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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

上訴人
吉吉隆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上訴人敗訴,有違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的立法意旨。觀諸下述理由,益見明顯:一、依司法院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廳民二字第六八六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同意研究結論採乙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其立法意旨在鼓勵有漏報短報者自新,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以免逃漏稅捐,則該條所稱進行調查案件,應解釋為稽徵機關人員著手(包括函查調卷等)調查日期為準,始符合立法之本意,依甲說之解釋僅稽徵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與法條所規定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不合。故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二、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稱,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帳審核結算申報,被列選為本年度查帳名單之一,並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調㮀、二月五日分案派查。由此顯見被上訴人經辦查帳業務人員將八十六年度查帳審核案件,列選出並做成應接受查帳審核營利事業單位清單名冊,調出所申報結算申報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分案交指定之調查人員簽收。(此乃是被上訴人每年查帳案件例行內部之作業程序)。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自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提出補報更正申請,而被上訴人所指定調查人員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首次發出查帳調查通知函。上訴人接受查帳調查時受承辦人員誆稱,需簽此由國稅局提供之承諾書好方便結案,如不服可上訴,在這種情形下,上訴人立下承諾書,但當時亦向承辦人員表明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申請補報更正,如要以承諾書做為違章之依據,上訴人不服,故當時亦於承諾書上將「放棄提出訴願」等字樣刪去。綜上所述,狀請詳予斟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狀,並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以符法制,實感德便等語。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各稅: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一、...二、經辦人員應收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四、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亦經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計新臺幣(以下同)七、六三○、三九七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申請更正薪資支出為七、四一二、七五七元,案經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初查以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分案派查為由,否准其更正,並以其差額二一七、六四○元核定為虛報薪資,除據以核定補徵所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按其所漏稅額五四、四一○元科處○.八倍罰鍰計四三、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於科處罰鍰部分表示不服,主張其因會計人員不諳電腦作業,登錄錯誤,將員工陸淑美之十二月份應領薪資二四、一八○元,電腦誤登為二四一、八二○元,此金額係該員工之全年薪資所得,嗣會計人員整理薪資電腦結帳時,發現錯誤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檢附更正後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各類給付扣繳稅款與申報調節表,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更正,而被告機關派查係其內部查帳分配作業,並不是針對違章案件派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接獲查帳通知函,應以發函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該日在原告提出更正日之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規定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經被告承辦人員簽報列為選案查核列選案件,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之有關資料可稽,又依據首揭財政部函釋對「調查基準日」所作解釋為案件經經辦人員進行函查、調卷、調閱資料之最先作為之日,並未指應為違章案件派查日,而被告機關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調卷(見原處分卷第一四二頁),因原告提出更正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係在被告機關調卷日之後,係屬查獲申補報情形,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又原告所為錯誤雖非出於故意,惟依司法院釋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其錯誤僅須違反禁止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自應受處罰鍰。本案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申報,原告遲至被告機關調卷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後同年二月十日方提出更正,是有明顯過失,況原告於初查時亦以承諾書坦承違章事實,願補稅受罰等情。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訴,要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經查:(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財政部乃本於職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發布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函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個案調查案件...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尚無違反法律或憲法,原處分自得予以適用。(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簽報列為選案查核列選案件,有清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本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分案派查,惟於分案派查之前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已為調卷,既已調卷且分案派查,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提出更正,則誠難謂其為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原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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