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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七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徐樹海鍾耀光鄭淑貞廖宏明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七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查原審判決以:按「財產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係贈與財產估價規定之一,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既應以贈與論,如所讓與者為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自應依該條項規定估定之。又關於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時價如何估價,乃屬執行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之技術性事項,授權由行政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予以規定,尚無逾越母法之立法精神可言,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授權原則等情事。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九條所稱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暨「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且公司未分配盈餘未實際配發股東前,並不發生個人綜合所得稅問題,故於計算公司未分配盈餘時,不能先行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行為時尚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細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六十六年台財稅第三五四四○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賦稅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核算其股票價值時,對所屬機關所為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於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尚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查本件上訴人所持有泓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二、四○○股,於贈與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五○○元出售予陳幸穗,經被上訴人依泓達公司提供贈與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載,該公司贈與日之資本額為二○、○○○、○○○元,加計截至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三七、九八四、五八○元及截至贈與日止當年度帳面本期損益數一五、○四九、六二七元,合計資產淨值為七三、○三四、二○七元,按該公司股數二○、○○○股計算,核算每股淨值為三、六五一.七一元,上訴人以每股二、五○○元出售泓達公司股票計二、四○○股,成交總價六、○○○、○○○元,其與淨值差價二、七六四、一○四元之事實,有陳幸穗因買受系爭股票代徵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泓達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公司淨值計算表、被上訴人請泓達公司對其核定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股權每股為三、八○七.一九元核對是否正確函、泓達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資產負債表、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累積未分配盈餘查詢單、八十六年度截至十一月五日損益表、該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查詢單、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財產評價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上述資料估定本件讓售價值與讓售價格間之差額,每股為一一五一.七一元,成交總價與淨值差價達二、七六四、一○四元,認其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乃就讓售價格與泓達公司資產淨值間之差額,加計該年度前次贈與九○○、○○○元,核算其贈與額課徵贈與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在當前社會之帳務上有待商榷,帳面價值絕非市場價值,而買賣雙方對股票價值之認定並不受帳面價值之約束,被上訴人估定股票價值,未參酌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自有未當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泓達公司股票,係屬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該公司股票以低於被上訴人核定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所估定之每股價格出售,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價格間之差額,即為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依據。再者,被上訴人已提出泓達公司自八十年度起迄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申報資料,舉證該公司營業收入及所得額均呈成長,營運係屬正常,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為夕陽工業情形;足見被上訴人除以泓達公司之資產淨值估算外,亦已考量有無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非如上訴人所述,僅以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資產淨值為唯一估算依據。第按,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九八四三號函釋,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係採書面審核者,其經書面審核核定之所得,即屬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經稽徵機關之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又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之核算,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泓達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核算其資產淨值,並無違誤。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準則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本件資產淨值中,對於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仍應依行為時有關法令辦理,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訴,顯不足採。因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以不相當代價讓與之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妥,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全然無見。惟查原判決引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作為判決依據,然就上訴人與買受系爭股票之陳幸穗間,究屬配偶?或三親等內之何類親屬?未據於判決理由詳為敍明,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本案自復查、訴願至原審審理中,兩造所攻防者,均未曾提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受),乃原判決竟以該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為準據,亦難認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況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謂「時價」自應從市場經濟之觀點加以認定。以現今上市、上櫃交易市場之股票,其股價大於淨值者固甚多,然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者,亦比比皆是,是以核定每股價值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以作為核定之參考。本件上訴人既已就其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週轉困難、房地因無力繳付貸款被查封等情事,加以舉證說明,則其當時已面臨山窮水盡之地步,主觀上是否仍有可能將系爭未上市股票高價低買而將其中差價贈與予買受人陳幸穗?尤有詳予推敲之餘地。乃原審未細加調查,遽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當之判決,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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