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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八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傅學鵬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

七)內訴字第八七○四四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段二六○—一二、二六○—一四、二六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五九二八公頃(其中二六二號土地,面積○.○五七五公頃,地目建),參加社南(一)農地重劃,經被告重劃後扣除農水路及工程費負擔後,分配為鎮安段三七六、三七八、三八○、四二七、四三七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五三四七公頃,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府地劃字第五五三九六號函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經協調不成立,原告乃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分配時,左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一、同一所有權人在二以上分配區內之土地,未達最小坵塊面積無法在各該分配區內分配者。」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觀社南(一)農地重劃後新地籍圖,原告原有之三筆土地因重劃之灌溉水路中穿而分佈在二區廓中,即原二六○—一二與二六二號二筆土地於同一方向,其大約在重劃後新地號三七六、三七七、三七八、三八○號土地上。原二六○—一四地號則在另一方向,大約位在重劃後新地號之四三七、四三一、四三○號土地上。

則依前開規定所示「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儘先以前述原告原有土地坐落之新地號分配予原告為是。惟被告於分配原告原有二六○—一四地號土地時,除分配新地號四三七號土地外,竟捨相鄰,且為原告原有土地所坐落之四三一、四三○號土地不分配,卻分配以相距數地號且非原告所有土地坐落之新地號四二七號予原告,不符合前述分配原則。第如被告所言原告原二六○—一二號部分土地因有重劃之灌溉水路中穿,而達最小分配面積,則此部分即應依「在同一分配區內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之原則,而向四三七號旁之土地集中分配之,且毗鄰四三七號土地之四三一、四三○地號原即為原告原二六○—一四號土地所坐落,被告更應優先分配予原告。被告竟置此事實不顧而恣意分配,違反前開法條洵明。被告於訴願、再訴願時辯稱:因四三七號旁之土地所有權人彭南洲於該土地上建有房屋,與鄭金蘭共有土地,該二人均不願與原告交換四二七號土地云云。惟查四三七號旁之四

三一、四三○號土地分配人彭南洲、鄭金蘭並非該土地之原所有人,渠二人原有土地(即原六六—一七○號)坐落在新地號四三二及四二八、四二九地號間;其農舍,均不在四三○、四三一地號土地上,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絕無優先於原告分配,或經其等同意之情。且被告既擬分配在社苓圳同一側之土地,即與四三七號土地同一區塊,則首應優先考慮者,厥為四三○、四三一號土地,蓋觀諸被告之公告圖可知:原告原二六○—一二地號土地即坐落在該四三○、四三一號土地上,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

二十一、二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分配土地應儘先以原土地所在予以分配,並以面積小者應儘向面積大者集中之原則,及避免農地分散四塊而浪費農事之問題,被告自應以四三○、四三一號為原告分配土地之優先考慮,始為合符,其竟背道而行,在諸可選擇之分配方法下,不選擇損害原告最輕之方法,而選擇損害原告權益較多,且不合農地重劃條例之方法,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再者,依農地重劃之目的,厥在就不利於農事之現行狀態,予以妥善規劃,重新分配,使更利於農事耕作,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明揭該旨。原告原有土地雖屬狹長地形,然僅分為二塊,原告在耕作上可一氣呵成,尚非費力,相較於被告之分配,不論是原告不服之四二七號土地,或原先擬定之三七三號土地,除散分為不相連之四塊土地,須經數人之土地外,其間更間隔有十六米大排水溝(排水溝寬四米,兩岸各為六米農路,總計寬十六米),凡此,均增添原告耕作之勞費及不便,被告卻辯解原告原有土地狹長不利農作云,而未省查其造成原告更大不便,與農地重劃主旨相悖,損害原告權益至鉅,敬請 鈞院勘驗現場。況四三一、四三○地號為原告原有土地所坐落之處,若分配予原告,即可與四三七號地相鄰而減少原告耕作之不便,極合於前述分配原則及利於農事耕作之目的。至於被告所提議由原告分配三七二地號,或與四二八地號交換之二分配方法,實均仍有與前述原有位次分配原則及重劃目的不符,此觀該二地號土地非原告原所有土地,且與其他分配之土地相距數地號土地可明,被告擬以之分配予原告,亦非合法。

本案目前正於訴訟繫屬中,若經 鈞院審理結果,判決原處分應予撤銷者,不但請求人分配所得之土地應再依前開法律重新規劃,另分配到請求人原所有土地所坐落之新地號四三一、四三○號及隔鄰之四二八號等土地所有人,屆時並均應同時重新規劃分配,其影響甚廣,且一旦就該仍未確定之原處分遽予執行,嗣後農作施作各有不同,或其他土地所有人不願交回土地重新分配等,均使原告有將受重大損害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即苗栗縣政府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五○○七五號函。被告辯稱四三○、四三一號土地係彭南洲、鄭金蘭、彭蕭柳、李彭罔市原共有土地,並有農舍在其上,且分配四三○號彭南洲及四三一號鄭金蘭二人均不同意與原告換地,其自不能違反該條例而任意分配云云,實與事實相間。尤其首應澄清者,其等四人原共有土地,觀諸被告就各原有土地及擬分配土地合併對照而繪製之公告圖,彭蕭柳之原有六六—一○五號,彭南洲、鄭金蘭之原有六六—一七○號土地大部分係位於下述新地號:四三二、四三三、四二九、四二八、四二七、四二六、四二五、四二四號,彭南洲之農舍亦在四三二號地上。易言之,並無在四三○、四三一號上,而真正坐落其上者,始為原告原二六二—一四號土地,基此,被告前述辯稱不攻自破,依前述相關規定,該四三○、四三一地號土地應先分配予原告為是。其既未儘先分配予原告,反言應得鄭、彭二人同意,而該二人不同意云云,無異係對該條例顛倒是非,使人誤認事實,不合規定意旨。又查,被告之分配自始即未依法行政,此見被告初時作業圖已將原屬地目「農地」之三七六—一號土地繪製為「建地」,核其條件,應無變更地目資格,其何能變更地目?從而更難令人不作其有不法圖利他人之聯想,彭、鄭二人原有土地並未坐落在四三○、四三一地號上,依據農地重劃條例,被告無理由在未徵詢原告意見下,逕自分配予渠二人,更無理由在原告依法異議後,不知省查其內部作業程序,圖混淆事實,辯稱未經其等同意,不能任為分配,拒絕依法分配之情形,亦有同樣疑義,是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屬可議,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苑裡鎮○○段社苓小段二六○—一二、二六○—一四、二六二號土地,地形特殊,原係坐落大水溝邊,東西長形相距約二百五十公尺,實不符農業經營及耕作之效益。其中二六○—一二地號之土地又坐落在苑裡鎮香火鼎盛之鎮安宮前後,經農水路規劃後,原告土地分佈在二個區廓。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相關規定辦理分配,二個區廓土地所佔面積均達最小分配面積,不能全部集中分配,否則將影響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無法在該區位次分配。故被告於辦理分配時以社苓圳為中線,坐落社苓圳中線以南二六○—一四地號土地全部及二六○—一二號部分土地合併分配於鎮安段四三七地號,面積○.一四九六九一公頃。坐落社苓圳中線以北二六○—一二地號土地位置在鎮安宮廟後之土地分配於鎮安段三七八地號,面積○.一四九一二七公頃。至於二六○—一二地號土地坐落於規劃農水路之土地及鎮安宮前之土地,除分配於三七六地號,面積○.○四八二五二公頃,其餘部分應分配在鎮安宮廣場前余振福所有鎮○段三七三地號毗鄰三七二地號土地上,但考量鎮安宮為地方信仰及民情風俗,若分配給原告挖地耕作,破壞習俗,特予調整至同段四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七公頃。另二六二地號建地目,重劃前為地籍線不整之建地,經原告申請調整地籍線,原有舊房舍並立切結分配前願無條件自動拆除,而分配於鎮安段三八○地號面積○.○五七五公頃。查該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原告對被告前述所分配之地過於分散,不利耕作,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派員多次與原告協調,並說明分配之原則及法令依據,並針對原告建議將四二七地號之土地集中分配,作成二個調整方案:一、將四二七地號調回原應分配同段三七二地號之位置。二、被告已取得李彭罔市之同意,將原告四三七地號之土地與李彭罔市所有四二八地號交換後與四二七地號合併,以符合原告集中分配之訴求,但上述二方案均未為原告接受。而原告要求將四二七地號土地改分配於彭南洲所有同段四三一地號土地及鄭金蘭所有四三○地號之位置,並將該二人土地向東側移位,被告就原告建議案與彭、鄭二人協調,但未被彭、鄭二人同意。因彭南洲、鄭金蘭、彭蕭柳、李朋罔市等四人之土地,重劃前原為共有持分土地,重劃後,乃按共有人協議分管位置,按分配位次分配為個人所有,且彭南洲之農舍亦在其間,係按規定分配,非有彭、鄭二人之同意調配,被告不能任意將彭南洲二人與原告所分配之土地位置更改分配。綜上論結,被告辦理苑裡鎮社南(一)農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均依據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二、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三、墳墓地。四、原位於公墓、河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五、養、溜、池、溝、水、原、林、雜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分配時,左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一、同一所有權人在二以上分配區內之土地,未達最小坵塊面積無法在各該分配區內分配者。」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苑裡鎮○○段社苓小段二六○—一二、二六○—一四、二六二號土地,地形特殊,原係坐落大水溝邊,東西長形相距約二百五十公尺,實不符農業經營及耕作之效益。其中二六○—一二地號之土地又坐落在苑裡鎮香火鼎盛之鎮安宮前後,經農水路規劃後,原告土地分佈在二個區廓。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相關規定辦理分配,二個區廓土地所佔面積均達最小分配面積,不能全部集中分配,否則將影響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無法在該區位次分配。故被告於辦理分配時以社苓圳為中線,坐落社苓圳中線以南二六○—一四地號土地全部及二六○—一二號部分土地合併分配於鎮安段四三七地號,面積○.一四九六九一公頃。坐落社苓圳中線以北二六○—一二地號土地位置在鎮安宮廟後之土地分配於鎮安段三七八地號,面積○.一四九一二七公頃。至於二六○—一二地號土地坐落於規劃農水路之土地及鎮安宮前之土地,除分配於三七六地號,面積○.○四八二五二公頃,其餘部分應分配在鎮安宮廣場前余振福所有鎮安段三七三地號毗鄰三七二地號土地上,但考量鎮安宮為地方信仰及民情風俗,若分配給原告挖地耕作,破壞習俗,特予調整至同段四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七公頃。另二六二地號建地目,重劃前為地籍線不整之建地,經原告申請調整地籍線,原有舊房舍並立切結分配前願無條件自動拆除,而分配於鎮安段三八○地號面積○.○五七五公頃,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坐落四三七地號相鄰之四三一、四三○號土地,依首開規定應分配該土地與原告,被告竟分配相距數地號且非原告所有土地之四二七號土地,四三一、四三○號土地分配人彭南洲、鄭金蘭原有土地(即原六六—一七○號)坐落在新地號四三二及四二八、四二九地號間,其農舍不在四三○、四三一地號土地上,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無優先於原告分配等,核與所提原地籍圖、公告圖所示相符。依該地籍圖及公告圖顯示,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苑裡鎮○○段社苓小段二六○—一二、二六○—

一四、二六二號土地,分別坐落於社苓圳兩側兩區廓,該圳以南部分土地有二六○—一四地號土地全部及二六○—一二地號部分土地,二六○—一四地號土地約橫跨於重劃後之四三八、四三七、四三一、四三○地號間,二六○—一二地號社苓圳以南部分土地位於重劃後之四二九、四二八地號北端一小部分,被告分配四三七地號土地予原告,雖於法有據,然對於何以分配四二七地號土地予原告,則未說明其依據。該地既非原告原有土地位次,且與分配之四三七地號土地不相鄰,似與首揭規定未盡相符。

被告答辯稱彭南洲、鄭金蘭、彭蕭柳、李朋罔市等四人之土地,重劃前原為共有持分土地,重劃後,乃按共有人協議分管位置,按分配位次分配為個人所有,且彭南洲之農舍亦在其間,而按規定分配云云。惟據原告指稱:彭南洲、鄭金蘭原有土地六六一一二地號坐落在新地號四三二及四二八、四二九地號間,其農舍不在四三○、四三一地號土地上(依其於再訴願時所提圖示在四三二地號)等語。而原處分券附之公告分配圖,四三二地號上經被告承辦人員註明彭南洲住家等字,顯示彭南洲之住家位於新地號四三二號,並已分配予之,被告所稱四三○、四三一地號上有彭南洲住家,似有不符。果彭南洲、鄭金蘭原有土地不在重劃後之四三○、四三一地號上,其上又無彭南洲之農舍,則將該地號土地分配予彭南洲等人而不分配予原告,即有違首揭規定分配方式,訴願、再訴願決定未詳為調查,逕維持原處分,尚有可議,原告執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妥適之決定,以昭公允。又農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分配之土地權利,自分配確定之日起,方視為其原有土地。土地交接及登記等亦均於分配確定後辦理。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就其異議部分及其相關土地,須於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完畢確定後辦理。是農地重劃分配經異議部分及其相關土地在確定前,尚不能依分配內容辦理交接或登記,原告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