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被上訴人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 申報抵押利息所得,經上訴人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定其抵押利息所得為 新台幣二、二二九、四二四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三、四四○、八四 三元,應補稅額四九四、二一八元。被上訴人不服,就抵押利息所得項目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二、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九號函之意旨,上訴人 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善盡調查之職責,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事實證據不採信者,亦 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詳審債務人陳朝清未實質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逕 以該抵押權登記資料計算上訴人利息所得為二、二二九、四二四元,並課徵綜合所得 稅四九四、二一八元,上訴人主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各項事實證據,又未舉反證證明 其論據,實難令上訴人甘服。三、被上訴人因債務人陳朝清商請週轉借款,乃要求其 提供土地抵押擔保,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實際貸款五九、一 八五、○○○元予陳朝清,約定利息每月付款一次。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 一次向陳朝清收取利息時,債務人已因票據退票而不知去向(此有陳朝清退票記錄可 稽),致被上訴人無法收取本金及利息。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因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四日製作執行筆錄,該院以抵押品拍賣價款尚不足清償本金為由,希望上訴人拋棄 全部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認本金既無法全部收回,又何望收取利息,乃當場同意願 拋棄全部利息,並由該院書記官作成執行筆錄載明,又該院執行分配表記載上訴人本 金債權全數未獲分配,並記載:「第二順位、第三順位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 因已無餘額可供分配,不予計息」,且被上訴人曾提出債務人出具之說明書,此均證 明被上訴人確未獲得利息,被上訴人於借錢予陳朝清時亦未先扣利息。綜此,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係依據地政 機關登記債務人陳朝清於八十四年間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伍零之壹貳地 號等五十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押權權利價值為陸仟壹佰萬元,存續 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之資 料,核定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二二九、四二四元,併課其當年度綜 合所得稅。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製作之執行筆 錄記載「本件抵押權為新台幣五九、一八五、○○○元(本金),利息部分願拋棄。 」其上記載之債權本金為五九、一八五、○○○元,核與該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六一、○○○、○○○元並 不相符,是本件被上訴人貸款予債務人時有預扣利息之嫌。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利息部 分願拋棄,惟究竟是「全部」拋棄抑或「部分」拋棄?若為部分拋棄,則又是拋棄何 段期間之利息?前開執行筆錄均未詳載。是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 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二八八○九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00000000號及八八○○七二七八七號函詢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及被上訴人,惟依查獲之事證,仍無法釐清上開事實,系爭抵押權既經地政機關 登載於公文書,即具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在查無其他明確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未 收取系爭抵押利息之情況下,依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系爭利息所得,於法有據。三、 再查前開執行筆錄並未經債務人之確認簽章,被上訴人以此作為未收取利息之佐證資 料,尚難參採。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 例,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並未提示債務人之說明書,於訴願階段始補具,核該說明書 係屬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仍須佐以其他客觀事證,惟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故所訴委不足採,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訊據證人陳朝清結證稱:其於八十四年 六月間用雲林縣崙背鄉○○段五十之十二等土地向被上訴人借六一、○○○、○○○ 元,來處理該土地債務,因有關本件土地債務複雜,後來被法院拍賣。借出來之錢都 用來處理這塊土地之前債務,所以沒有餘錢付利息,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四 年十二月卅一日都沒付利息予被上訴人等語,有其筆錄在卷可稽。另參以陳朝清為負 責人所簽發瑞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到期面額八四七、七九七 元之支票,於到期日經提示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憑,亦堪認陳朝清斯時 確無支付利息之能力。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製作之執 行筆錄已表明利息部分願拋棄,該筆錄經其簽章即生效力,並不以債務人亦同為簽章 始生效力,上訴人認未經債務人簽章確認即不足採,尚有誤解。又被上訴人究係全部 抑或部分拋棄利息,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有否取得二、二二九、四二四元之利息無涉。 縱如上訴人所質疑,被上訴人僅借予陳朝清五九、一八五、○○○元;卻取得六一、 ○○○、○○○元之債權,有預扣利息之情。惟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既以收付實現 為原則,本件被上訴人雖對陳朝清有六一、○○○、○○○元之債權,惟經強制執行 陳朝清財產之結果,被上訴人仍分文未受償,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足稽,是亦難認被上訴人已現實取得所預扣之利息。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既已舉證其未取得本件扺押權所載之利息,上訴人僅憑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所載利息之約定,而未查獲被上訴人確有收取利息之証據,即據以核定被上訴人有利 息所得二、二二九、四二四元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複查決定)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經核原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雖提示票據退票紀錄用以證明債務人陳朝 清當時並無支付利息之能力,惟查退票理由單所載之發票人係為「瑞一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陳朝清,陳朝清當時雖為該公司負責人,惟與該公司為兩獨 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故該退票紀錄僅能說明「瑞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斯時於資金週轉方面可能出現問題,尚難僅憑該公司一張退票紀錄即遽以推定 債務人「陳朝清」個人確無支付利息之能力。原判決依據債務人陳朝清證言、瑞一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退票紀錄、被上訴人之執行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三項事證,而認定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已負舉證責 任,惟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類規定「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及前行政法院 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 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是上訴人依法予以核課系爭抵押利息 所得,並無違誤。本件原審未向被上訴人及債務人查明前述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悉 數未取得系爭抵押利息所得二、二二九、四二四元,而撤銷上訴人原處分;該判決除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外,其判斷事實之真偽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 符,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等語。然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 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 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 年判字第十六號固分別著有判例。惟本件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朝清未付息說明 書、瑞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退票紀錄、被上訴人之執行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事證,並經原審以訊據證人陳朝清結證稱: 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用雲林縣崙背鄉○○段五十之十二等土地向被上訴人借六一、○ ○○、○○○元,來處理該土地債務,因有關本件土地債務複雜,後來被法院拍賣。 借出來之錢都用來處理這塊土地之前債務,所以沒有餘錢付利息,自八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都沒付利息予被上訴人等語,有其筆錄在卷可稽,因認 被上訴人對其主張系爭利息收付並未實現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有如前述。尚難謂原 審依職權調查及取捨證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從而,上訴意旨核屬上訴人對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 可採。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