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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26號
- 上訴人
- 嘉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舒建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僅認徐蓄寧係擔任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強聲公司)之負責人而已,並不包括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音公司)在內,原判決理由記載佳音及強聲公司登記負責人徐蓄寧云云即有未洽。次查與強聲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卻取得該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及機關僅有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之42家,上訴人公司是否名列在該份附表內,全不明瞭,原判決未及細繹及調查,遽依原處分卷內所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影本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鈞院91年度判字第1717、第1022號判決之當事人分別為希望成功廣告有限公司與台北市,及新聯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市,核與佳音及強聲2家公司無關,原判決引上開二份鈞院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依據,惟理由欄內全未說明兩者間有何關聯,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金強笙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對象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商號、公司、機構,是否包括上訴人公司在內,亦全不明瞭,原判決未及調查審認,遽於理由欄五、謂:上訴人自亦無與金強笙公司實際交易之可能云云,亦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涉嫌逃漏營業稅乙案,業經原判決依法詳為審酌,上訴人仍執前詞訴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僅為上訴人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上訴之理由,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交易發票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3月2日北市稽核乙字第8900406900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7年11月2日87北縣稅聯字第435482號及該處88年10月2日88北縣稅聯字第12927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提供之合約書及支付憑單、該處稽核報告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上訴人雖主張確與該2公司交易多年,也確實都有勞務報酬,貨品進出、活動舉辦等各種正常的生意與業務,並非毫無任何對價關係的單純買賣發票之非法交易云云。惟查,佳音公司及強聲公司為虛設行號,且佳音公司及強聲公司登記負責人徐蓄寧,已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該2公司為虛設行號涉及虛開發票,亦有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17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可參,上訴人自無與該等公司有交易之事實。(三)再者,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日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帳證資料給被上訴人備查,經上訴人負責人委託會計李秀娥對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86年間承接長億實業、櫻花建設等公司之房地產促銷活動,負責現場大型舞台之架設、燈光音響配置及廣告氣球之佈置等,至於硬體設施部分(如舞台、燈光及音響),則向強聲公司及佳音公司租用,貨款均以現金收支,不知誰為實際交易人,僅知發票係由王彩蓮小姐交付。另上訴人更名前業務經理丙○○持前飛行白宮公司負責人夏學常委託書於89年3月27日至該處補充說明,並坦承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書立聲明書在案可參;嗣上訴人復提供「實際交易人」為呂凌逸,聲稱呂君為強聲公司職員,並堅持與強聲公司及佳音公司交易,呂君前往該處製作談話筆錄,自承於86年時任職於強聲公司,惟查呂君薪資扣繳資料,並無申報強聲公司薪資扣繳資料,且呂君自承簽約過程並非由其負責,對該事實並不清楚,對實際音響設備裝設之活動地點等均不清楚,自難認呂君為上訴人之「實際交易人」。嗣上訴人雖於復查時檢附存款單或匯款單影本主張與佳音公司及強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然查該等存款人或受款人之戶名均為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非佳音公司及強聲公司,是上訴人主張交易對象為佳音公司及強聲公司亦無可信。至於金強笙公司則係案外人林武三以不知情之孫伯堅(業據不起訴處分)名義,於86年3月間,在臺北市○○路○段31號2樓成立金強笙公司,復由陳連福自87年11月間起,擔任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51巷52弄4號1樓負責人,並於該公司經營期間,連續在不詳處所,以金強笙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738張,虛開銷售額182,819,389元,林武三已因死亡而經不起訴處分,陳連福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上訴人自亦無與金強笙公司實際交易之可能。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規定,予以補稅及處漏稅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經核與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本件上訴人於86年9月至同年10月間進貨,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強聲公司、佳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2,857,143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計142,85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999,900元(計至百元為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於86年9月至10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之強聲公司及佳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紙,金額計2,857,14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交易發票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3月2日北市稽核乙字第8900406900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7年11月2日87北縣稅聯字第435482號及該處88年10月2日88北縣稅聯字第12927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提供之合約書及支付憑單、該處稽核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佳音公司及強聲公司為虛設行號,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17號、第1022號判決可參,至於上訴人於復查時檢附之存款單或匯款單影本上之存款人或受款人戶名均為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而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上訴人自亦無與該公司實際交易之可能。被上訴人以其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142,857之外,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999,9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稱:原處分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並無附表,而原判決竟未詳為調查,又原判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22、1717號判決之當事人與佳音及強聲二家公司無關,原判決理由欄未說明其中有何關聯,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金強笙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對象是否包括上訴人在內,原判決亦未調查審認,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而言,若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取得虛設行號之強聲及佳音二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已有卷附之各款證據為憑,而該二公司負責人徐蓄寧曾因偽填虛偽會計憑證,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該判決附表所列事項與本件事實認定並無重大影響。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22、1717號判決之當事人雖非佳音及強聲公司,惟判決內容係指出佳音公司等為虛設行號之公司,是原判決引該二判決為佐證,自與該二判決之當事人欄為何人無關,又原判決既認金強笙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則上訴人與金強笙公司間當無實際交易之可能,原審自不必再調查審認二者間有何交易往來;是上訴意旨所指各點均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基礎,則其執是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