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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警政署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二九八號解釋之內涵及精神,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之原因及前提事由亦應一併調查審理,如僅得對免職處分本身進行形式審理,將使同一案件被強行割裂為二部分,致上訴人因法律規定之歧異,對於真正導致免職處分之記大過等原因事實,無法於行政訴訟中一併爭執調查,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亦將受到極大損害。又上訴人受免職處分之原因事實違法不當:①已婚與王女(略其名)發生不當交往記一大過部分:若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強暴王女,王女豈會不提出告訴,反繼續與上訴人正常交往。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有二次在緣橋興業有限公司簽帳消費紀錄,惟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曾攜王女一同投宿賓館。此外,上訴人參加旅遊時,在飯店房間外偶遇王女,乃進入王女房中聊天,並無踰矩之行為。另上訴人與王女一同就醫時,得知上訴人患有乾癬症,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曾與王女發生性關係。至於王女雇請之清潔工何吳秋絹稱在王女屋內見過上訴人之乾癬脫皮,此係因上訴人之乾癬極易掉落所致。而乾洗店店東黃懋億所稱見過上訴人送洗衣物,亦係基於朋友關係,順路所為。被上訴人未查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確實影響警譽,率認上訴人行為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劃」有關與他人有不正常感情或交往關係之生活風紀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標準表)六、㈠之規定,處上訴人記大過一次,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裁量恣意原則。②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記一大過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應線民賴明貴之託前往「東京之夜」卡拉OK店受理報案及提供線索,確屬因公為民服務,且依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五警署督字第四八四六號函說明二可知,所謂不當場所,係指有女服務生陪侍之卡拉OK店,被上訴人並未查獲上訴人在場時有女陪侍,被上訴人據王女偏頗之詞,核處上訴人記大過一次,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裁量恣意原則。縱認該卡拉OK店為不當場所,惟依據標準表五、(十七)規定,應僅記過一次。③經營商業記過一次部分:如上訴人曾與王女共同經營商業行為,為何並無雙方共同出資或分配盈餘之證據或書面協議。又上訴人基於朋友關係及被王女詐騙而同意將銀行帳戶提供王女使用,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有經營商業行為,被上訴人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假借職務便利與王女共同經營商業行為,僅憑王女片面之詞,認定上訴人有經營商業之行為,顯屬違法不當。又依標準表五、(十一)之規定,其核處之前提要件須警察人員有假藉「職務上便利」,或「對轄區之主管業務」
有經營商業行為,縱上訴人有為王女代銷褲襪、大哥大防波器及髮廊優待券之行為,惟此均與上訴人之職務、轄區主管業務或投機事業無關。④誣攀督察記過一次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接受調查時,為說明檢舉人王女之陳述並非事實,乃將王女恐嚇上訴人,聲稱其警界關係甚佳,已與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李姓督察私下邀約喝咖啡聊天等情,如實轉述報告長官知悉,上訴人根本不知有無李姓督察此人,且調查時本有自我辯護之權利,被上訴人援引標準表五、㈣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處分,明顯侵害警務人員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利。⑤勤務違規記過二次部分: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上訴人因子女參加聯考,臨時以電話請同仁代為請假,午後即趕回執勤,縱然執勤稍有延緩或請假程序不完備,惟已委由同仁口頭請假,非故意未依規定服勤,至四月十一日服勤時,除外出用餐並處理私事外,均未擅離職守,被上訴人竟按標準表四、㈢規定予以懲處,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裁量恣意原則。本案係因檢舉人王女之指述而生,被上訴人未詳究本案檢舉事證是否屬實,全盤採信檢舉人單方偏頗不實之詞,認定上訴人有前開違法失職行為,從而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該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相關法令及行政法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將王女檢舉之同一案件事實強行割裂為數個案件,重複對上訴人加以處罰,以達到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之標準,該免職處分自屬違法不當。請判決將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查上訴人各項懲處事由,係由王女提出檢舉,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上訴人行為嚴重違反警紀,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核予適當之處分,又上訴人所屬刑事警察局於累積申誡十四次時,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八)刑人字第一三○六三六號書函通知上訴人在案。詎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考績,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予以免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二、上訴人已婚與王女發生不當交往部分: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曾因已婚復與女子文麗麗有不正當交往,影響警譽記壹大過處分。是以,參據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坦承與王女夜宿飯店一室,顯已違反被上訴人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與他人有不正常感情或交往關係之生活風紀規定,爰依標準表六、㈠規定,核予記一大過,並無不當。三、上訴人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部分:據臺中市警察局查報,東京之夜金曲卡拉OK係有女陪侍不當場所,王女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廿二時偕友人至臺中市○○路○段六號七樓東京之夜金曲卡拉OK宵夜,上訴人亦坦承不諱,顯已違反被上訴人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涉足不妥當場所之生活風紀規定,爰依標準表六、㈠規定,核予記一大過,洵屬允當。四、與王女合夥作生意並提供戶頭供其使用致生事故部分:查王女並未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且在土地銀行自有帳戶,與上訴人供稱不符。雖上訴人辯稱遭王女所騙,惟查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表,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每月有廿萬至一九○萬元金額往來,與王女供述相符,上訴人與王女合夥作生意並提供戶頭供其使用致生事故屬實,被上訴人依標準表五、(十一)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並無不當。五、上訴人誣攀督察所述涉有偏頗部分:上訴人在無相關事證下誣攀督察所述涉有偏頗屬實,被上訴人依標準表五、㈣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並無不當。六、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十一日未依規定服勤部分:經調閱上訴人之花旗信用卡、美國運通卡消費紀錄,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月十三日、八月廿三日、九月十三日(應服偵防中心值班勤務)、六月廿五日、六月卅日、八月廿七日、十月八日(應服偵防中心備勤勤務)未依規定服勤,擅離職守,而涉足不當場所簽帳消費。故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曠職七小時,翌日值日外出未請假,亦無報備,而涉足不當場所,且未依規定服勤,怠忽職責,連續故意累犯,被上訴人依標準表四、㈢及七、㈤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並無不當。七、經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受理上訴人再復審案件時,係認上訴人對受記大過等懲處如有不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問題,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尚非再復審之審究範圍。另上訴人不服前開處分,依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案經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公申決字第○○九五號再申訴書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對違法犯紀之員警審究行政責任時,係衡酌其行為、事證明確與否,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並未恣意裁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論結,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雖主張導致其受免職處分之記過處分違法不當,被上訴人將王女檢舉之同一案件事實強行割裂為數個案件,重複對上訴人加以處罰,以達到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之標準,則免職處分屬違法不當云云。惟該部分記過之懲處,核屬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請求救濟之問題,況上訴人該部分之申訴、再申訴,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自無於本案就此再為爭執之餘地。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據以為免職處分之原因事實,即其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對上訴人所為記過之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之內涵及精神,亦在本件審理範圍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均係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法之法律修正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並未言及該行政訴訟審理範圍,上訴人自無擅行擴張該解釋之理。又法定公務人員免職之事由不一而足,行政法院就免職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含括該處分之權責機關、免職事由、法律依據及是否該當等,不能因本件免職事由為「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而上訴人恰有受記一大過二次之情形,即謂若未將其受記過處分之原因事實併予審查,即為簡易之數字加減。況就依法已確定之記過處分於本訴訟程序再行審查,並無任何法律根據,若然,又將置該已確定之處分於何地?且本件撤銷訴訟,係就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其標的自不及於前開八十八年間對上訴人所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再申訴駁回確定之記過處分,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除持前詞外,並以:審究一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逾越權限、濫用權力,自應對該行政處分作成之前提事實及原因事實調查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原審判決竟自我限縮司法審判權限範圍,誤認無權對於免職處分之前提事實及原因事實審查,而無法就該免職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深入調查,以發見真實。且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行政法院得審查免職處分是否該當,另一方面卻又認為依法已確定之記過處分於本訴訟程序再行審查,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本件上訴人起訴撤銷之對象,固然僅為免職處分,而非記過處分,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刻意將同一事實,分別切割成各個單一記過處分,以致無法對單一記過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又對於已確定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之「行政機關」尚得對該處分重行審查,甚至依職權逕行撤銷或變更之(訴願法第八十條參照),立於司法優位之法院又豈能自我限縮拒絕對違法之行政處分進行審查?因此,原審判決未敍明何以法院不得審查記過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又違背司法優位之行政法原則,顯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不符,揆諸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自有提起上訴之理由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審理之範圍係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予以上訴人免職處分是否違法。至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循求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況上訴人就其平時考核部分,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所受記一大過二次、記過四次之處分,均經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救濟,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審認明確,上訴人對上開平日考核不得再爭執,原審法院未予審究,並非限縮司法審判權限,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公務員受免職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意旨無違。從而,原審法院審究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之考績年度中,所受確定之記過處分是否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免職處分,至於對平時考核記過處分實體內容業已確定,未再行審查,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指責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且就行政爭議事件,有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審理者,自僅得於行政機關體系內循求救濟,如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務人員平日考核獎懲之處分,有雖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亦以行政處分違法為限,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定有明文,至於不當部分,由行政機關內部審理,此僅為各司職責,並非上訴人所稱「司法優位」之行政法原則。從而,本件原審法院就平日考核部分未予審理是否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復指摘八十八年度平日考核一大過二次、記過四次之處分為濫用權力,惟此部分處分業已確定,況上訴人陳述者,均為事實調查與證據取捨之範圍,亦非得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核無足採。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之同一考績年度內,其平時考核獎懲,計受一大過二次、記過四次及嘉獎四次,已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
之規定,維持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