,二D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每一滾軸之一側設相互嚙接之導動齒輪,當平面原型板進行第二組沖壓時,因滾軸方向相反而無法位移沖壓,本案說明書、圖式有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駁回其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
至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查本件訴願、再訴願階段,經檢附申請卷、舉發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及再訴願理由書等全部卷證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決定及原處分相同之認定,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二及第三項附屬項係屬無法實施或很難實施者,原告雖刪除第二及第三項而未將第一項更正,然本案係將不可實施之說明書、圖示更正為如訴願書附件三、四之可實施之態樣,此即已有變更本案實質技術之內容,本案更正專利說明書及刪除專利範圍請求項中之附屬項,並非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自不得更正,本案在實施上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不符合專利法之規定等情,有該院機械工業研究所88.5.26 (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六一七號函、88.10.8 (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一七六號函檢送之審查意見書二份附訴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具有公信力。原告仍認其更正之說明書及圖示並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本案並非不可能實施或實施有困難云云,既未能舉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顯係一己之主觀之見,不足採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