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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八號

上訴人
瑞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函文通知上訴人提供帳證查核後,並無要求上訴人作任何承諾或作成談話筆錄,且將帳證返還上訴人,亦未於財政部發布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之期限內作成任何處分,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動補報補繳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為裁罰處分,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發現上訴人有漏稅情事,故上訴人之自動補繳及補報所漏稅款,應屬另一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予以免罰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兼營營業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進口貨物,為非屬營業稅法第九條所規定免稅之貨物,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之公式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致逃漏營業稅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有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及系爭申報書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處以一倍罰鍰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岡山分處於接獲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即進行調查,以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八七岡稅分一字第二七六一三號函請上訴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是以發文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為調查日,而上訴人自行補繳所漏稅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在被上訴人岡山分處進行調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檢送之據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等資料,被上訴人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漏稅違章情事,係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始再調卷確認等情,則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附原處分卷可按。又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岡稅分一字第二七六一三號函亦載明係依據八十七年一至二月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辦理,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憑,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發函調查時已知悉上訴人之違章事實,發函調查只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之規定進行確認等語,即堪採信。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進口金額計六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之貨物,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之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致逃漏營業稅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七元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始調查,故該日即為本件漏報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故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七元,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免罰之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依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暨台灣省稅務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稅一法字第八七二九○三四號函所檢送「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或購買國外勞務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裁罰原則」裁處一倍之罰鍰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提供帳證,該函文之調查程序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為,非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進行調查」,是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動補繳及補報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免罰要件,應予免罰。原審未見及此,遽以營業人申報進口資料明細不符、進銷項憑證申報有異常情形,即認違章事實明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情,業經原審詳述理由,說明被上訴人僅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送之資料已足以瞭解上訴人之違章情事,而被上訴人所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調查後,卻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訴人已自動補報補繳後,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裁罰處分,乃因原查核之承辦人員工作忙碌一時疏忽所致;更何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係規定「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並未指稱須經調查有違法違章情事始可認有調查,是就系爭調查案件言之,其調查始終僅為一案件,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發布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進行,而認被上訴人未查出其有本件之違章情事,其待上訴人自動補報補繳後再行裁罰,已係另一未經調查之案件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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