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七號
- 上訴人
- 希望功成廣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持作進項憑證之永時好國際有限公司、金滾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聯尚興業有限公司、藍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嘉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永時好公司、金滾石公司、聯尚公司、藍欣公司及嘉慇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無非以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認上開五家公司係屬虛設行號為依據。然經查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永時好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外,並未認定其餘四家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再查上訴人與委託製作廣告影片之廣告公司,依雙方交易方式,有簽訂合約,此有上訴人與廣告公司間之合約書可稽。而上訴人與各廣告公司間亦依約承製、付款,此有上訴人提示之簽收單、存摺及現金帳等可供查核,且該等廣告公司亦據以申報營業稅,並未逃漏營業稅。次查本件既有前項所述交易與憑證之事實與證據可資佐證,則縱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自以追補稅款,不再處罰漏稅為宜等情,求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書立聲明書(承認違章,願意繳清罰鍰)、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三五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起訴書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五五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略以:「一、查高義雄等十一人係『角聲國際有限公司』等二十家營業人之登記負責人˙˙˙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在本籍陸續虛設『角聲國際有限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含本案涉嫌虛設行號之永時好公司等五家公司),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足證永時好公司等五家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違章事實至臻明確。又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明釋除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能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惟上訴人並未提供實際交易人年籍資料供核,是原罰鍰處分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計三三八、四五○元處以三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二、本件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機關書立聲明書,自承伊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七月份「營業人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之進項憑證金額有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玖仟元,稅額叁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元,係屬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屬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特具此聲明書為憑等語,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證,事證至為明確。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製作合約及簽收單記載,上訴人取得藍欣公司及佳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與該二公司負責人張文士簽訂製作合約,並均由張文士收取價款,而該張文士即因虛設行號販賣發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次查上訴人另持以充作進項憑證之聯尚公司、金滾石公司,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記載,其價款均係由該二公司負責人高義雄收取,惟查高義雄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時尚未出監,因而認定上開藍欣及佳音公司,並非高義雄設立,而予不起訴,此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證上訴人亦不可能與虛設之聯尚公司及金滾石公司有實際交易。況該等虛設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虛開統一發票後,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渠等縱有按其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已造成逃漏稅款之結果,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非如上訴人所稱未依訴願決定指示意旨處理,且上訴人亦迄未據實陳述其實際交易對象,被上訴人自無從查悉該公司或個人有無報繳營業稅,從而,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復執前詞,並主張: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以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為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意旨,上訴人並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情事,當以免罰。又本件依邏輯推理上訴人有繳納進項稅額,況該等虛設行號系爭營業稅皆已如期申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關於有實際進貨人以虛設行號作為進項者,不以檢舉實際銷貨人為前提而以虛設行號申報營業稅為要件,是本案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作為處罰依據,自有未洽,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關於有實際進貨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者,必須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得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而各該虛設行號不可能為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業經原審查明,上訴人復未據實陳述其實際交易對象,致使被上訴人無從查悉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有無報繳營業稅之情形,自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不合,而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上訴論旨,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關於有實際進貨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者,縱該虛設行號並非實際交易對象,惟如該虛設行號已申報營業稅,則取得其發票者即可不再處漏稅罰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