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鍾耀光、鄭淑貞、林家惠
- 法定代理人甲○、陳守信
- 原告東資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東資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涉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楊田企業有限公司 及復踐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十二張,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四、五 九七、八三○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得該兩家公司為虛開發 票販售牟利之行號,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九、八九四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金額一、八三九、一○○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主 張其取得系爭發票有進貨事實,且實際銷貨人為楊田企業有限公司及復踐實業有限公 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就原處分關於無進貨事實處以八倍罰鍰部分撤銷,改處所 漏稅額七倍罰鍰,其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承包公家機關工程,其所需用材料及應購 進材料均提出工程合約書及需用材料之進貨、耗用明細表經被告查證,核算證明確有 進料及耗用之事實。另有支付貨款及稅額之農會存摺內,領款資料,可以證明確實已 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給實際銷貨人,且添附實際銷貨人完納此項稅款之收據聯影印本 ,並有原告進貨當時之進(出)貨單,載明品名、數量、金額、經手人簽章等證據書 件一併呈交被告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案。前項證據書件均經被告核查無誤後採認在案 。二、訴願審議機關、及再訴願審議機關均未予詳察此項證據書件,反而指責原告無 法提示實際銷貨人及支付進項稅額之證明為由草率駁回本案之訴願,顯有違誤之處。 三、另指實際銷貨人,楊田企業、復踐實業有限公司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間起訴為虛設行號,該兩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被告認該兩公司非屬本案之實際銷貨人 ,即屬正當等謂。但原告與該兩公司實際有交易時間為八十三年,與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時間八十六年事隔三年之久,當非針對本案所指之交易而起訴,且尚未判決 確定。四、本案有關之應納營業稅,經該兩公司完納,有營業稅完納稅單呈交被告及 訴願審議機關在案,足證原告當時確實將營業稅款交付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然後實際 營業人完納營業稅。五、原告與該兩公司實際交易,事後經過三年,該兩公司再有虛 開發票販售牟利之行為,與原告當無牽涉。尚且虛設行號發票,確已申報繳納營業稅 者,企業取得不算漏稅,不得處罰,此有案例在先,附呈報刊影印以資參考。六、綜 上所述,本案確有交易之事實,也有實際銷貨之人,及證明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 之人,更有實際銷貨人之申報繳納營業稅單等證據書件,當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 稱之「漏稅」事實。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補徵營業稅部分: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設進項稅額,包括本法規定不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為符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 ,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 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 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 ,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 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 七一號函所明釋。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取得楊田企業有限公司及 復踐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十二張,合計銷售額四、五九七、八三○元, 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得該兩家公司為虛開發票販售牟利之行號 ,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 稅二二九、八九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本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一○七○五、一二五七二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簡時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起大量籌組 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大量虛開販賣牟利,...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設 立旭亮...楊田...復踐等公司,大量虛開發票,販售牟利...迄八十五年十 月間止,共計開立不實發票總金額達約二十四億元。」,原處分初查乃認定原告無進 貨事實,取得楊田企業有限公司及復踐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 原告復查時提示其承造崙背鄉羅厝公墓納骨塔、大有國民小學學生活動中心二處工程 合約書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存摺資料,其主張取得系爭發票為有進貨事實,尚可採認 ;至原告主張實際銷貨人為楊田企業有限公司及復踐實業有限公司乙節,查該二家公 司係經檢察官起訴指為虛開發票之虛設行號,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 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核非屬本案之實際銷貨人,且原告無法指出實際 銷貨之人及彼此間之交易情形,並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該實際銷貨人,是其主張 ,自不足採。駁回此部分復查申請。原告猶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承造雲林縣崙 背鄉公所發包之羅厝公墓納骨塔及大有國民小學活動中心二處工程,其所需材料向復 踐實業有限公司及楊田企業有限公司購進,並取得進貨發票。另有交易相關之工程合 約書,支付貨款之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存摺內領款資料及售貨人營業稅完納之稅單等影 印本足證買賣雙方均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漏稅」事實,即應免追繳及處罰 云云。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執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再訴願。㈢茲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除執前詞外並稱與楊田企業、復踐實業有限公司交 易時間為八十三年,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時間(八十六年)事隔三年之久,當 非針對本案所指之交易而起訴,且尚未判決確定云云,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係發生自八十二年起迄八十五年十月間止期間 ,自包含原告所取得楊田企業、復踐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開立之系爭發票,此 與法院於何時起訴並無關聯,又被告所依據之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案關人員已分別於 調查暨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據以補稅處罰,並未悖離事實,所訴核不足採。另主張 本案有關之應納營業稅,經該兩公司完納,足證原告當時確實將營業稅款交付實際銷 貨之營業人,然後實際營業人完納營業稅,取得系爭發票不算漏稅云云,查楊田企業 、復踐實業有限公司係販售統一發票而無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原告自不可能與之交 易,其雖有進貨行為之虛設行號,原告自不可能與之交易,其雖有進貨事實,然未舉 出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亦無法證明已支付進項稅額予該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縱楊田、 復踐等公司已依法報繳系爭發票之營業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原告仍有虛報進項稅 額逃漏稅情事,又楊田、復踐等公司並非本案之實際銷貨人,業如前述,則訴稱確實 將營業稅款交付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然後實際營業人完納營業稅乙節,顯非事實。二 、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原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 十二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楊田企業有限公司及復踐實業有限公司所開 立之不實發票計十二張,銷售額四、五九七、八三○元,營業稅二二九、八九四元,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違規事 實詢堪認定,業如前述,乃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一、八三九、一○○元。原告不 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所提證據是以採認遂改處所漏稅額七倍 罰鍰計一、六○九、二○○元,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本法規定不 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 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所明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 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 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 ,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 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 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 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 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至十二月間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楊田企業有限公司及復踐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共十二張,合計銷貨額四、五九七、八三○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案經查得該兩家公司為虛開發票販售牟利之行號,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 補徵營業稅二二九、八九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金額一、八三九、一○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本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 字第一○七○○、一○七○五、一二五七二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簡時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起大量籌組公司行號,以 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大量虛開販賣牟利,...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設立旭亮... 楊田...復踐等公司,大量虛開發票販賣牟利...」,原處分初查乃認定原告無 進貨事實,取得楊田企業有限公司及復踐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惟原告復查時提示其承造崙背鄉羅厝公墓納骨塔、大有國民小學學生活動中心二處工 程合約書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存摺資料,其主張取得系爭發票為有進貨事實,尚可採 認;至原告主張實際銷貨人為楊田企業有限公司及復踐實業有限公司乙節,查該二家 公司係經檢察官起訴指為虛開發票之虛設行號,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 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核非屬本案之實際銷貨人,且原告無法指出 實際銷貨之人及彼此間之交易情形,並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該實際銷貨人,是其 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復查決定就原處分關於無進貨事實處以八倍罰鍰部分撤銷, 改處所漏稅額七倍罰鍰,其餘部分駁回。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 於八十三年間承造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發包之羅厝公墓納骨塔及大有國民小學活動中心 二處工程,其所需材料向復踐實業有限公司及楊田企業有限公司購進,並取得進貨發 票。另有交易相關之工程合約書,支付貨款之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存摺內領款資料及售 貨人營業稅完納之稅單等影印本,足證買賣雙方均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漏 稅」事實,即應免追繳及處罰。況楊田企業、復踐實業有限公司與其交易時間為民國 八十三年,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時間(八十六年)事隔三年之久,當非針對本 案所指之交易而起訴,且尚未判決確定云云。惟查上開八十六年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 罪事實係發生自八十二年起迄八十五年十月間止期間,自包含原告所取得楊田企業、 復踐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開立之系爭發票,此與法院於何時起訴並無關聯,又 被告所依據之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案關人員已分別於調查暨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據 以補稅處罰,並未悖離事實,所訴核不足採。另主張本案有關之應納營業稅,經該兩 公司完納,足證原告當時確實將營業稅款交付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然後實際營業人完 納營業稅,取得系爭發票不算漏稅云云。查楊田企業、復踐實業有限公司係販售統一 發票而無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原告自不可能與之交易,其雖有進貨事實,然未舉出 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亦無法證明已支付進項稅額予該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縱楊田、復 踐等公司已依法報繳系爭發票之營業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原告仍有虛報進項稅額 逃漏稅情事,又楊田、復踐等公司並非本案之實際銷貨人,業如前述,則訴稱確實將 營業稅款交付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然後實際營業人完納營業稅乙節,顯非事實。從而 被告復查決定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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