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朝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操作許可證 )所記載之基本資料負責人部分變更。此操作許可證所記載之負責人究指董事長、經 理或廠長,法條並不明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四年之函釋意旨 ,應該以實際負責人為操作許可證之負責人,上訴人曾以公司工廠實際負責人總經理 徐浩桐提出變更申請,但被上訴人卻認為操作許可證負責人一定要公私場所負責人。 又申請換發或補發操作許可證,究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如何辦理,辦法中並無說明 ,讓上訴人無所適從;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變更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 具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操作許可證,乃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實難令人折服等情 ,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雖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被上訴人核發固定污染源(鍋 爐蒸氣產生程序 M000-00-000)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 二年十一月五日止,負責人姓名記載為蔡崇文先生),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上訴人持 有之操作許可證所記載之基本資料負責人發生異動(依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核發上訴 人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之負責人,已由蔡崇文變更為丙○○),上訴人卻未依規定 於負責人異動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該操作許可證 ,而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被上訴人查獲通知限期改善,上訴人始於同年五月 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該操作許可證,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同法第五十一條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至為明 顯;又被上訴人核發許可證時所登載之負責人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之公司執照、工廠登 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載之負責人核定,上訴人上述三張證件之負責人,於異動 前均為董事長蔡崇文,異動後為丙○○。故上訴人無論以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或營 利事業登記證向被上訴人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情形均同。至於工廠實際負責人總經 理徐浩桐雖未發生異動事實乙節,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六條 規定,並無關是否屬於環保或工廠由誰實際運作問題,凡違反上述法令規定者,不待 通知即應處罰。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舉辦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 可制度填表說明會」,上訴人之代理人丁○○亦出席,上訴人更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普 遍宣導告知各企業,推卸責任而冀求免罰,是被上訴人據以科處十萬元罰鍰,洵屬有 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 許可辦法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操作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二、基本資料:(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二) 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字號及住址(三)、污染源及防制設備之操作、管 理單位名稱。...」「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 動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或補發。」亦分別為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 、第二十條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填寫之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 染源操作許可申請資料及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高市府環一字第三七六 三一號函核發予上訴人之固定空氣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證,其負責 人係記載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蔡崇文,此有上訴人之申請資料及該函所附之操作許 可證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變更為 丙○○,惟上訴人未於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操作許可證,而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查獲後,始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換 發操作許可證,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及製造 操作條件現場查核紀錄表及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核發上訴人公司執照、工廠登記 證、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核發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六日(八九)朝陽字第○○五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操作許可證所記載之基本資料,負責人已由蔡崇文變更為丙○○,其未依規定申請換 發操作許可證,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科處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復執前詞,並主 張:依環保署八十四年之函釋意旨,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之負責人並無強制規定需依證 照上所登記之代表人、負責人;又上訴人證照上登記之負責人為董事長,然因其居住 在台北市無法落實管理工廠業務,故上訴人已符合環保署所稱「無法依上述填報,則 可以該公私場所之廠長為負責人」規定。然原審未查,指稱「上訴人未有無法依上述 資料填報之情形」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予變更 操作許可證之負責人為實際管理人之判決等語。查本件系爭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六日以高市府環一字第三七六三一號函核發予上訴人之固定空氣污染源(鍋爐蒸 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查獲時,其 負責人係記載上訴人公司已變更之董事長蔡崇文,是本件違規事實係「公司負責人於 八十八年四月份異動未於期限內換發許可證」,有原處分卷附本件原處分影本違反事 實欄記載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 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十萬元,自無違誤;至上訴人原申請核發操 作許可證,或依規定申請換發操作許可證時,應以何人為負責人,並非本件原處分之 內容,自非原審及本件上訴審所得審理,惟原審有關系爭證照負責人之論述,於原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以原審有關系爭證照負責人之論述違誤,並請求准予變 更操作許可證之負責人為實際管理人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