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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九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賴風濱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上訴人於查核遺產稅時,查得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曾借用賴風濱名義存入部分款項,並於八十三年間陸續提領分別轉存被上訴人岳父江茂田、被上訴人之兄賴茂榮之岳母張陳梅及賴茂榮配偶之妹張秀碧(下稱江茂田等人)之名下共計新臺幣(下同)三、三○六、三一五元,經初查認係屬無償贈與,遂核定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

三、三○六、三一五元,應納稅額為二五九、六七三元,並以被上訴人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贈與稅,乃依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二五九、六○○元(計至百元止)。實則被上訴人與江茂田等人間,並無贈與之約定,且交易上習慣,類似之轉存款甚為常見,如須每筆證明非贈與,有害交易安全。上訴人不舉證證明贈與事實,逕以資金流動推定為無償贈與,顯屬無據。其核課贈與稅及處罰,均屬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誤等情,求為撤銷初查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借用其父名義存款,又轉存入江茂田等人帳戶,為不爭之事實,且於上訴人查獲時,款項均未轉回,被上訴人又未說明該等款項轉存之原因,亦未提示相關資料,其外觀符合贈與要件,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已盡,基於公平,難要求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主觀之贈與合意存在。被上訴人未經證明其借用江茂田等人帳戶之情形,不能否認其贈與之事實,上訴人核定補徵贈與稅並處罰,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認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必須查明確屬無償贈與,始可核課贈與稅,與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並無不合,於本件自可予以援用。查被上訴人借用其父賴風濱名義存款,之後提領轉存江茂田等人名義帳戶共計三、三○六、三一五元,彼此間並無贈與之約定,僅由被上訴人借用江茂田等人之帳戶使用,江茂田等人均不清楚存款金額等情,業據證人江茂田、張秀碧、張秀桃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自難僅憑轉存事實,推定有贈與意思。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存存款至江茂田等人帳戶,係屬無償贈與,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與江茂田等人間有贈與事實。是以上訴人復查決定維持初查核定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三、三○六、三一五元,應納稅額為二五九、六七三元,並處一倍罰鍰二五九、六○○元,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合等情,因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

查復查決定(原判決所稱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將款項轉存入江茂田等人帳戶內為贈與,其所憑證據無非經查獲時款項並未轉回,及經通知被上訴人提出主張並非贈與之具體證據而未提出二點。但存入江茂田等人帳戶之款項如經被上訴人支用,不須轉回,可排除贈與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經由查對相關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以知有無該項事由存在,又無困難,基於公平,應由其查對確無該項排除贈與事實認定之事由後,始能轉由被上訴人提出存款入江茂田等人帳戶之原因事證。況被上訴人早於復查前接受上訴人談話時,說明存入江茂田等人帳戶之款項為出售土地與建設公司所得,又以之購買農地等等,足供查證。然復查決定均未予查證,原判決因認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尚有不足,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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