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三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九十
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再審原告係麟園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八十二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佣金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四、三八四、七三一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稅款二、四三八、四七三元及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經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裁處三倍罰鍰七、三一五、四○○元。再審原告不服,就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十三條規定:「依本要點達成協談結果,對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並無拘束力,僅供雙方參考。但經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之協談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一)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二)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影響課稅之增減者。」故稅務協談結果雖無絕對之拘束力。但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第七八一一四二四二五號函發布以來,徵納雙方均信守協談結論,形同習慣法,稽徵機關居於「誠信原則」,自應遵照協談結果辦理。再審原告居於「信賴」由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主持之協談結論,依協談結論之期限辦理,並無過失責任。原判決誤信再審原告所稱稅務協談結果並無法令依據,未審酌「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之規定,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已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又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二三九三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一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罰鍰...」,本案再審被告處分核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而再審原告一再堅持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前以「媒體申報方式」辦理補報扣繳憑單,顯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應有上開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應減處一.五倍之罰鍰。原判決理由稱:係於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度財所得字第八七○○五○○七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後始檢附資料補報扣繳憑單,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及適用法規審酌,仍維持按應扣未扣稅額三倍之裁罰,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再訴願、訴願暨復查決定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理由及主張,於提起行政救濟階段,均已主張,尚無其他新事證或未經斟酌之處,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按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未依期限內補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再審原告雖補繳稅款,惟仍未於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係於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度財所得字第八七○○五○○七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後始檢附資料補報扣繳憑單)之違章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且無法證明其無過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即應處以三倍之罰鍰,與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者可減輕處罰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於其本件違章行為成立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請託立法院余姓立法委員,邀同財政部賦稅署等稽徵機關人員協商,雖獲得「暫緩裁罰並給予三個月時間辦理補報扣繳憑單」之結論。再審原告遂依該結論,於同年月十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申請延緩三個月補報,但該分局以再審原告之申請,尚乏可准延期之法令規定,且本件違章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為由,否准其申請,有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七○○六○七○號書函附原處分卷足稽,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補報扣繳憑單之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檢附磁片一片,補辦申報扣繳憑單手續,縱符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頒訂之綜合所得稅課稅資料媒體申報作業要點規定之媒體申報方式,亦屬違章行為成立後之補報手續,而非於再審被告所訂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無法脫免其違章責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其訴。足見原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二三九三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修正條文第六條減輕處罰之要件,及對「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之效力,加以審酌,並表示其適用法規之見解,自無事後發見新證據而得據為再審事由之情事。次查再審原告以其請託立法院余姓立法委員,邀同財政部賦稅署等稽徵機關人員協商,獲得「暫緩裁罰並給予三個月時間辦理補報扣繳憑單」之結論。主張其已依限申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依該結論,於同年月十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申請延緩三個月補報,但該分局以再審原告之申請,尚乏可准延期之法令規定,且本件違章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為由,否准其申請,有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七○○六○七○號書函附原處分卷足稽,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補報扣繳憑單之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查該協談結論,對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並無拘束力,僅供雙方參考。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且該結論並非經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之協談案件,更難認對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有拘束力。況該結論已經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於事前予以否准,再審原告已獲通知其事,自應遵守原來之補正期限,顯難再依協談結果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或有效之判例解釋並無違反;再審原告雖對於原判決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