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金珠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順德工業社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領有彰工管 建字第一七五四五號建造執照,施工期間因主要構造、高度及面積與核定工程圖說不 符,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停工,按規定申辦 變更設計核准後再行施工。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承購本案土地為所有權人,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對該已作廢之建造執照向被上訴人申請復工而遭否准。惟被 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彰府工管字第二○三八八七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八六彰工管字第一○九四八號函等,均已認定不歸責於起、承造人,停工期間 不計入建築期限辦理;另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四○ ○三號函亦指示被上訴人工務局應本於職權逕為核處即可。甚至被上訴人工務局八十 五年五月十四日八五彰工管字第九六四五號函更明確說明工期依法自然中止,剩餘工 期為六個月又廿二天,竣工期限應自復工日起再予累計工期,故本案並無建築期限逾 期執照作廢之問題。至於有關未按核定工程圖樣施工被勒令停工部分,上訴人均已按 規定提出改善方式或變更設計等,並曾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復工及申辦變更設計,而 被上訴人多次認定不一,讓上訴人多年來疲於奔走,依被上訴人各種指示及要求,找 技師鑑定樓板承受力、各政府機關開會、無數公文往返、陳情書、復工申請書、變更 設計申請書、工程改善計畫書等等,努力要合法復工,絕非被上訴人所稱未曾申請復 工及申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前後不一的行政疏失及不負責任,嚴重侵害到上訴人權 利,並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 准順德工業社等三十四戶復工。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八 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訴訟主體應非被上訴人,合先敍明。本案起 造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申報開工,工期為十一個月,若再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展期二次,每次半年,則本案竣工期限應計算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期中停工之原因完全係歸責於起造人未按圖施工,又未申請核准變更設計完竣,依建 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執照已逾期作廢。上訴人於建造執照作廢後取得土地,尚以已經 作廢之建照且非相關起造人之名,主張應准其復工。本案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皆明 顯違法,被上訴人自不得准其復工;上訴人亦非起造人或建照許可等相關人,依訴願 法第一條之規定之意旨,顯然不適格,自不得就以其無關之建造許可事項提出主張或 訴願。從而,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彰府工管字第七○六五六號函復內容係 依據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查明事實後另為處分,並無違失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八九彰府工管字第七○六五六號函駁回復工申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係該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依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自得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上訴人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駁回其訴願後,乃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及請求被上訴人應 准順德工業社等三十四戶復工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即難謂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為經訴願程序之行政 訴訟,其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指其非本件適格之被告,自有誤會,合先敍明。查訴外人順德工業社於八 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領有建造執照,竣工期限為十一個月,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申報開工,施工期間經被上訴人抽驗發現主要構造,高度及面積與核定工程圖說不符 ,被上訴人遂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以八一彰府工管字第四 五二五六號函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停工,按規定申辦變更設計核准後再行施 工,有該建造執照及通知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實在。上訴人以 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承購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足憑, 其主張順德工業社等三十四戶工地,雖於八十一年間經被上訴人以違反建築法第五十 八條之規定勒令停工,惟停工原因應不可歸責於起造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仍據該建造執照向被上訴人申請復工。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彰府工管字 第一四○四八九號函復上訴人未准復工,上訴人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原 處分撤銷。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內容查明本件是否准予復工等各項資料,而於八十 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彰府工管字第七○六五六號函復上訴人略謂:「本案並未核准辦理 變更設計,建築期限已逾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本案請依法重 新申請建造執照。」經查自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被上訴人函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 停工,按規定申辦變更設計核准後再行施工,迄未向被上訴人辦理核准變更設計完竣 ,且停工原因係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不依核定圖說施工,其停工原因應歸責於 起造人,停工日數應計入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建築期限,經計算本件竣工期限至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含展期二次、每次六個月),依法執照已逾期作廢。上訴人 雖主張停工原因應歸責於起造人,惟本件停工原因係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不依 核定圖說施工,其停工原因自應歸責於起造人。而上訴人縱曾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辦變 更設計,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其停工原因始終仍屬存在,其指非可歸責於起造人, 停工日數不應計入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建築期限云云,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 曾行文函請上級機關是否不予計入建築期限乙節,核係機關內部之公文簽辦過程,尚 非被上訴人對外已確定之意見,要難遽指為前後矛盾,併此敍明。從而,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復工之申請,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八彰府工管第一四○四 八九號函之行政處分前,均認停工期間不計入施工期限,且此亦屬行政處分。依內政 部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六四六號函釋,關於建造執照因行政處分 而暫緩施工案件,認不應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後,其停工日數得不計入建築法第五 十三條之施工期限;又依內政部訂頒之「加強都計畫工業區及非都市計畫工區以外丁 種建築用地興建工業用建築設計及施工管理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勒令停工並令提 出改善計畫,經查屬實者,得准其復工;而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四營 署建字第五○九四五號函送之順德工業社申請復工案之會議記錄結論:本案應由被上 訴人工務局查明事實,本於職權逕為核處;如有變更設計,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二十九規定辦理;嗣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會議結論,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 彰府工管字第二○三八八七號函向內政部營建署表示: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等事 項,係屬可改善之事項,因受勒令停工限制,承造人須俟核准復工後始可再興工改善 或提出變更設計,為解決懸案,本府擬依不歸責承、起造人辦理;並經內政部營建署 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八六營署建字第二五六五九號函指示被上訴人確實查明。從而 被上訴人至少於八十五年間為上開函文時,尚且認定本件停工期間不予計入施工期限 ,實昭昭甚明。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針對相同事實所為前後之行政處分不一致,已 違反行政處分之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並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有 違,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上訴人之前述主張,無非一再指摘原審認定本件自八十 一年八月三日停工後,迄未向被上訴人辦理核准變更設計完竣,且其停工原因應歸責 於起造人,停工日數應計入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期限,經計算其竣工期限至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依法執照已逾期作廢之事實為違背法令。按本件建造執照是否已 逾期作廢之事實,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職權,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其判斷究 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矧原判決業已 敍明被上訴人雖曾行文函請上級機關是否不予計入建築期限乙節,核係機關內部之公 文簽辦過程,尚非被上訴人對外已確定之意見,要難遽指為前後矛盾,自無違背法令 可言。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前後行政處分不一致, 已違反行政處分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並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有 違等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而為准予順德工業社等三十 四戶復工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